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5: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国家商检局关于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履行我国与纺织品进口设限国家签定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防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维护我国的对外信誉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设限国家,系指已与我国签有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的美国、加拿大、欧共体、挪威、芬兰和奥地利。
本规定所称非设限国家或地区,系指除上述所列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三条 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办理。国家禁止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一切活动。
第四条 凡在我国生产包括来料加工的出口纺织品均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
第五条 对向非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受设限国家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时,有关出口企业须在所签合同或有关加工单据上注明“该货物不得转口到‘中国签定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约国家’”的字样。
对需经商检机构进行查验的出口纺织品目录,对外经济贸易部予以公布。
商检机构对前款所规定纺织品的标签、挂牌和包装的产地标示进行查验,符合本规定的,由商检机构出具商检放行单。
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放行单放行。
第六条 对输往设限国家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实行纺织品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各地海关对其进行监管并凭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等证书查验放行。
第七条 海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不予办理备案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八条 合同双方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加注条款。如购买方违反该合同条款,将纺织品转口至对我设限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将通报禁止国内出口企业与其继续进行贸易往来。
第九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各省、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可以对有关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一经发现和核实有关企业策划、参与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可依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海关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的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应接受商检机构对其产品的查验,商检机构对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示他国或地区的产地和以其他手段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进行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纺织品非法转口活动进行举报或提供线索者,经核实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检查报告》(样式)(略)
2.《财政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样式)(略)
3.《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执(样式)(略)



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自费购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外字〔1995〕2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财外字(1995)250号文中关于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的规定,现将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的具体办法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部门组团出国的因公临时出国人员个人自费购汇,由组团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直属部门,如在当地中国银行开有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该部门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办理;如在当地中国银行没有购汇人民
币限额帐户,出国团组的个人自费购汇应到当地财政厅(局)统一办理;各地县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的出国团组到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办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办理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手续时,要单独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并在“用途说明”栏内填写上“因公
出国个人自费购汇”。
二、因公临时出国人员自费购汇使用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应列入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中,并增设“个人购汇”项目;报送季(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时要将此项目单独列示。
三、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个人购汇”从严管理,杜绝个人一年内多次购汇的现象发生。



19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