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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4 20:2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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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审批监督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下简称计划和预、决算)的审批监督工作制度化、规模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用维吾尔、汉两种文字编制。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中的数据,要以统计、财政部门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 本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本级预、决算和下一级预、决算及上一级预算下拨的各项补助和专款组成。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总预、决算草案时,市本级预、决算应当单列。
本市预算应做到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预算。
第四条 本市计划和预算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第二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和提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一计划和预算年度之前,按规定编制计划和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计划和预、决算的编制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七条 本市预算实行复式预算,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编制预算时,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第八条 本市计划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留有余地的原则。
预算收入的编制,要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预算支出的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的基础上,安排好建设性支出;决算的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


第九条 本市预算按本市当年财力预算总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计划、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编制本市的计划草案和市本级的预、决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市的总预、决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本市中长期计划草案,应在计划期第一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三十日,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当年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草案和预、决算草案应包括:
(一)计划草案、预、决算草案及其综合性简表;
(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及本期计划安排的报告;上期预算执行情况及本期预算安排的报告;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计划和预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按代表团分组审议;
(二)按系统联组专项审议;
(三)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专门审议;
(四)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已批准执行的中长期计划,向大会提出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审议。
不提请大会审议的修正案,由大会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向修正案提出者说明。
修正案获得通过,市人民政府要按修正案的要求调整和修改中长期计划。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计划和预、决算草案及其报告进行审查,然后提出计划和预、决算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提请大会主席团审查。
大会主席团通过计划和预、决算审查报告及决议草案后,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提请大会审查和批准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可授权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本市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和预算,市人民政府在执行中如因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部分变更时,应事先提出变更的报告,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举行前十日,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计划和预算部分变更的具体项目;
(二)有关部分变更的说明。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和财政体制的变化或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项目和下拨的各项专款或属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内决定的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不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但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时
,要作出说明。

第五章 计划和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市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预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的本市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其决议、决定要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计划和预算年度开始后,计划和预算草案在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计划和预算草案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备费必须按规定动支。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就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其有关部门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答复。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可进行调查或视察,对有关问题可以提出询问。必要时,对重大问题可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报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执行计划和预算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计划预算违法行为:
(一)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而变更计划、预算的;
(二)计划和预算执行报告、财政决算草案虚假的;
(三)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对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批评或作出纠正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和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2]5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各中央医药储备单位: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连降暴雨,一些地区发生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损失严重。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各受灾地区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力量抢险救灾。为充分发挥医药储备工作的作用,确保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证灾、疫情发生后灾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需要,现就进一步做好医药储备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7]2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9]544号,以下简称《储备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7]448号)精神,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医药储备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要吸取1998年特大洪涝灾害中救灾药品供应工作的经验教训,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主动。

  二、各地经贸委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发挥好地方医药储备的作用。发生一般或本地区范围内的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和地方常见病、多发病需要动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备时,由地方储备负责供应;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地方储备难以满足供应,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各地特别是受灾地区医药储备管理部门要主动与地方救灾防疫部门联系,以确保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时,本地区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及时有效供应。

  按照《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因此,海南、青海、新疆3个尚未建立省级医药储备地区的经贸委,要迅速向省(自治区)政府作出专门报告,尽快落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建立完善省级医药储备。

  三、各地经贸委及中央医药承储单位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并明确责任部门,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务必确保储备职能部门通讯畅通;确保药品、医疗器械储备的品种和数量;确保在紧急需要时,救灾药品能够快速、及时调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