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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7: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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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七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并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限期治理。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车辆,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准通过年检。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二条 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及禁止鸣笛(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拖拉机进入市区,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火车行驶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航空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五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的通讯联络应当逐步以无线电传呼取代广播喇叭联络。必须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生产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施工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之日起3日内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当日23时至次日6时(打桩作业为当日22时至次日7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施工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经营活动中,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强声响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其他方法的,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排放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应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扰民。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和航空器不按规定的空域飞行及在市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扰民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4日发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订、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为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8年11月18日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申请备案且未经批准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必须重新报备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二、凡1998年11月18日以后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主险条款费率,由其总公司初审,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的附加险条款,将另行规定备案管理办法。
三、各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四、各保险公司在报备财产保险条款时,需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保险条款费率,建立保险条款费率档案,记录保险条款的使用区域、险别、备案时间、审核单位等重要事项。
六、任何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所有保险费率的浮动统一由保监会掌握,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浮动费率。
附件: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略)



1999年1月27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3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3年6月26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3129.doc
附件2:《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01402816454.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