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学前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主管机关。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扶持偏远、贫困地区及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学习特点,关注个别差异,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的人格和权利,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规定的学龄前儿童接送时间,应当适应家长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二)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学前教育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三)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证明及县以上卫生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四)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房产(或租赁)证明及场地使用证明;
(五)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备资金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告知理由。
对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和年审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停办,应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待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幼儿园实行园长、教师、卫生保健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建立考核和资格审定档案,人员考核和资格审定情况要及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要予以调离。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中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教师,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具有任职资格证书并被聘任的卫生保健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与小学卫生保健人员相同;具有任职资格、岗位培训证书的园长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按小学校级干部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成果鉴定、进修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受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推广新的学前教育训练方案、科研项目应经专家鉴定,报市教育行政部门验证。
学前教育机构要积极利用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广播、电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教具和玩具。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和玩具。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改造的居住区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供水、供电、供热、排污、排垃圾费用按照小学缴费标准执行。煤气按民用缴费标准缴纳。房租按房产部门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经费。学前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谁主办谁出资的原则。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可以依法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兴办的,执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属于民办的,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公示。在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保收费票据。
政府兴办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托保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前教育机构乱摊派、滥收费。
第二十一条 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回被挪用侵占的学前教育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未经审批擅自关停并转政府兴办的和小区配套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教育内容、方法违背教育规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以下称《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
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要求全面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说明。
一、关于坚持政府主导
坚持政府主导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安全有效使用医疗卫生公共资金的保证。
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坚持政府主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健全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并给予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二是政府建立非营利性采购交易平台。各地应当建立政府非营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并确保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坚持政府主导的核心标志。这个平台不仅要承担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在内的各种药品的采购工作,也要承担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工作,还要承担省级管理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工作。采购交易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目前采购交易仍收取一定费用的,应当向政府提供经费支持、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免费采购交易的方式转变。三是政府要对采购交易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及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辖区内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规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的行为,保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关于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所形成的价格,是医药企业向省(区、市)内所有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医疗机构的供应价格。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有利于集中省内专家的集体智慧,选购优质药品,保证用药安全;有利于节约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效降低采购成本;有利于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益,降低采购价格。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要合理划分省、市(地)、县管理事权。省级负责集中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市(地)、县级负责本级集中采购的监管。
三、关于实行网上集中采购
网上集中采购,就是要求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要通过网上运行来实现。要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使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采购和销售,为政府监督和决策提供有力的支持。各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的购销活动必须在采购平台上“阳光操作”,使药品采购切实做到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四、关于建立科学的药品采购评价办法
要合理划分药品类别。划分过粗,可能使部分疗效确切、质量较好的药品难以中标;划分过细,则可能影响药品有效竞争,不易降低药品采购价格。要注意兼顾药品质量、企业标准、生产工艺、科技水平等方面因素,加大质量分权重。保证中标药品质优价廉,促进优质企业发展。
五、关于组织专家评标议标
要做好专家库建设和专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专业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入围品种和价格的合理性。在具体品种议价和谈判时,根据不同品种类型抽取不同的类别专家,保证谈判结果更加合理。
要严格把好专家评议关。评标专家要随机抽取,进行全封闭式评标议标;对投标品种的安全性、疗效、副作用、企业规模、品牌知名度、企业服务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议意见要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中标品种。
六、关于合理控制中标率
确定集中采购药品的中标率,必须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考虑省(区、市)内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差异,把握本省(区、市)地域范围大小。合理确定中标率,有利于规范采购秩序,促进企业开展合理的价格竞争。
七、关于减少药品流通环节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医药生产企业直接投标。投标人须持有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中标药品配送到全省(区、市)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的费用,包含在中标价格之中。中标的生产企业负责全省(区、市)的配送,中标企业可以自行配送,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进行配送,如果本地区尚无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大型医药经营企业配送。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完成不了配送任务,需要再委托另一家医药企业配送的,应当由中标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区、市)医药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不得提高中标药品的采购价格。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执行。
八、关于认真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合同是规范医药购销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医药购销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内容如实签订,依法执行。
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至少不低于上年度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并只能购买中标药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购买中标以外药品时,需报经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
九、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
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要从因病施治抓起,规范诊疗行为;要抓好医疗机构经济运行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加强成本控制;要严格对药品的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医药购销行为公示、“阳光用药”等管理制度。
十、关于落实部门责任
药品采购工作涉及范围广,管理部门多,各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采购集中度的提高,出现新形式的腐败问题。
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采购管理工作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整顿医药购销秩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意义,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兼顾各方利益,建设科学的药品供应保障体制。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财政保障、医保支付、价格调整等相关政策,相互配合,协同行动。要不断地研究新情况,采取新措施,解决新问题,确保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