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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8: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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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播电视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
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
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
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新闻和广
告,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
三、中央和地方的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以新闻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在专设的广告栏目(时间)或节目中,客户可以用新闻形式刊播广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刊播广告的版面或时间比例,应按《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增加版面或时间,应经当地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刊播报纸、期刊的出版广告,必须出示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登记证。刊播图书广告,应标明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名称。非正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做广告。



1985年4月17日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铁道部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

1986年1月28日,铁道部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特修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2条 铁路职工奖惩工作的任务是:表彰先进,激励后进,惩处违纪行为,以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增强职工队伍素质,促进路风建设,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保证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和基本建设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加速铁路现代化的进程。
第3条 为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铁路职工队伍,每个职工必须做到: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保守国家机密;
三、遵章守纪,服从分配,团结协作,安全生产,质量良好地完成各项任务;
四、努力学习,提高政治、文化、科技、业务水平;
五、维护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尊客爱货,优质服务;
六、关心集体,爱护公物,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七、尊敬师长,爱护徒工,和睦家庭,团结邻里;
八、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勇于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同坏人坏事和不良倾向作斗争。
第4条 实施奖惩工作,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实行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贯彻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思想教育为主、纪律处分为辅的原则。
第5条 《条例》和《实施办法》适用于部属各企业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和计划内农民轮换工。铁道部机关、部属事业单位的奖惩事宜,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奖 励
第6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奖励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奖励权,但授予劳动模范称号的权限,需待国家的办法公布后另定。
第7条 一次性奖励不同于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它主要是对提供超额劳动中的贡献突出者;或为增加社会精神财富成绩显著者所进行的表彰。因此,一次性奖励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奖励那些在提高铁路运输能力和促进铁路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而不得违反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滥施。
第8条 实行奖励晋级,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百分之三的奖励晋级面要按干部、工人分开使用,干部不得占用工人的晋级指标。晋级一般为一级。个别贡献特别突出的,也可晋升两级(计算两个指标)。但不得晋升半级。
奖励晋级的经费在各企业单位成本项下列支。
第9条 对职工中有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等,符合《条例》中有关规定的,仍按照国家的《发明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以及铁道部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不再重复进行奖励。
第10条 经常性的生产奖、节约奖和其它单项奖,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改变提奖办法和奖金发放原则。各种单项奖只能奖励直接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第11条 奖金不能作为一种单独的奖励种类。只有在给予《条例》规定的某种奖励的同时,才“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但对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时,也可酌情单独发给奖金。
奖金不能按职务高低、而必须按贡献大小进行分配,领导干部的奖金数额不能和职工相差悬殊。
奖金所需款源在职工奖励基金内列支。
第12条 奖章、奖旗和奖状等是荣誉奖励的重要形式,在获得《条例》中规定的奖励种类时方可发给,一般不得单独使用。
奖章的式样由铁道部规定。奖章只授予部一级劳动模范和铁路局、工程局局一级先进生产(工作)者。
奖旗、奖状的式样由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分别规定。奖旗不授予个人。
其它荣誉奖励形式由部属各企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13条 对职工给予奖励,要坚持群众路线,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对领导干部给予奖励或晋级,还必须经过职代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并报规定的权限单位审批,以人事命令公布。奖励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14条 奖励工作必须归口管理。凡奖励办法(条款)的制定、奖励基金的使用计划、奖励范围和奖金标准的核定、奖励形式的确定等均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提出意见,按一支笔审批的要求,报请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同志审批,防止政出多门。是哪一级批准的,就应由哪一级给予奖励。同一事迹,不得重复奖励。

处 分
第15条 按照《条例》规定的处分条件和处分种类,铁道部和部属各企业单位均有各项处分权。
第16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由基层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主席团讨论,经铁路分局(处)及其以上单位批准,并报上级和当地政府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17条 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需经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留用察看期间,安排不叙职务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发给适当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根据需要分配工作,重新评定工资。
第18条 撤职,一般适用于干部,也适用于某些工人(如机车司机、车站值班员、工长等)。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时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
第19条 罚款属于处分性质。只有在给予职工行政处分的同时,才“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受处分职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20条 赔偿经济损失是职工应负的一种经济责任。需要职工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1条 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名只适用于职工旷工。需要给予职工除名时,必须经过部属企业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22条 停职检查不是行政处分,而是促使错误性质严重、态度恶劣的人端正态度、检查错误,或者在危及行车安全时采取的一种组织手段,一般不要轻易使用。给予职工停职检查,需经权限单位批准。职工停职检查期间的当月奖金免发。
第23条 实施处分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要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影响、初犯、屡犯、当时环境、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历史地、全面地考虑决定。对于情节较轻,认识错误深刻,有悔改决心的,可从轻处理或免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而又屡教不改或态度恶劣的,应从严处理。
第24条 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应指定专人找受处分的职工谈话,并经过一定会议的讨论,征求同级工会意见,报规定的权限单位批准,分别由劳动人事、干部部门办理。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并以适当方式宣布。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25条 受处分者如果不服,可以在处分公布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严肃处理,不得拖延、扣留或阻止。申诉的问题属实,证明原处理不当的,上级机关或原处理单位应予纠正。
第26条 按照国家规定,职工因违反纪律受过行政处分,已成为历史上客观存在的事实,只要其所受行政处分是正确的,就不再履行撤销处分手续。

企业领导和奖惩工作干部的责任
第27条 奖功罚过是劳动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劳动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属企业的劳动人事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职工奖惩的日常工作。
第28条 各企业单位领导和专司职工奖惩工作的干部,对本单位职工奖惩实施的正确性负有责任,必须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正确执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做到奖不虚施,罚不枉加。
第29条 各部属企业对下属单位的职工奖惩工作要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属单位不正确的奖惩决定,有权令其变更或撤销。
第30条 对于利用职权乱发奖金,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追回奖金,撤销荣誉,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31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予以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受法律制裁以后若干问题的处理
第32条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人员,一般不再给行政处分。
第33条 对于被劳动教养人员,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也不办理开除手续。劳教期满,由原单位另行安排工作。
对于逃跑或重新犯罪的劳教人员,已被注销其城市户口的,应予开除。
第34条 对依法判处管制留原单位执行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安排不叙职务工作,管制解除以后,可正式分配工作。
第35条 对依法判处拘役的人员,不再给行政处分,拘役期满释放后,由原单位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安排工作或办理开除手续。
第36条 对判处徒刑的人员,任免权限单位可根据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开除手续。刑满释放人员的就业安置问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7条 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不办理开除手续,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缓刑期满,可正式分配工作。

附 则
第38条 凡《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本实施办法中没有提及的,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39条 部属各企业单位可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改实施细则,报铁道部核备。
第40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铁道部以(82)铁人字1068号文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五日



咸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保障全覆盖目标,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10〕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财政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实行户籍试点的县市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养老金的管理等各项经办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年缴费标准目前设为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六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补缴。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 8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财政承担50%,市财政承担1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1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承担4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九条 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参保可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适当补贴,财政补贴标准由各县市区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承担。
第十条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城镇居民特困群体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管理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四章 养老金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建立老年城镇居民基础养老金(财政养老补贴,即出口补)制度。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20%(按现行财政体制,泾渭新区、沣渭新区和高新区辖区内市财政承担20%部分由三区管委会负责),县市区财政承担80%,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实际需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鼓励、引导中青年城镇居民早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高龄老人及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适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其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均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合法继承人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管理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应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一个月基础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人社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基金不得用于拆借、担保、抵押,不得用于投资,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基金性质和用途。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实施,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