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粤府令第40号
《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 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估算指标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概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结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按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工程所在地的价格或调整系数,工程类别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记录、工程进度表、子目换算和抽料(筋)表、设计变更资料
、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工程类别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由省、市、县造价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增加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概、预算或招标标底,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竣工工程结算按下列规定审核: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建设工程和省属建设工程,由省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市造价机构审核;
(二)市属建设工程,由市造价机构或其委托县造价机构审核;
(三)县属建设工程,由县造价机构审核;
(四)上述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可委托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造价机构进行审核;
(五)除上述规定外的建设工程的竣工工程结算审核,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大、中型工程结算经造价机构同意可适当延长)按前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造价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60日内给予审核完毕。
第十八条 经造价机构审核的工程结算可作为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第十六条规定报经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得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报送审核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并有编制、复核、批准人的签名(三者不得为同一人),编制、复核人员必须同时签署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造价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受委托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提供与工程造价有关的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组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机关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二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我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到省造价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造价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出具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组织复查,并在收到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书面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造价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审核、咨询的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竣工工程结算的,由造价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报,逾期不报者,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六条 造价机构在抽查或审核竣工工程结算文件中,发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勾结故意虚报工程造价的,责令其退回虚报数额工程款,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具体负责编制、复核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
不予办理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年审,对重犯者取消其造价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5%以上的。
对重犯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编制工程造价和咨询业务的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工程拨付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0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2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上级补助用于恢复重建及发展,以及地方各级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及发展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补助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二)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三)用于恢复重建的捐赠资金和援建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政策和产业发展规划,遵循确保重点、照顾一般,先急后缓、先重后轻,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的原则。
第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及事业单位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牧水、工业、旅游及商贸流通等恢复重建;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第二章 恢复重建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的恢复重建资金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恢复重建资金的计划管理。恢复重建资金只能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并实行项目管理。严格按相关程序办理,实行项目立项、设计、预算、施工合同审批制度,把好工程质量关;严格执行项目计划更改报批制度,严禁擅自改变项目计划和提高标准、扩大规模;严格执行恢复重建项目决算审计制度;努力降低工程造价,节约投资,充分发挥恢复重建的资金效益。
第七条 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出安排意见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州财政局按州人民政府审定意见下达项目资金。
第八条 用于恢复重建的资金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用情况及决算报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审计部门对同级用于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审计,接受社会的监督。与恢复重建有关的用款计划、财务决算、统计报表及业务资料等应当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密切合作,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对挤占、截留、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