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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

时间:2024-07-05 06:2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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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业经国家统计局认可,部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进行离婚统计和对外宣传时,统一口径,按报告中确认的第一种意见执行。

附:综合计划司、婚姻管理司关于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1988年9月29日)
崔部长并张、范副部长:
按照崔部长的意见,我们两家于8月30日召开了由15名统计、法律、婚姻、人口专家参加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会。参加会议的专家认为,目前国际、国内对离婚率的计算方法不一,无法对比,使用不便,因此确定一个科学的、可行的、国内外认可的离婚率计算方法十分必要。他们对? 谕庀中械母髦旨扑惴椒ń辛朔治觥⒈冉虾脱芯浚髁烁髯缘募狻;旧嫌辛街智阆蛐砸饧? 第一种意见:离婚的次数与总人口的比率。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大多数专家认为比较实际。一是目前国际国内用的比较多,已成为一定的规范,联合国人口手册、联合国统计年鉴发布的离婚率都是采用这种计算方法,国内社会学词典、统计学词典以及民政部统计指标函义也是按此原理
解释的。二是有一定的可行性、可比性。在社会生活中,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老年人口比率、出生率、死亡率、结婚率等,都是以总人口作为分母计算的,国家之间、地区之间能够相比,指标之间也能比较。三是简便好懂、易采集数据。
第二种意见:离婚次数与配偶健在的已婚夫妇对数的比率。这两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具有科学性,但采集数据困难,目前人员素质和国家财力达不到。
持这两种观点的同志一致认为,在确认一种可行的、国内外认可的离婚率计算方法的同时,不排斥其他计算方法的存在,为研究某种问题的需要,可采用某种计算方法。
鉴于上述研讨情况,我们的意见是:为了便于计算,易采集数据,与国际取得一致,暂用第一种计算方法。即在一定时期内或按所给的年份,每一千人中离婚的数字。分母是总人口,分子是离婚次数,表示方法是千分率。其计算公式为:
某年离婚次数
某年离婚率=----------×1000‰
某年平均总人口数
以上报告妥否,请指示。



1988年11月2日
逾期注销登记的法律务实

卫勇

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发生后,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注销登记,如何此处理的问题,在实践中偶尔会遇到。
一、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期限问题。


关于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发生后规定的注销登记期限,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规定,基本可归纳为以下情形:一是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二是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歇业的,一般亦应在30日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三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是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五是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六是合伙企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七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出现法定的注销事由后,应当在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八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关于注销登记的逾期责任问题。


对上述第一至三种的情形,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对上述第四中情形,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第五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对第六种情形,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对第七种情形,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对第八种情形,法无明文规定,可责令改正。



三、关于注销登记的务实操作问题。


对上述仅涉及企业法人本身的问题,债权债务始终由自己承担,原则是给予行政处罚后依法办理;对属于涉及合并方的情形,存在债权债务连带的一方。被吸收人超出了法定期限申请注销登记,虽然提交了清算报告,只是说明清算已经结束,虽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也仅说明清算报告已经被股东会依法确认。但是,尽管如此,只要没有报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说明其法律资格依然没有终止,在此期间依然有可能产生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再要求重新做出上述报告和决议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且无正当理由也不能否定前述报告和决议的合法性。


所以,综上,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原则,为保证清算结束后可能存在债权债务的客观实际情况,公司合并,对被吸收人迟延的注销申请,应要求提交与吸收人签订的合并协议,并以吸收人作为第三人,提交第三人对被吸收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这在具体的登记执法实践中是合法便捷的,也是司法目前规定认可的方式。从而既最大限度的方便了注册登记实践,同时也合法地规避了超出法定注销期间办理注销登记的职责风险。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
、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1.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3.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4.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
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1.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
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抵扣。
2.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3.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2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注:略)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注:略),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
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财政部(82)财预字第52号,第93号文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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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本期止| |
|单项工程|------|本期应收|-------------------|本期实|备料款|已收工| |
| | |其中:| | |预 支| |建设单位|各 种| | |程价款|说明|
|项目名称|价值|计划 |工程款 |合计| |备料款|供给材料| |收数 |余 额|累计 | |
| | |利润 | | |工程款| |价 款|往来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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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一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1989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