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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1:1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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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确保煤气生产和供应,根据国家《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用局是城市煤气生产供应的主管部门,要根据长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煤气生产、供应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市煤气公司是煤气生产供应企业,负责煤气生产供应和管线的安装、维修、管理,为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市建委、城建局、劳动人事局、环保局
、卫生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煤气生产供应和安全工作。
第三条 煤气生产单位和所有使用城市煤气的用户,一律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章 煤气设施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投资或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煤气输配管网、煤气贮罐、调压器站、抽水口、煤气表等设施,统由煤气公司管理。
第五条 从煤气管网引向庭院、厂区由外墙至室内的管线及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于房屋产权单位,并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煤气公司按计划对煤气设施进行大修或更新改建时,房屋产权单位不得阻挠;计划外的大修或更新改造,在安排前应与产权单位协商,各有关单位和居民应给予支持。所需的工程费用,除市直管房产外,由房屋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用户的煤气设施发生堵塞、泄漏事故需要修理、更新改造或拆除时,应向当地煤气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由煤气公司组织施工,用户不得自行处理。
第八条 距城市煤气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以内,中压管线三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种植树木,不得挖坑掘沟。打桩和爆破作业,应与市煤气公司协商会签之后,方得施工。
第九条 煤气公司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煤气设施位置时,由煤气公司审批并组织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工程位置遇有地下煤气管线时,必须有煤气公司会签意见。在危及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与煤气公司联系,由煤气公司派人检查监护,保证煤气设施的正常运行。如损坏煤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所需费用。煤气管
线附属的抽水口、检压口、调压器站、阀门等设施,煤气公司要设明显标志,市政维护部门及其它施工单位,要加以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章 煤气供应管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应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气源输配能力,有计划地发展煤气用户。在生产用气与居民生活用气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生活用气。
第十三条 凡需新安装煤气和增加煤气用量的单位或个人,均需向煤气公司申请,并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由煤气公司设计、施工、验收和开栓供气。
第十四条 煤气用户必须按审批确定的用途和定量用气,如有变更用途或更名,应及时到当地煤气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煤气用户停止用气时,应提出报告,由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并将设施拆除。如用户要求保留设施时,可收取设施闲置费。民用户每月按五立米标准收费,公用户按月计
划用量百分之四十收费。
第十五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连续性方式。用户如需中压方式供气,要由煤气公司批准并缴纳升压费。
第十六条 煤气用户必须使用经煤气公司选定、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煤气表,并按月缴纳煤气费。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由煤气公司测试,测试后误差不超过±5%的为正常表,公用户应缴测试费。误差超过±5%为计量不准,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并更换新表。
第十八条 煤气用户分公用和民用两种,公用和民用不能混用。公用户煤气费委托银行办理结算手续,民用户煤气费由服务员登门收费、用户不得拖欠。
第十九条 对公用户实行计划用气,用户须按季、年向煤气公司报请用气计划,如用气计划和生产班次有变动,应提前报告煤气公司,用气量超过计划部门加价收费。
第二十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应佩戴标志,讲究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服务公约,热情为用户服务。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服务人员在执行查表、收费、检修设施以及安装煤气需要清障挖沟、占道、照明时,有关单位或居民要提供作业条件。

第四章 安全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气公司对煤气输配管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故障要及时进行维修;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破坏或漏气、堵塞等故障,要及时向煤气公司报告,煤气公司要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
二、连接煤气灶具的胶管长度要适当,不得用胶管穿墙使用煤气。不得将煤气管线砌入墙内、炕内。严禁在煤气表、旋塞阀、双气嘴一米以内设置火炉。
三、不得用煤气烧火炕、火墙和其它规定外用气,不得在煤气管线上擅自接管盗用煤气。
四、不得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居住。
五、不得将煤气管线做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在煤气管线上设置抽气泵,不准向煤气管线内充入任何气体。
七、不得私自开栓和随意改动煤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 全市所有煤气生产单位和煤气用户,一律参加煤气安全保险,居民用户每户每月交保险费五分,公用户每个气咀每月交保险费一角,煤气生产单位按规定保费率交纳。居民用户和公用户由煤气公司代收后,交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用于煤气伤亡事故的补偿支出。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营业性用户,对使用煤气的操作人员由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操作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分别处以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气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对未经批准安装煤气设备、私自开栓、擅自接管盗用煤气者,按实际用量处以一至十倍罚款。如由此引起事故、由违章者承担后果责任。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煤气设施者,停止供应,由违章者赔偿煤气设备损失。
三、对在煤气管道上设泵抽气及用其它方式阻碍煤气表正常运行者,停止供气,并按实际用量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限期拆除违章设施。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五项有造成煤气事故可能的用户,一经查出,立即停止供气,待消除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煤气费一个月以上者,停止供气,并从应交款日算起,每拖欠一日按当月应交煤气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凡在煤气管线上或在中压管线三米以内打桩爆破作业、修建各种构筑物、种植树木和挖沟挖窖者,要限期停止,清除。对拒不执行造成煤气泄漏事故者,要承担其后果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气管理人员要主动为用户服务,不许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发现煤气管线泄漏未能及时维修,要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要追究有关领导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煤气泄漏造成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市公用局要会同市城乡建委、市总工会、市劳动人事局、公安局、卫生局和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做出事故的结论。属于下列情形的,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一、因煤气管道自然断裂或损坏造成的事故;
二、因煤气公司管线安装或维修质量问题引起煤气管线泄漏造成的事故;
三、因煤气设备质量不佳造成的事故;
五、其他应由煤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事故。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应由造成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煤气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煤气用户故意违反本办法造成的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
二、煤气用户利用煤气自杀或刑事犯罪造成的自身伤残事故,由用户或肇事者承担责任;
三、煤气公司外包的管线安装工程因质量问题引起煤气泄漏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四、因其他单位施工作业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煤气泄漏事故;
六、煤气公司(含其他施工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在施工作业中,因煤气管线泄漏造成伤亡的事故。

第七章 煤气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 煤气伤亡事故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按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伤势轻重进行处理。因煤气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使受害人死亡、伤残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就医车费和医疗期间被扣发的工资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经济责任,受害
者完全无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者负次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三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七十;受害者负主要责任的,自负百分之七十,责任者负担百分之三十;受害者负全部责任的,损失费用全部自己负担。
第三十二条 因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八千元,死亡的另加三百元至五百元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伤残者有工资收入,由所在单位根据劳保条例,按病休支付其基本工资,不足部分由责任单位补付,到退休年令为止;
二、伤残者没有工资收入的,经医疗鉴定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及其供养的人口生活费,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一次性合理经济补偿;
三、伤残者住院后,经鉴定可以出院而拖延出院的,自负拖延期间的一切费用;
四、伤残者需要到外地治疗时,要经卫生部门批准,责任单位负责其护送人员的工资(或工分)、路费、宿费和途中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支付;
五、凡因煤气泄漏造成伤残,责任单位应负责任的需要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押金,由责任单位先予垫付;
六、凡以煤气事故致死、致伤为由,提出农村家属落户、工作接班、调换住房、调动工作等问题,国家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无规定的,一律不予处理;
七、参与处理煤气事故的人员及死伤者家属的旅费、食宿费、误工补偿费用均自理:
八、煤气事故死亡者的尸体,经现场勘查后,夏季要在三日内火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如拒不处理,有关部门可强行火化;
九、煤气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死者又系无人抚养的,由责任单位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十、因煤气事故造成的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根据责任大小,由责任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一、造成煤气重大事故的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移交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市所有生产煤气单位的煤气设施、煤气供应、安全用气以及出现伤亡事故的处理,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7年1月4日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防汛墙,是指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黄浦江沿岸建设的、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包括护坡、桩基、墙身、底板、承台及抢险通道等。


  第三条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
  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养护、管理工作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主管与协管机关)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主管本市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水利局所属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其中市政公用岸段防汛墙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港务、海监、航道、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协同防汛墙管理部门做好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所辖范围内黄浦江防汛墙保护管理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六条 (养护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黄浦江防汛墙养护的具体组织、指导、督促工作。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负责;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由所在区的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
  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落实养护责任。


  第七条 (养护责任变更登记)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对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养护责任变更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并同时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明确、落实养护责任。


  第八条 (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市水利局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订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养护责任要求)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条 (维修养护监督)
  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和维修养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养护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养护任务,并严格按标准验收。
  在汛期到来之前,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市政局对黄浦江防汛墙设施做好全面检查工作,督促养护责任单位落实有关渡汛措施。接到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损坏或者有关险情的报告时,防汛墙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修复,必要时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督促修复,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禁止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在行驶中碰撞防汛墙;
  (二)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
  (三)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四)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五)打桩、爆破;
  (六)危害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外的附近地区从事施工或者作业,不得危害防汛墙的安全。


  第十二条 (限制行为)
  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事先经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须事先经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
  (一)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
  (二)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
  (四)疏浚河道;
  (五)从事可能影响防汛墙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墙体凿洞开缺行为的限制)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凿洞、开缺的,应当事先报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同意,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其中涉及市政公用岸段的,应当事先报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同意,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报请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同时抄送市水利局备案。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费、运行管理费的列支)
  黄浦江防汛墙的维修养护费和运行管理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沿江专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单位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的返回部分中列支;
  (二)外滩地区等重要公用岸段防汛墙以及部队和市属事业单位负责养护的其他岸段防汛墙,在市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三)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四)其他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在各区留存和市财政返回的堤防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抢险应急工程经费)
  黄浦江防汛墙抢险应急工程经费,应当先从市防汛抢险应急费中垫支,事后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费申报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经费按下列程序申报办理:
  在每年10月前,各单位应将下一年维修养护计划报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由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综合平衡并编制年度工程计划和用款计划,经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七条 (防汛墙设施的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综合利用黄浦江防汛墙设施时,必须保护防汛墙功能的正常发挥,并承担相应的养护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防汛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补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改变黄浦江防汛墙主体结构,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打桩、爆破,未经同意取土、开挖、敷设各类地下管线,擅自在防汛墙墙体上凿洞、开缺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黄浦江防汛墙上带缆泊船、进行装卸作业,或者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疏浚河道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船舶、竹排、木排等水上运输工具碰撞黄浦江防汛墙,擅自在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5米抢险通道内行驶2吨以上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黄浦江防汛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防汛墙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执法者违反行为的追究)
  防汛墙管理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