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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5 14:4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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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减少交通污染源,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后三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以下简称五城区)驾驶、购买摩托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我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总量控制、限制发展和对后三轮摩托车不发展的原则。
五城区内需购买轻便、两轮、侧三轮摩托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准购证》方可购买,并凭《准购证》办理入户或入籍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驾该类型记录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行驶。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摩托车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不得超宽、超高、超长。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没收车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并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对没收的摩托车,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义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摩托车管理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10月19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或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

(三)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盗窃、损毁公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五)其它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

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

病人肇事肇祸。

(二)部门协作。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城管、残联等部门或组织应各司其职,并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三)强制收治。对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和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高风险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治。

(四)属地安置。符合出院标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结清医疗费用,并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安置。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属外市的,由民政部门护送至所属地民政部门安置。

(五)属地负担。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有监护人但无承担治疗费用能力和外市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责任主体,并

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市、县(区)、乡(镇)政府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司法行政、法制等部门和残联组织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牵头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

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强制约束。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社会救助管理。承担在服役期间患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精神疾病后复员、退伍军人的救治任务。做好流落社会的适用本办法范围精神疾病人员的救治及送返原籍等相关工作。对无法查清原籍和本市户籍监护人无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实施救治。资助农村精神病患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精神病患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为3级-5级的重性精神病人按要求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名单。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救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开展审核、报销、拨付工作。

(五)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六)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对家庭贫困的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贫困病人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七)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倾斜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九)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

救治及社会管理工作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本市有法定监护人但无力抚养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按季度及时会同同级民政、卫生等部门认真审核拨付,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十)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一)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凭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四章 监护人职责


第六条 依法确定或指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法查清原籍确定监护人或暂时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该病人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除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第八条 监护人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五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监护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划拨至救助医院。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外市和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以及有法定监护人但无

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其肇事肇

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所属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向医院扣交。


第六章 病情甄别和鉴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甄别,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生确认。

卫生部门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危险性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

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

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强制送至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无条件接收。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的疑似精神病人,经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诊断甄别,予以确诊且风险评估为3—5级的。

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收治后,应及时通知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同时抄送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无法通知病人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民政福利机构代办住院手续,医疗机构应在病历中注明情况。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病人强制入院治疗后,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它严重疾病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后同意出院,由监护人或民政部门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出院患者的本市户籍监护人,由院方和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其送到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

监护人拒不接收的,可交所属地民政福利机构暂时安置,综治办协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监护人的遗弃法律责任,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其中的贫困精神病人员,由各级残联对其免费发放维持治疗

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公安、卫生、民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强制收治,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它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期间发生自杀、自残等行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查实,是本市的,由公安部门及时与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联系,并会同卫生部门处理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无法确定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在一月内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无名尸体处理,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解决。特殊情况处理时限,由公安机关酌定。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等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列如重点建设的旅游风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员签订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导游员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导游证、导游员资格证书、接待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待团队实行推荐制度,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接待单位安排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进入我市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团队应当由当地旅行社接待。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积极接受旅游和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渡假村、文娱游乐场所,客运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可向市旅游行政丰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旅游接待标志后,方可接待游客和旅游团队。
第二十七条 凡具备旅游商庙或旅游商品专柜资格的单位,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颁发旅游商店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宾馆),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星级申请。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培训,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租赁和使用无旅游车辆标志牌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队、旅游景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或者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雁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30日内答复。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地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审批并挂牌后,旅行杜才能组织团队参观游览。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应当向旅行社及游客出具景点门票的正规发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未评定A级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有碍观瞻等不文明行为;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挂牌旅游景区(点)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蒙、汉、英三种文字准确规范,车位
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消防、防盗、救护设备、公用电话及旅游休息设施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元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点)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内部整洁、干净、明亮、无异味;
(四)购物场所布局合埋与环境协调,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应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标准率100%,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七)空气质量、噪声质量、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
第四十一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则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扩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或要求设置的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诫的游客;
(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做好旅游接待工作:
(二)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日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年检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第四十九条 饭店(宾馆)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宾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在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尤导游员资格证书
或未经旅行社委振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止,予以通报,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礼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只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杜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造成旅游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市容管理、环境保护、森林和草原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用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