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8〕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的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三条 全省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各级科技、经济、财政、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应采取措施,积极扶植,加强引导。
第四条 凡销售或购买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进行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技术贸易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第六条 下列技术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一)取得专利权的技术;
(二)科技成果、技术发明(包括技术关键、技巧、诀窍);
(三)适用技术、工艺、配方和新材料、新产品的制造技术;
(四)构成技术商品的其它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图纸、资料(包括音像资料)、科技信息、技术管理方案、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报告以及为使技术受让方掌握制造技术而提供的样品、样机、新品种等。
第八条 技术贸易的活动应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设立常设或流动技术交易场所,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交流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及其它各种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通过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的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翻译、测试和设备安装、劳务协作、产品推销、废旧物资处理等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与软件相配套的硬件(非研制品)等。
第十条 下列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成果和情报信息;
(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技术和信息;
(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技术。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并力求成熟。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二条 凡属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科研经费,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除按规定推广应用外,研制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自筹资金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可自行转让。
第十四条 委托研究、开发或合作研究、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合同没有规定的,双方均有权使用和转让。但是,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五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将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自行转让,也可委托技术贸易机构或所在单位代理转让,按规定纳税后所得收入归己。使用本单位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同意,按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转让专利技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税收
第十七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根据技术商品研究开发成本、推广应用后的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风险的责任等因素,在互利互惠原则下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计算。一次总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支付的,应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用,在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包干结余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贸易收入应同生产所得及其它非技术性经营所得分别记帐。企事业单位在技术商品贸易纯收入中,留作科技发展基金或技术开发基金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合理报酬,其数额由技术交易有关各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收益的税收与分配,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在本省范围内签订技术合同一律使用由省科技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专利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格式。
第二十四条 签订技术合同时,当事人应当进行详实的可行性论证。如有必要,可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的有关机构对转让的技术进行鉴定或审定。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
凡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鉴证,按《江苏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登记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技术合同经登记机关认定并登记后,税务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技术贸易收入依照国家税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收的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办理科技信贷,提取奖励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除收取必要的工本费外,不得借此收取额外费用。
技术合同的鉴证需交纳成交额的千分之一以下的鉴证费,最高不超过三千元,该项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支付一半,技术出让方在所得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争议的仲裁或诉讼按《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沟通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信息,组织和开发新颖、适用的技术商品,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繁荣社会主义技术市场。
第二十九条 凡独立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具有法人地位的群众团体,可以建立技术贸易机构,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关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从业人员,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和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并在银行开设帐户,实行独立核算;
(四)有明确的章程。
第三十一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企业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编制部门、科技部门共同审批;集体企业性质的需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凡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批准后,均需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建立民办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的县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审批,其注册、登记手续按《江苏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经营机构应由本单位出具经济担保证明,送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三十二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端正经营思想,做好服务工作,实事求是地评价和介绍技术交易项目,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服务是一种社会服务。中介方应当对服务对象忠实守信,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技术贸易双方的利益,不得侵犯本人原工作单位的利益。中介人不得将通过其特殊地位和中介活动所获得的技术向他人转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技术人员,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及工资等与其它技术岗位上的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管理技术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地区科技与经济的发展规划和需要,组织重大技术市场活动;
(三)根据本暂行办法规定,审批和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指定技术鉴定、审定的机构;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登记、统计及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注册登记、技术合同的鉴证、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依法处理技术市场中的违法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2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火工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地方煤矿火工品,预防爆炸事
故的发生,保障煤炭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工品,是指用于地方煤矿生产
的一切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购买、储存、
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火工品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煤矿矿
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安全管理,由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其
主要技术负责人负安全技术责任。
第六条 凡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煤矿
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建立火工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
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火工品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购买、储存、运输、使用地方
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
与掌握火工产品的性能和操作规程,经安全教育与技术培
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八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
资,严禁各类地方煤矿自由买卖或者用火工品换取其它物
品。
第九条 本市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供销计划,由市
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编制,报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共同审查批准后组织供应。
第十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须凭《爆炸物品销
售许可证》向地方煤矿组织供应所需矿用火工品;各类地
方煤矿须凭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
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所需矿用火工品。
第十一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市公安机
关商定,根据本市行政辖区地方煤矿的分布状况建立矿用
火工品供应点,由市公安机关予以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
可证》后,方可开展矿用火工品供应工作。
凡未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均不得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二条 市矿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市地
方煤矿所需火工用品的种类组织货源,保证供应;不得影
响地方煤矿的生产需要,不得向地方煤矿以外的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销售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
第十三条 严禁各类地方煤矿直接向火工品生产厂家
或者向市煤炭物资供销公司建立的矿用火工品供应点以外
的单位购买矿用火工品。
第四章 储存与运输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
工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
设立的专用火工品仓库和储存室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
督局颁布的《小型民用爆破器材仓库安全标准》的规定,
并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
证》,方可储存。
第十五条 专用火工品仓库、储存室的建设和矿用火
工品的储存,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公安机
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凡从事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储存、销售、
运输、使用的单位均须建立相应的矿用火工品装卸、运输、
领退、保管、销售、销毁、丢失处理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措
施。
第十七条 储存矿用火工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
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和登记台帐,做到
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矿用火工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对
性质相抵触的火工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
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
火,严禁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
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火工品丢失或者被盗,必须及时报告主管
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火工品,应当及时清
理出库,予以进行销毁处理。在销毁前必须登记造册,报
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在
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九条 需要长途运输矿用火工品的单位,必须向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
运输;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
须事先与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承运单位,必须凭
《爆炸物品运输证》承办运输业务,运输单位必须指派专
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必须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
求。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炸药和雷管不得混
装在同一车厢,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装,不得客货
混载。
(三)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远离城区和人口稠密的公
共场所。
(四)装卸矿用火工品应当在白天进行,须有专人负
责组织和指挥;装卸人员必须熟练掌握安全常识。装卸现
场严禁无关人员涉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矿用火工品时,车辆必须限速行
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六)运输矿用火工品的车辆在途中需要暂停时,应
当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
在火工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使用矿用火工品,须向所在地
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培
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放炮员作业证》的专职放炮员担任。
在煤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层中,专职放炮员必须
固定在一个工作面。
第二十四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使用火工品,必
须是持有煤矿用爆破器材产品入井证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
火工品。
第二十五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一)低瓦斯矿井,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
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
药。
(二)高瓦斯矿井(含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
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安
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胶炸药或乳化
炸药)。
(三)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
须选择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水
胶炸药或乳化炸药)。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由总工程
师或者技术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选用电雷管,但对不同生
产单位的或者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混杂使用:
(一)有瓦斯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选择使用8号
金属壳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者8号金属壳煤矿许用毫秒
延期电雷管。
(二)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在选
择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130毫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
指出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煤炭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屡教不改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购买、销售和
贩运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其
矿用火工品,并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
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储存、销售、运
输和使用地方煤矿矿用火工品活动中,发生火工品丢失、
被盗或者其他事故,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矿用火工品大
量丢失、被盗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
责任外,予以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煤
炭工业局和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有关
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
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