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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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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请各有关地方和部门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工作,密切关注小麦市场价格变化,周密部署,紧密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各类市场主体有序入市收购新粮,及时协调解决收购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收购工作顺利开展、小麦市场平稳运行。
  特此通知。
  附:201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201 2 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 , 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 确保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数量真实、质量安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 ,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 、 山东、河南、湖北 6 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 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以 201 2 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 , 白 小 麦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 1.02 元 。 白 小 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 。 硬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

数不低于 60 , 软质白小麦 的 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红 小 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 。 硬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低于 60 , 软

质红小麦的硬度指数不高于 45 , 其种 皮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 均 不低于 90% 。 不符合 上述 标准的 均 为混合小 麦。标准品 小麦 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 750 ~ 770g/L (含

750g/L ),水分 12.5% 以内,杂质 1% 以内,不完善粒 8% 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 201 2 年生产的等内品 。 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 0.02 元掌握 。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

担 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 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的 到库 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 , 按照 《 国家 发展改革 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 印发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的通知 》 (国粮发 〔

20 10 〕 1 78 号 ) 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 6 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 1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 , 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和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 ( 2 ) 上述 6 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3 )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 7 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

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照 “ 有利于 保护 农民 利益 、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 ”的原则 , 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 粮食收购资格 , 在农发行开户 , 有一定 规模的自有仓容 , 仓房条件符合 《 粮油 仓 储 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9 第 5 号) 要求, 具备必要

的检化验设备和人员, 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 , 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了统计报表 , 三年内在收储及销售出库等方面无违规违纪行为 。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主渠道作用 , 国

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优先作为委托收储库点安排 。 在已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的省份 , 委托收储库点应按规定完成了备案工作 。 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 , 要统筹考虑中储粮直属库

、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 和国有控股 粮库 , 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 , 确保储粮安全。

以县为单位 , 每个县内委托收储库点仓容总量应与当地最低收购价小麦预计收购量相衔接 , 实际收购中仓容量不足的 , 可通过县内集并或适当增加委托收储库点解决 。 为保证收储小

麦的储存安全 , 降低损耗 , 保持品质 , 一般情况下对最低收购价小麦不搭建露天设施储存 。 白小麦 、 红小麦和混合小麦必须分仓 、 分等级储存。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 报中储粮总公司 审核 备案后对外公布 , 同时 抄报省级人民政府 。 中储粮总公司要将备案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 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也要根据 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 , 合理设置 委托收储库点 , 并积极入市收购 , 充实地方储备 。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设定的委

托收储库点要与中储粮 分 公司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相互衔接。

执行最低收购价 收储库 名单 确定后 , 中储粮 直属企业 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要与 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 、 义务等 。 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

按照 本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 和收购合同 进行收购 活动 。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 执行 时间为 201 2 年 5 月 21日至 9 月 30 日 。 在此期间 , 以县为单位 , 当 其 小麦市场价格 连续 3天 低于 国家公布的小麦 最低收购价格时

, 由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价格 、 粮食 、 农业 、 农发行等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 , 报中储粮总公司批准在相关市县或全省范围内启动预案 , 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 各委托收储库

点 要 按照本预案第三条 的 规定 , 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第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 , 要 在收购场所 显著位置 张榜公布 实行 最低收购价 有关政策的 粮食 品种 收购价格 、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

策信息 ,让农民交 “ 放心粮 ” ;按照 小麦国家标准( GB1351 - 2008 )做好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库工作, 不得压级压价 、抬级抬价收购 ,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标准的粮食

; 及 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 的价款 , 不得给农民打白条 ; 也 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 。

第 八 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 轮换收购 的小麦 价格 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 。 对承担轮换任务的委托收储库

点 , 应优先安排储备粮轮换。

第 九 条 新 麦上市后 , 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收购工作的指导 , 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 ;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 《 粮

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 , 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 , 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确定的 委托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 ( 收购资金和收购费用 ) , 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 , 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

给委托收储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市(地 ) 区域 , 为保证收购需要 , 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 该区域内 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 、 资质较好的 委托 收储企

业承贷 ; 收购结束后 , 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 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 2.5 分钱(含县内

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包干使用 , 其中 拨付 委托收储库点直接用于收购的费用不得低于每市斤 2 分钱。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 ( 或单位 ) 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 , 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 。 有关收购 、

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 , 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5 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 、 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 。 中储粮

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 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 5 日、 10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中午 12 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 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同时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 每月 收购进度情

况抄送当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农发行省分行 ,每 5 日的收购进度也要及时通报 , 便于省级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 各委托收储库点要每 5 日将 实际 收购进度 数据同时 抄报所在地

市(地)或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 有 关分公司 和直属企业 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 , 粮权属国务院 , 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 对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品种、数量 和质量 等

级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要 按有关规定 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 对验收中发现入库的小麦数量 、 质量指标与收购码单等原始凭证标注不符的 , 要及时核

减最低收购价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对验收合格 的 , 要建立委托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 , 做到分品种 、 分等级专仓储存 。 中储粮直属企业 要与 委托收储

库点签订代 储 保管合同,明确品种 、 数量 、 等级 、 价格和保管 、 出库 责任等 , 作为以后安排销售标的的质量依据。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将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验收结果于 2012 年 10 月底前汇总报中储粮总公司 、 有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省分行 。 中储粮总公司要对分公司上

报的收购进度和库存数据进行审核 , 并及时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

在销售时发现库存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际数量和质量与销售标的不符的 , 造成的损失由负有监管责任的中储粮直属企业先行赔付 ,并查明原因 。 属于审核验收环节的问题 , 要追究负责

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 ( 或直属库 ) 和相关人员责任 , 并由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属于委托收储库点违反代储保管合同约定 ,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 , 由该收储库点承担经济损

失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责任 。 对因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收购和保管费用而导致库存粮食质量发生问题的 , 要追究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承

担相应损失。

对于有购买陈粮冒充新粮 , 或就地划转本库存粮的 “ 转圈粮 ”套取费用补贴等行为的委托收储库点 , 一经发现要将其收购的小麦全部退出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 , 扣回

全部费用利息补贴 , 由承贷企业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 , 取消其最低收购价收购资格 , 由中储粮公司负责收回企业不当得利 , 并上交中央财政 。 如发生损失 , 由委托收储库点

承担 , 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以及负责监管的人员责任 , 并将其以前年度收储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实行移库或按有关程序及时安排拍卖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规企业承担

。承担审核验收的中储粮分公司(或直属库 ) 在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 四 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管理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保管费用补贴 ( 含损耗 , 下同 ) 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 , 先预拨 , 后清算 。 委托收储库点

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按照 《 财政部关于批复最低收购价等中央政策性粮食库存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方案的通知》(财建 [2011]996 号)执行。保管费用补贴自小麦收购入库当月起根据月末库

存数量拨付 , 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粮食库存情况 , 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预拨给中储粮总

公司 。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将保管费用按季足额拨付到委托收储库点 。 事后 , 由中央财政根据 中储粮总公司验收确认后的 实际保管数量 、 等级和 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

总公司进行清算 。 清算过程中 , 对有关部门确认的中储粮公司所属企业虚报收购数量 、 质量以次充好等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违纪行为 , 按规定扣减相关补贴 , 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

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 及其分公司和直属企业 要 严格 规范储粮行为 ,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企业不得租仓储粮 , 也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 , 确保

安全储粮的需要 。 违反本预案规定擅自租仓储粮的 , 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将所收购粮食调到符合条件的承储企业,所需费用由中储粮直属企业

承担。

第十 六 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及其直属企业和委托收储库点保管 的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 , 合理制定销售底价 , 通过 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

上公开竞价销售 , 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 , 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 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 , 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预案执行期间 ,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按照顺价销售 、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继续竞价销售20 10 年及以前年份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 , 并把握好销售力

度和节奏 ; 为防止出现 “ 转圈粮 ” 等问题 ,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 中储粮总

公司及有关分公司要按照均衡出库的原则 , 制定委托收储库点出库计划 , 均衡有序组织安排竞价销售。

第十 七 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 , 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 , 检查价格政策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 。

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 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 , 监测小麦市场价格 , 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 。 国

家粮食局负责 组织指导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检查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和储粮安全等情况 , 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 , 发挥主渠道作用 。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

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 ,并实施信贷监管 。 中储粮总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 , 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

量 、 质量 、 库存管理及销售出库等负总责 , 并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 建立定期巡查制度 , 确保最低收购价库存粮食数量真实 、 质量良好 、 储存安全 。 小麦最低收购价 政策 执

行 结束 后 1 个月内 , 中储粮总公司 要将执行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 、 农业部 、 国家粮食局 、 农业发展银行 。 省级人民政府 要 督促 、 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

合中储粮公司的工作 ; 地方粮食 、 价格 部门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依照 《 价格法 》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等法律法规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 中储粮有关直属企业

和委托收储库点要主动配合监督检查 。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 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 , 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 十八 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 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蒙古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蒙古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蒙古”一语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蒙古人民共和国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蒙古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在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蒙古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飞机和陆运工具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在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以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益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工具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蒙古,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蒙古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蒙古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蒙古税法和规章计算的蒙古税收数额。
  (二)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蒙古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蒙古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蒙古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蒙古取得的所得是蒙古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蒙古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有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述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四月八日、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汽车运输协定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阿·巴扎尔呼(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