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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1:0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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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为了做好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特拟定如下管理办法。
一、申请贷款项目的原则
1.此项贷款仅用于技术成熟、效益显著、量大面广的计算机科技开发应用成果推广项目,特别是那些对促进传统产业改造有较大经济效益、还贷时间较短的项目。
2.贷款项目经部门、地方择优选定后,贷款原则上直接贷给计算机应用的最终用户,以及由部门、地方确定的已有用户合同的应用推广单位。用于流动资金及填补技术改造项目的不予贷款。
3.项目承担单位(借款单位)必须具备应用条件、领导重视、经济状况好、积极性高,有一定技术力量。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1.每年5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局)要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下一年度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并将确定后的贷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计划表(见附表)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计算机推广应用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2.各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贷款项目的组织工作。同时,要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结合国家的有关政策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做好本地区医药行业的计算机应用工作。并将本地区的优秀成果、软件(名称、功能)每年汇总一次推荐到办公室。
3.办公室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根据地方局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本着突出重点,少而精的原则,择优选择出一批项目作为下一年度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每年7月中下旬召开与草案有关的地方局(总公司)、企业参加的医药行业电子计算机技术开发贷款项目计划汇报会。办公室于8月底以前将该计划上报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
4.不按本办法有关要求、时间上报的,贷款将不予安排。
三、贷款项目的管理
1.贷款项目下达后,地方局(总公司)要积极协助项目承担单位落实贷款,贷款后6个月内将贷款落实情况上报办公室。
2.地方局(总公司)要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贷款落实使用情况及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项目完成后,由地方局(总公司)会同地方电子计算机应用主管部门组织项目验收工作。办公室原则上参予验收工作。项目通过验收后,将资金使用、效益情况、经验及存在的问题总结后报办公室。
3.本项贷款为贴息贷款。贷款期限、贴息方法按中国工商行总行规定执行。请参阅国电办字(1987)020号文件。
4.在贷款项目管理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以任何名义截留、挪用贴息息金。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07号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
                      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湖州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可通过申请批准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遵守国家对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应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新开办矿山,应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现已开办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对于规划禁采区和规划限采区内国、省道两侧及城市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矿山,按《规划》要求经权限机关批准,予以公告并签定协议,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
  在规划开采区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处在较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以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五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控制期限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以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遵照国家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收入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入确定的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确有困难,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属新开办矿山的,应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出让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其它矿种采矿权出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以及我局《关于改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意见》(工商办字〔1992〕第163号),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
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局请求报告。
附件: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改革开放的精神,进一步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支持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
1、积极支持国营大中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和进行股份制试点。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按照受理登记权限和程序予以登记注册。
2、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从事综合性经营和跨行业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经行业归口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企业条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的规定,逐步施行按行
业大类、中类或小类规范用语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
3、进一步放开商业(含供销、粮食)、物资供销企业的经营方式,对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具备条件的,应允许其从事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项业务。
4、生产企业购进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不对路或积压的,允许进行调剂、串换和销售。其中,需要进行销售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销售的,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给其他生产企业、有经营权的物资供销机构,或进入生产资料市场销售。
5、各类物资供销企业经营的计划外物资不受本系统和地域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物资供销企业经营汽车(不含小轿车)。
6、国营大中型企业产品的出口业务和生产所需原材料、设备的进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7、国营大型商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从事进出口业务,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8、外贸专业企业具备经营条件,申请经营自行进口商品、易货商品、国内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及其经营范围内所含商品的国内贸易,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国家有专营专项规定的商品除外。
9、经审批机关批准,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兴办非金融性的企业或向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
10、经审批机关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非生产型综合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一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公司,可以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自有资金两亿元以上的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和自有资金五千万元以上的资质一级建筑公司,可以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通过招标等形式取得开发项目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单项房地产开发经营。
11、积极支持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鼓励兴办各类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科技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注册。
二、积极支持各类集体企业的发展
12、支持城镇街道和乡村农民兴办各类集体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支持城区街道、居委会等组织为方便群众、服务社会,积极发展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支持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为农业和农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对老少边穷地区兴办的集体
所有制企业,在登记注册条件方面,可以适当放宽。
13、凡科技人员离职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集体所有制技术服务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14、对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予登记注册。
三、积极支持政府机关转变职能
15、在机构改革中,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经批准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济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但不得兼有行政职能。
16、支持党政机关在精简机构中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17、党政机关干部及党政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领办、创办开发性、技术性和服务性经济实体的,予以支持。但不得保留机关的职务,不得以党政机关名义和党政干部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这类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8、支持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小卖部、招待所、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咨询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有条件的,可以改办成经济实体,向其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19、事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后,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也可以设立企业。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20、社会团体(不包括各类基金会)取得法人资格后,经社会团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社会团体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可以从事与其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也可以兴办企业或使用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但不得接收挂靠企业。
四、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21、各级农业、农机、畜牧、水利、林业及有关部门设立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咨询、机耕、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农机修理、良种培育、技术推广、病虫害防治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企业或经营单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尤其是区、县登记主管机关应大力支持并及时办理
登记注册。
22、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农业机械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水产站等基层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可以自身名义对外开展有偿服务或经营活动,也可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举办生产、加工、修理、咨询等服务实体。
23、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综合服务,也可以搞产供销一体化的服务。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技术推广带动经营农业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农机服务机构可以零售农用柴油、农用润滑油、农业机械配件等。
24、对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其资金可以由基层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或农民集资入股。
25、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经县以上(含县)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向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五、加快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商投资企业
26、为加快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和充实外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和人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加快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授权工作。对列入开放地区的省辖市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超百家的其他省辖市,根据授权条件(编制、办公用房、干部配备及培训)
,成熟一个,授权一个。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可以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工作。
27、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在海南省洋浦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经过合同、章程审批,直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洋浦开发区分局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后,即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国家政策限制的项目,在企业登
记注册后再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28、积极支持利用外资兴办第三产业。对利用外商投资进行土地成片开发,从事零售商业、外贸、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旅游等行业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审批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登记注册。
29、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的法定前置条件。
30、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董事长、总经理、企业名称以及增加与原核定的经营范围相关的业务,可不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持董事会决议及有关文件,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1、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已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注册资本出齐,已投产开业和产品有一定内销比例的,均可在异地(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应予核准登记。具备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设分支机构,应首先向
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2)董事会决议(含向分支机构的拨款数额);(3)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附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然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原登记主管
机关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核转通知书;(2)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董事会决议;(4)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派书;(5)场所使用证明。
32、投资规模较大、属国家政策鼓励项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可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外资企业名称,可以在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简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33、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用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获利润进行再投资,其外商投入资金不低于25%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
经原审批机关和原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未分配利润作为投资,与内资企业联营,联营企业按内资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34、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可以使用“股份”字样。
35、凡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生产和自销与原核准经营范围相关的产品。
六、简化登记注册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6、企业申请开业登记,除外贸、金融、交通、航空、旅游、医药、建筑、出版等行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行业归口部门审批外,其他行业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以外,其他
部门规定的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登记注册的法定前置条件。
37、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增、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可不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8、加强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登记要简化,管理要加强,以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登记主管机关要积极宣传登记管理法规,提高企业法律意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取缔无照经营,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9、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40、各地要不断总结加强监督管理的经验,以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真正做到“放而有度、活而有序、管而有法”。
我局原发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文件文字有误。现重新印发,原文作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



199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