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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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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对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有偿服务是影响较大、收效显著的改革措施之一。这项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经费不足问题,给卫生防疫事业注入了生机和活力
。总的说来,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有偿服务的主流是好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由于改革措施不配套,缺乏必要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约束手段,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一些单位存在着忽视社会效益、追求经济效益,重视有偿服务、忽视无偿服务的倾向;在收入的分配使用上
存在一些不协调的现象;在管理范围和管理权限方面,发生了上下级之间相互“争利”的问题。以上虽为个别现象,但已影响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有偿服务正常开展。为加强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必须把提高社会效益作为各项工作的最高原则,坚持无偿服务和有偿服务相结合,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开展有偿服务要有领导、有组织地进行,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各部门之间以及各层次卫生防疫防治机构间的关系。
二、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三、上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对下级机构在业务上进行全面质量监督和技术指导,帮助下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原则规定的工作范围和任务,不得重复监测,不损害服务对象利益。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
机构或组织不得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四、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严格按照各项有关法规、规章及工作规范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要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加服务的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六、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收支必须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核算。
七、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的收入应按照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卫计字(1988)20号文要求,全部留给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用于补偿开展卫生防疫防治工作的消耗和发展卫生防疫防治事业以及改善职工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自行规定。
八、各级卫生防疫防治机构有偿服务分配给个人部分,应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结合有偿服务的贡献进行分配。承担无偿服务工作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本单位的平均收入水平。
九、按照“以副补主”原则,有条件的卫生防疫防治机构在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完成正常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量力组织编外人员兴办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但不得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人员编制明确分工,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从赢
利中提取一定比例补偿发展卫生防疫事业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
十、对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工作、遵纪守法、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要给予表彰、鼓励。对在开展有偿服务工作中损害国家、集体和服务对象利益,违反财务、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服务质量差,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单位、单位负责人及个人由卫生行
政部门施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请各地认真检查卫生防疫防治机构的有偿服务工作,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加强有偿服务的管理,并将检查的情况报卫生部。卫生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省进行抽查。



1990年7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 东临盐田工业区, 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 南接罗沙公路沿线, 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 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 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 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
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 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
前款《建设选址审批书》, 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加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 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设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经风景区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 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 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 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 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 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 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 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 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 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 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森林防火期内, 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 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擅自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木副产品,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 并应限定数量, 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 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 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 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注重卫生, 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 责令补种树木, 并处所砍树木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 烧山、烧荒和野炊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狩猎野生动物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 并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五)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三倍的罚款;
(六)侵占风景区土地, 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 拆除违章建筑, 清除摊点, 并按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
(七)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貌, 并按每立方米二千元处以罚款;
(八)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 违反本办法, 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 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 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 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
公司经理的地位、职权及其任职资格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经理的法律地位、职权
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关。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同,经理并非由选举产生,而是由董事会聘任产生的,它是董事会领导下的具体执行部门,更直接地参与和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在决议形成方面,经理与其他公司机关也有所不同,它不是会议形式的机关,其行为不需要通过会议以多数原则形成意志和决议,而是以担任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者的最终意志为准,虽然公司也设副总经理,但其只是由总经理提名协助其工作的人员。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从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旧法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作为必设机构的规定,新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和具体情况而定。经理作为公司的组织机构之一,属于公司的雇员,公司章程有权对经理的职权做出不同于法律的规定,因此新法还认可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自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