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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

时间:2024-07-03 10: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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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


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
省广播电视厅


(一九八八年六月六日 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 省广播电视厅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也称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以服务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有线电视。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发给《有线电视播放许可证》后,方可安装、播放。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停办或关闭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收交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有一定政治、业务水平的固定人员;
二、有合格的技术设施和播放条件;
三、有固定的专项经费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许可意见。
第七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影响观众收看中央、省、省辖市电视台的新闻及其他重要节目。
第八条 有线电视播放的文艺性节目,只能使用中央、省、省辖市电视台播过的或音像出版单位、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的录像节目。播放节目的名称要逐项登记,并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有线电视开办自办节目的,其呼号一律称“有线电视播放站”,不得称电视台。
第十条 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开办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局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向当地县级广播电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务院《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禁止播放下列节目:
一、外语教学单位使用的外语文艺性录像出版物(或业务资料);
二、非正式出版发行的文艺性录像节目;
三、私自翻录的录像带;
四、海外走私流入的录像带;
五、反动、淫秽的录像带。
第十二条 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不得向用户收费,不得翻录、复制和出售、出租录像出版物,不得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驻豫部队开办有线电视和内部使用的录像设备,由部队自行管理。部队在营区以外违反本细则的,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部队领导机关按本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限期整顿、责令停办、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1988年6月13日

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促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业改革发展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引导中小流通企业(包括商品批发、零售、外贸、餐饮业、住宿业和其它居民服务业的中小企业)加快改革发展步伐,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中小流通企业是流通业的主体,约占全国流通企业总数的99%以上,实现的销售额约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90%以上,并提供了大量就业机会。近年来,随着国有经济布局调整步伐加快,中小流通企业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拉动民间投资、方便群众生活、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市场繁荣、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中小流通企业缺乏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引导,在发展中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了其健康发展。

  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流通工作会议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促进大、中、小型流通企业的协调发展,充分发挥中小流通企业在增加就业、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推进中小流通企业改革,推动中小流通企业运用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技术,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现代化水平,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制约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改善经营环境,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健康发展。

  发展目标:到2010年,中型流通企业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小型流通企业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行为更加规范,经营管理水平显著提高,抵抗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流通基础设施和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水平显著改善。中小流通企业的数量进一步增加。中小流通企业销售收入年均增长速度争取达到9%,适当快于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的知名品牌。按照各相关行业标准,实现规范经营。吸纳就业人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新增就业人数位居各行业前列。

  二、深化改革,增强中小流通企业活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深化中小国有流通企业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引导企业采取联合、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出售等多种形式进行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加快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制。在中型流通企业中大力推行股份制改革,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外资等非公有资本参与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参股的混合所有制中小流通企业。

  推动中型流通企业深化企业制度改革,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企业经营、用工、人事和收入分配等制度,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引导中小流通企业重视基础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依法建立商品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合同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安全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和标准。

  鼓励优势企业兼并、重组、托管困难企业,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要加强对中小流通企业改革的引导与规范。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逃废、悬空银行债务。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维护职工正当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出台鼓励创业、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经营创新、技术创新和开拓市场的税收政策和金融支持政策,降低中小流通企业的改革、改制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国有企业资产经营收益、商业用地变现、流通企业国有资本减持、转让以及财政拨付等方式筹措资金,建立国有中小流通企业改革的专项资金,用于无力支付改制费用企业的改制费用以及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后不足支付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方面费用。要积极协调,争取地方房产管理部门的支持,解决国有中小流通企业长期使用的商业用房产权归属问题。要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就业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三、大力发展现代流通方式,提高中小流通企业现代化水平

  积极推进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代理制、多式联运、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的发展,中小流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特点,着重发展特许加盟和中小企业间的自由连锁,进一步提高中小企业的组织化程度。鼓励用现代流通方式改造传统流通业态,鼓励中小流通企业发展联合采购,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规模经营效益。

  推动中小流通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大力发展特色化、专业化、品牌化经营,培育一批中小企业的知名品牌,弘扬和发展中华老字号。引导企业实行错位经营,转变经营方式上陈旧雷同、缺乏服务品牌和以“价格战”等低层次竞争手段为主的状况。积极倡导通过联合、合作、特许经营和自由连锁等方式,依托有竞争力的企业,形成一批拥有著名服务品牌、多元投资主体的优势中小流通企业。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中提出的各项支持政策,在简化行政审批手续、实行统一纳税、减少重复检查等方面切实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引导中小企业采用适合自身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的信息技术,在有条件的地区进行中小流通企业电子商务试点。

  四、支持创办中小流通企业,放宽市场准入限制

  坚持发展流通领域大公司、大集团与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并举。鼓励创办中小流通企业,积极开发新的工作岗位。在市场准入、专营商品和服务的指定经营、土地使用等方面,应给予中小流通企业更多的支持,除国家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各地给予外资企业和大企业的优惠政策,应同样适用中小流通企业。应从鼓励开办、方便注册的角度出发,简化中小流通企业设立审批程序,除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前置审批。

  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认真清理各种不利于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制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又有利于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取消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创造有利于中小流通企业与大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切实减轻中小流通企业负担,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要进行监督检查,对巧立名目、变相增加中小流通企业负担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支持开展内外贸一体化经营,加快内外贸企业的融合,打破大宗商品内外贸分割的经营管理体制。鼓励中小流通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开展进出口业务和国内经营,促进内外贸企业合作,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拓国内外市场。对符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经验和经营管理技术,鼓励有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是与优势工业企业联手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扩大进出口贸易和对外服务。在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中小流通企业应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五、完善中小流通企业融资体系,切实解决融资难问题

  积极争取地方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支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基金,或在政府统一支持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资金,重点用于扶持中小流通企业的创立、扩大经营服务规模、人员培训、信用担保及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各商业银行,推动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 〔2002〕 224号)精神,加大对中小流通企业的信贷支持,完善对中小流通企业的金融服务,扩大授信额度,开发新的信贷服务项目;鼓励各类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中小流通企业的担保业务;要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资金投入中小流通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利用股票上市、资产重组、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鼓励上市公司和外商参股、整合中小流通企业,引导、推动并规范中小流通企业通过合资、合作、产权出让等方式利用外资进行改组改造。符合条件的中小流通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

  六、切实将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在用地、用电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城市发展和城区改造以及新建居民区的开发,合理规划大中小商业网点布局,促进大型商店与中小店铺的协调发展。要合理安排中小流通企业的用地,为中小流通企业提供生存发展空间。大中城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迁出或关闭的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所退出的土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城市规划部门,支持符合规划的中小流通企业使用。逐步解决流通企业用电价格高于工业企业的不合理现象。

  加大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和用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各项政策,包括在财政、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和吸引国内各类投资者以及外商到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投资创办中小流通企业。

  加快农村地区中小流通企业发展步伐,要积极鼓励创办为农民、农村、农业服务的中小流通企业。要注意适应当地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有优势的中小流通企业,大力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参与流通业。鼓励优势流通企业改造现有农村流通网点,注重改善当地流通和服务的条件,提高农村商品流通水平。鼓励中小流通企业成为“贸工农、产供销”一体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产品流通。

  七、积极支持中小流通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

  积极倡导采用现代化科技管理技术,提高中小流通企业运用现代科技成果的能力。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改变店容店貌,积极应用计算机管理等现代化手段,在零售企业和门店经营中推广使用时点销售系统(POS),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管理系统(MIS),积极创造条件,提高中小流通企业的信息化水平。

  认真落实好国家有关支持企业技术改造的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列入国债资金项目计划给予贴息支持。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争取当地有关部门加大对中小流通企业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技改投资、购置设备等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对中小流通企业科技创新按有关支持政策给予有效扶持。

  充分运用财政和金融手段支持流通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发展,尤其是到城市社区、农村建立营销网络;引导企业加大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作业方式的力度,采用现代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八、健全中小流通企业服务体系,提供人才培训、信息服务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立面向广大中小流通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为中小流通企业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加强人才培训。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相结合的培训机制,开展面向中小流通企业的投资咨询和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积极探索面向流通行业的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加快培养中小流通企业所需各类人才,加强岗位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信誉意识、竞争意识、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要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推动中小企业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的发展,发挥其在服务企业、行业自律、加强企业与政府沟通等方面的作用。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服务组织增强服务意识,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九、加强组织领导,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阶段、新形势、新体制下加快发展中小流通企业的重要意义,真正把促进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放到重要位置。要学习借鉴发达国家政府十分重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做好对中小流通企业的扶持、引导、服务工作,努力为中小流通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并逐步建立中小流通企业相关统计制度。

  要转变职能,结合地方机构改革,将扶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和重点工作。要牢固树立为中小流通企业服务的意识,针对他们在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具体措施予以解决。要加强舆论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营造中小企业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税收、工商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积极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意见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制定和实施促进中小流通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明确工作重点,因地制宜,切实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市人大]
[1999-0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 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 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支车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占路市场须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设立明显界限或隔离设施,经营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用面积, 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和屠宰禽畜。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浑河城市段及沿岸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灯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设置在城市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消防、景观灯饰等各类设施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不得缺损。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绿地、花坛、行道树及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

第十九条 不得向浑河及支流倾倒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占用河道、堤坝。禁止在景观河段采沙。

第四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 、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以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应用语准确,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等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须经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悬挂。到期或残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擅自变更、修饰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外部立面的,由市城市市容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返还: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