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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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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办法”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河北、湖南省民政厅、财政厅:
为深化救灾保险改革工作,解决部分地区长期存在的超付问题,探索建立自我约束、自我调节、安全运转的救灾保险机制,现决定在河北省廊坊市所属九个救灾保险县(市、区),湖南省六个救灾保险县(市)(常德市的澧县、临澧县、桃源县、益阳地区的益阳市、益阳县、南县)试行“常年定额补助、大灾超付借贷、特大灾有限救助”的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试行县(市、区)的救灾款按年度给予定额补助。补助款数以一九八○年至开展救灾保险试点前一年实际拨给救灾款的平均数为基础,适当增加物价上涨因素,一经核准三年不变,每年初一次下拨到省,除特大灾害外,不再无偿拨给救灾款。省在每年初将试行县(市、区)上年各项互济面和互济金收入等情况上报两部,对完不成计划的,下年度两部视情况扣发定额补助款。
定额补助款主要用于超付补助,由省级安排。用于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生活等救助费用,应控制在定额补助款总额的9%以内,这部分资金可拨交地(市)掌握使用。试行县(市、区)扶持灾民生产自救资金,通过保险资金融通的办法解决,不另外从定补款中列支。
二、两部和省级建立大灾借贷准备金制度。省级大灾借贷准备金的来源:①从试行县定额补助款总额中提取10%;②从试行县(市、区)互济金收入中提取相当于定额补助款的15%;③地方财政自筹部分。对上述款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并按其资金来源和性质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大灾借贷准备金,在大灾年借贷周转,遇到特大灾害时则全部转为无偿救助。年度大灾借贷准备金如有结余,可提取最高不超过30%的比例建立奖励基金,奖励成绩卓著的单位改善救灾保险装备和开展防灾、救灾科研,具体办法由省自定,报部备案。
两部建立大灾准备金制度的具体方案另定。
三、试行县(市、区)遇有大灾,已有保险资金总额(管理费、垫底资金除外)不足以支付救助用款时,可逐级申报借款。借款先由省从当年筹集的大灾借贷准备金总额的50%以内支付,若有缺口,由省级民政、财政部门向两部申报,两部承担不超过定额补助款30%的借款责任。
借款收取2.5%的管理费,一般第二年偿还,逾期不还的,在拨付定补款时予以扣还。
四、试行县如发生特大(即带有毁灭性)自然灾害,出现大量超付时,可投入省、地(市)、县全部救灾保险资金(垫底资金和管理费除外),转入按保险条款实施比例救助或按救济标准实施有限救助。两部按现行救灾办法和救济标准酌情给予帮助。
五、为使以上规定顺利执行,各级都要加强资金管理。省和地市民政、财政部门对下拨的定额补助款和提取安排的大灾借贷准备金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做到轻重灾年调剂使用,逐年积累,增强省级救灾保险的实力。县级救灾保险机构要统筹安排,改进农作物互济办法,适当调整保额和收费标准,改善查灾定损工作,做到轻重灾年收支平衡有余,杜绝不合理超付。尤其要想方设法,通过多方支持,帮助贫困对象参加互济,实现以救灾保险代替灾害救济工作的机制转换。对不愿意参加救灾保险的集体和个人遭灾后则应实行自救。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生效。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农村救灾保险超付资金问题的通知》(民救发〔1990〕1号)中有关建立大灾准备金的规定对试行县(市、区)不再执行。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文件
卫医发[ 1999 ]第335号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印发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2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包括水田、菜地和旱地。
  第四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职能机关,负责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组织与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征地事宜。
  征地工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补偿标准和统一供地。
  第五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并落实到规划图上,作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六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要合理和节约用地,严格按规划、计划和定额供地。
  第九条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建设使用土地时应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于非农建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后,持有关材料向原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各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不涉及耕地的,不需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四)需要征地的要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出用地文件。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以下途径补充: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垦新的耕地;
  (二)本市没有条件开垦的,可以易地开垦;
  (三)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开垦。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垦未利用地;
  (二)围垦滩涂;
  (三)开垦丢荒多年土地和挖沙取土损毁地、水毁地;
  (四)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承担补充开垦耕地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完成后向开垦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逐级验收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书。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按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依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规划、环保、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组织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费,办理补偿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政府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费,在被征地所在镇、村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单位和农民的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拒不接受补偿和拒不签订协议的,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迳口华侨经济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3月5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