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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1:2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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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石家庄市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石家庄籍或在石家庄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石家庄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副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

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和省级专业技术人才,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及其它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石家庄工作、生活过的著名华侨,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它著名人士。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集


第五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人物;

(二)在本市的建设和发展中贡献突出;

(三)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人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它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它收集方式。

第八条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石家庄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三)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

(四)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和鉴定


第九条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循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二)名人档案中的文件材料可参照《石家庄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执行;

名人档案中其他载体如照片、录像带、光盘等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有关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市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管


第十二条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三条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十四条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五条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权益与责任


第十六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市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市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抽取卷内文件,不得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条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增加规定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原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五条。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四、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款为:“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作为第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研究审查”一句;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增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分别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为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并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意见”和“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等字。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增加规定第七章“规章的备案与审查”,共五条。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七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二款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五十九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六十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九、第七章改为第八章,并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第三款为:“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二十、将第八章修改为第九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建[2009]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七部委联合印发的《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各地已陆续开展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由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并投入使用尚需一段时间,汽车摩托车下乡需暂按纸质审核办法操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农民在申报补贴时,需填写《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参照填写说明(附件3)。

  二、 乡(镇)财政部门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就产品型号是否符合下乡补贴条件、农民身份、购买数量等信息进行严格审核。

  三、 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审核后的《申报表》每天填写一份《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附件2),加盖公章,并及时送国库部门,以便拨付补贴。

  四、 汽车摩托车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后,《申报表》相关信息需补录进入系统,请乡(镇)财政部门务必保存好《申报表》。

  附件:1.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2.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

  3.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填写说明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号

  附件下载: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xls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P020090417581244199409.xls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汇总表.xls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P020090417581244433037.xls
  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申请表填报说明(正式版).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4/P02009041758124455201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