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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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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区、县推迟或提前入学年龄不超过六个月。入学年龄的推迟或提前适用于该区、县学龄儿童的整体。
盲、聋哑、弱智等特殊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的儿童入学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身患残疾的学龄儿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验证明,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应免予入学。
中、小学和特殊教育机构不招收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儿童的入学年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小学招生前两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的设置应合理布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划定学区。区与区、县与县、区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学区,由相关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划定。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规定的入学年龄和学区,将本地区内学龄儿童调查清楚,造具入学名册,于小学招生前一个月,分送给指定的学校。入学名册经学校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第十四条 小学升初中只进行毕业考试,不进行升学考试。具体办法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都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对读满九年而达不到上述程度的学生,应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离校就业或待业;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学校批
准,也可以继续读到初中毕业或结业。
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离校就业、待业的,所在学校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在本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借故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二十条 小学、初中的办学形式为全日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可以采用两部制等教学形式,但必须安排好学生的校外课余生活。

第三章 办 学 条 件
第一节 校舍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实际情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筹措经费、材料和组织施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计划价格优先解决修建学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拨专项补助经费部分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市计划,由市物资部门予以保证,连同专项补助经费一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统自建住宅都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由建设银行在该项目总投资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设经费,划拨住宅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建配套中、小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
第二节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高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初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师应具备中等师范毕业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随着本市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要积极动员和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培训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办好市和区、县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建成以市级教师培训机构为中心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网络。并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广播、电视、电化教育机构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可采取函授、业余面授、广播电视教育、自学考试、脱产进修等形式,以业余进修为主,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分级负责。
中、小学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并组织和指导教师密切结合教学通过自学和互教,在校内进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自《条例》生效时起,由市区去郊县,或由郊县城镇去乡村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原系农村户口回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定为居民户口,并可在任职学校落户。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乡村教师购买议价粮的差价由乡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该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都应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节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不包括一次性财政拨款)为基数,以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两级企业当年征税利润百分之三计征,在税前列支,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办工厂经费按规定使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对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经考核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没有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
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送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入学。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条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者,是单位的,应加重处罚,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郊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或者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8月29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海市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见》和《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市直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其他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由市财政局根据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额度和规模另行公布。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事务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
第七条 乌海市财政局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政府采购管理科履行全面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政策及管理制度;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拟定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建立和管理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协调处理各市直单位以及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经市财政局确认或审批资格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业绩;处理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直单位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按规定权限对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乌海市政府采购中心是我市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组织招标活动;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培训;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十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其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评审专家的确定,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市财政局建立的市直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除市财政局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市财政局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一)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四)集中采购招标公告;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审批事项必须经市财政局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下列事项应当报市财政局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七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市直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年度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
市直单位执行。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市直单位将本部门、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采购方式、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自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财政局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
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与单位自行采购管理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的操作程序由采购单位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程序》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直一级预算单位可以比照集中采购程序,本着有利于操作,有利于形成规模采购的原则,将分散于二级或基层单位的分散采购项目汇总由一级预算单位统一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市直单位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市财政局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三十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市财政局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市直单位。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三十二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
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三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与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市直单位接到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市直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市直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由集中采购机构或组织采购单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并协助采购单位完成验收工作。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市直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与资金的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四十条 采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时,应按有关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规定,向市财政局提交拨款申请及有关文件,申请支付。
第四十一条 乌海市本级集中采购项目原则上实行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由政府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政府采购资金在不改变市直单位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的前提下,由市财政局在政府采购计划下达后按预算额度将采购资金预留,不再拨给采购单位。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局要开设政府采购专户,对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直接支付,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都不准开设“政府采购资金财政专户”,专户资金采取“先集中,后支付”的管理模式。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集中和支付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以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认真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市直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市直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市财政局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七)、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服务质量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h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市直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市财政局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等部门对市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监督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乌海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日
颁布实施的《乌海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0〕20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63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保证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购建住房消费,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

(二)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特困职工,用于支付房租的;

(五)离休、退休(退职)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八)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

(九)职工因失业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

(十)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处自住住房只能提取一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采取转帐方式,并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购买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有效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先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合计不得超过需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金额,提取最高额度不得超过当年应付房租总额。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定余额。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住房公积金储存卡等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代办的,须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和身份证等相关提取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款收据。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拆迁安置协议书》和付款收据或拆迁结算单据。

(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核表》和《江苏省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五)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或建设管理部门颁发的建造、翻建许可文件。

(六)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权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尚未办理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危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属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提供《特困职工证》;同时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的收据凭证。

第十九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

第二十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家在农村的职工与本市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回原籍的,提供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因住房公积金已转入托管户连续2年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供《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须出具死亡证明。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确权文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提取的,由申请人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储存卡,到受托银行办理点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提取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1998年12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职工”)购房补贴的提取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8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