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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时间:2024-07-03 20: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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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台风是夏秋季节对我国沿海有严重影响的灾害性天气。为了做好台风预报、服务工作,使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及时了解台风动向,采取防避措施,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根据国家气象局有关统一规定,结合本市防汛、抗台和
海上防台需要,特重新修改制定本办法。
一、台风编号与等级划分:
凡出现在东经150度①以西(国际编号180度以西),赤道以北太平洋和南海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八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每年按其出现时间先后的顺序进行编号。
注①现改为东经180度。
国内的台风编号工作和台风中心位置的确定由中央气象台统一负责。国际的台风编号工作统一由日本气象厅负责。
国内气象服务统一使用中央气象台所定的台风编号和位置。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即通过海岸电台发布的中、英文台风警报,同时使用国内和国际编号(在国内编号后加括号写上国际编号)。
国家气象局统一规定,在西北太平洋或南海上的热带气旋,根据其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国内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强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Tropical Depressi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热带风暴(Tropical Storm):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台风(Typho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二、警报种类和标准:
台风预报的发布分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台风紧急警报三种:
台风消息系在台风编号后,本台根据情况通过电台、电视、报社及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以消息方式及时向公众报告台风的动向;另外台风警报的解除,有时也用消息方式发布。
警报和紧急警报标准规定如下:
1.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后到48小时内本市阵风达8级并伴有中等以上降雨或有阵风9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12小时后到24小时内本市有阵风8级伴有大到暴雨,或阵风9级伴有中一大以上降雨;或阵风达10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紧急警报。
根据市领导对防汛抗台需要,有时虽未完全符合上述标准时,也可据情况发布台风警报或紧急警报。
2.沿海海面(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岸线300公里内海面):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48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有阵风8级以上大风影响并有继续增强的趋势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风力将继续增强到阵风十级或以上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紧急警报。
3.海洋区域(渤海、黄海、东海、台湾海峡、琉球群岛等海域):只发布台风警报这一档。当本台负责预报海域未来24—36小时内有热带风暴或台风影响,风力达平均八级以上时,即发布海洋台风警报。
三、台风警报发布方式:
1.通过上海人民广播电台990千周,每天6时、12时、18时、22时四次定时气象报告节目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以及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海面的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2.通过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和上海电视台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3.通过上海市电话局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在发布上海市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后,随时报告台风动态和对本市的影响情况。
4.通过上海海岸电台每天定时四次(每小时插播一次)用莫尔斯中、英二种文字广播,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天气大势中报告台风动态。
5.通过上海气象传真广播,每天定时四次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海区要素预告图中报告台风动态。
6.通过上海港务监督悬挂对本港不同影响等级的港埠台风信号。



1983年6月4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110402)

浙质法发[2011]94号


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准确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2010年第275号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2010年第125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质监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代同级人民政府起草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

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 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六) 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七)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不得规定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当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一条 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重大意见的处理协调情况、有关参考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六)是否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其他需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尚未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提供审议的材料包括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等。

审议通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并由本局主要领导或者其授权的其他领导签署公布。

  第十六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布。文件内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删除或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纸质和电子方式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15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报送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处理结果。

备案机关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单位暂停执行、自行纠正;必要时,备案机关依法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系统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隔两年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部门在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的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需文件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制定、备案等程序。

未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拒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备案审查意见未及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备案机关会同有权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的通知

(2004年4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3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完善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和结售汇监管档案工作,保证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应按照本通知所附的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格式及填制要求,自2004年6月起至2004年12月止,按月汇总全辖地区的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以Excel文件填制《(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1)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见附件2)。

二、各分局应于此间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的上述报表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内部电子信息传送系统”上报总局国际收支司(电子邮件:manage@bop.safe)。如逢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按规定的放假天数顺延。

三、自2005年起,如上月全辖内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没有新开办(含根据《通知》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金融机构)或停办的情况,下月可不报送报表。

四、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转发,并按通知要求认真布置相关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报送报表。

五、请各分局于2004年4月底前,将你分局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和联系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报总局国际收支司备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朱天弋

电  话:010-68402385、68402310

传  真:010-68402315

 

附件: 1、表一(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2、表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

  3、关于填报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的说明

 

 

附件1:

 

表一   (地  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xxxx年xx月末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营业地址
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许可日期
许可文号

 
 
 
 
 
 

 
 
 
 
 
 

 
 
 
 
 
 

 
 
 
 
 
 

 
 
 
 
 
 


 

 

附件2:

 

表二   (地  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

xxxx年xx月末


机构类型
经营结售汇

业务机构数
本月新开办

业务机构数
本月停办

业务机构数

政策性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有独资

商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制

商业银行
交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兴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恒丰银行
 
 
 

城市和农村

商业银行
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外资银行
独资银行
 
 
 

合资银行
 
 
 

外国银行分行
 
 
 

其他金融机构
 
 
 

合计
 
 
 



 

 

附件3:

 

关于填报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信息表的说明

 

一、《(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的填制

(一)报表项目

1.“机构名称”

填写金融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名称。

2.“所在地区”

填写金融机构所在地级市(地区)名称。

3.“营业地址”

填写金融机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4.“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

填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如该金融机构尚未换领《金融许可证》,在栏目中注明“未换证”。

5.“许可日期”

填写该金融机构取得外汇局同意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时间。其中,对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填写该金融机构在外汇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的备案回复时间。

6.“许可文号”

填写该金融机构取得外汇局同意办理结售汇业务的批复文号。其中,对于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填写该金融机构在外汇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的备案回复文号或编号。

(二)报表格式

1.以“(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命名制作一个Excel文件。

2.在“(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Excel文件中,按“1中国工商银行”、“2中国农业银行”、“3中国银行”、“4中国建设银行”、“5交通银行”、“6中信实业银行”、“7中国光大银行”、“8华夏银行”、“9中国民生银行”、“10招商银行”、“11广东发展银行”、“12兴业银行”、“13深圳发展银行”、“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5恒丰银行”、“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17外资银行”、“18政策性银行”、“19其他金融机构”分别命名制作19张工作表(sheet)。

3.在每一张工作表(sheet)中,各金融机构的填制顺序为:先从省会城市开始按地级市(地区)的行政区划次序分为地区类,再按金融机构的总行(总部)-所属分行(或分部)-所属支行-所属其他分支机构层次排序,填入相应地区类。以河北省为例: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A银行B1分行
石家庄

  -所属C1支行
石家庄

    -所属D1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D2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C2支行
石家庄

    -所属E1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所属E2其他分支机构
石家庄

-A银行B2分行
唐山

  -所属F1支行
唐山

    -所属H1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H2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F2支行
唐山

    -所属J3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所属J4其他分支机构
唐山

      ……
……



其中:

(1)工作表“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城市商业银行类、农村商业银行类依次排序。

(2)工作表“17外资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独资银行类、合资银行类、外国银行分行类依次排序。

(3)工作表“18政策性银行”中的金融机构在分地区类后,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次排序。

以工作表“16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为例:


机构名称
所在地区

A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A1支行
石家庄

B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B1支行
石家庄

C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C1支行
石家庄

D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石家庄

  -所属D1支行
石家庄

        ……
……

E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唐山

  -所属E1支行
唐山

F农村商业银行总行
唐山

  -所属F1支行
唐山

        ……
……



4.除金融机构的升格或合并等机构调整,以及金融机构新开办或停办结售汇业务等原因外,1-19工作表中各金融机构的填制次序在每月应固定不变。

二、《(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的填制

根据《(地区)全辖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的汇总统计信息填写,以“(地区)全辖x年x月经营结售汇业务金融机构汇总信息表”命名制作一个Excel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