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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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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法令、政策规定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裁定后,可以变更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重新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和企业主管部门核查企业资产,双方无异议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文明办等


关于印发《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公安局、文明办、团市委: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文明交通行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管理的良好氛围,营造一个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省公安厅、文明办和团省委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组建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道路交通管理,是加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文明交通意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组织开展文明交通志愿者活动作为深化文明交通行动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周密安排部署,迅速组建队伍、开展工作。

  二、广泛进行招募,形成规模效应。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招募工作由各市、县(市、区)团委负责,各有关部门配合。要以各级志愿者组织为平台,通过组织动员和公开招募相结合的方式,按注册志愿者的要求,面向社会广泛招募。各地要深入宣传发动,扩大社会影响,充分调动广大市民群众,特别是团员青年参与文明交通志愿服务的积极性。要坚持选拔条件,将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和良好思想品德修养的优秀分子作为骨干力量,招募到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中来,更好地服务社会、服务大众,推动志愿者事业的发展。要加大志愿者招募的力度,迅速形成规模。年内,各市、县志愿者人数规模不得少于市、县城区常住人口的千分之一。

  三、加强培训指导,提高工作能力。各地共青团组织要加强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理念和基本服务技能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志愿者的岗位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交通管理各项规定,掌握基本动作要领和工作方法,尽快胜任工作需要。同时要教育广大志愿者严于律己,做文明交通的表率。交通巡逻民警要加强对志愿者的现场指导,合理安排工作任务,既要发挥志愿者的作用,维护好交通秩序,也要增强志愿者的自我保护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积极开展活动,严格考核奖惩。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主,团组织配合。各地要制定志愿者活动计划,积极组织志愿者上路开展文明交通劝导活动,劝阻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深入社区开展文明交通宣传活动,普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和文明交通常识。要加强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建设和日常考核管理,提高队伍的自我管理能力。要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单位及时进行表彰、奖励,对不合格的志愿者严格按照规定劝退。省、市每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组织者和志愿者,树立先进典型,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健康发展。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

  附件:1、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名单

  2、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登记表

  

  江苏省公安厅(印)

  江苏省文明办(印)

  共青团江苏省委员会(印)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文明交通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全面推进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事业,培育和壮大交通管理社会化力量,全力投入文明交通行动,促进我省文明交通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文明交通志愿者是指基于道德、信念和责任,不计物质报酬,在各级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管理下,自愿为实现安全、畅通、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二条为加强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协调组织工作,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文明办和共青团江苏省委联合成立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共同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省公安厅、省文明办和团省委领导、相关方面负责人担任。指导小组在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指导小组和办公室。

  第三条根据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实际工作需要,组建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在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从事的是一项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益活动,其宗旨是:“弘扬奉献精神,倡导文明交通”。

  第五条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主要工作任务:

  (一)配合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文明交通宣传工作,深入社区、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引导市民学法、懂法、守法;

  (二)配合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定期到交通重要路口、路段,协助交通巡逻民警疏导交通,对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导;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抓拍交通违法行为,提供违法证据;

  (四)提出改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合理化建议。

  第六条文明交通志愿者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自愿从事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具有奉献精神,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

  (四)具备与所参加的文明交通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和身体条件;

  (五)年龄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第七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向当地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提出申请,由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登记注册,并核发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用于证明文明交通志愿者的身份,记录参加文明交通志愿服务的时间、内容和所获得的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荣誉。

  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由各地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参照其他志愿服务证的式样自行制作。

  第八条文明交通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

  (二)接受与文明交通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自由退出文明交通志愿者组织;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相关规定,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安排的各项工作;

  (二)自觉维护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和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声誉、形象;

  (三)不得以文明交通志愿者身份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文明交通志愿者每年的义务服务时间不少于12小时;

  (六)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参加活动时需头戴印有“文明交通志愿者”字样和志愿者组织标识的黄色太阳帽,佩带文明交通志愿服务证。文明交通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由交通巡逻民警当场予以确认;交通巡逻民警不在现场的,由志愿者服务队指定的负责人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培训工作由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团组织负责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理念和基本服务技能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志愿者的岗位技能培训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各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同级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指导服务队细化、完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活动;

  (二)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志愿服务的过程管理和日常工作考核;

  (四)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各级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考核奖励机制,定期对志愿者进行考核评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对有突出表现的个人和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并反馈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可对文明交通志愿者进行劝退: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的工作安排的;

  (三)不遵守纪律造成服务对象损失或影响服务活动成效,给文明交通志愿服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文明交通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的;

  (五)年服务时间不满12小时的。

  第十五条文明交通志愿者在服务期间,因故意或过失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文明交通志愿者服务队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工作指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

  丁纯共青团江苏省委副书记

  副组长:

  洪维志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总队长

  刘福清江苏省文明办主任助理

  成员:

  李洪武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副总队长

  陈信方江苏省文明办活动处处长

  张钦文共青团江苏省委志愿者工作部部长

  指导小组办公室由李洪武同志兼任主任,张钦文同志兼任办副主任。

  

附件2: 江苏省文明交通志愿者登记表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证件类别






证件号码







专 长






兴趣爱好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个人简历







文明交




通志愿




者服务




队意见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贵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舒适的城市灯光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构成的城市夜间户外照明和临时性景观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桥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广场照明;开放性公园照明;绿地照明;自然山体照明;水体装饰照明;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五条 贵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市政(综合执法)、工商、消防、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必须纳入统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控制灯光启闭。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护工作,保证照明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设备,不断提高城市照明建设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照明设施的违法行为有义务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统筹纳入当年城市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包括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内容,并与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改造计划,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范围区域的大中型建(构)筑物(重点为十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重要地区、重要节点及公共建(构)筑物,重点景区、景观视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桥梁、广场、绿化景区、山体、沿江水岸等,主要商业街区,其它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均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建设:
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按相关要求建设。
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绿地、自然山体、水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其景观照明工程应当与建筑主体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对不按规划设计条件设置景观照明设计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设置景观照明的,相关部门应当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观照明建设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符合景观照明规划要求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点街道、街区进行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时,其夜景灯光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外立面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灯光照明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要与周围环境及建筑风格相协调,与建筑性质及功能符合;
(四)灯光、灯饰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灯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间照明的实用性、景观性、科学性,注重节能及避免产生污染;
(六)不得影响白天城市景观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建设,不得低标准设计、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含有照明自动控制的内容,并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充分论证,按照节能设计标准,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论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核时应征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照明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的机构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设施运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灯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严重故障应于三日内修复。
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养护管理:
(一)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设施损坏或残缺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照明设施出现故障影响灯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在三日内修复;
(二)已废弃的景观照明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用电费用,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统一控制启闭的,电费纳入政府财政统一预算并按时缴交供电企业;属于商业经营性用途以及没有实行统一控制启闭的照明设施,电费由业主承担,报装用电和执行电价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给予指出,责令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限期纠正。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挂浮物的,须经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八)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规定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一般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政务活动开启,其它时间系统处于关闭状态。
其他时间仍需继续开启城市景观照明的,由各责任人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政府有特别要求的,按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城市照明自动化监控系统建设,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照明设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等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部门排除不障碍,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照明设施安全时,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及时修复。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