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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0: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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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37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赣建房[2001]10号)文件精神,为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不需办理准入审批,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已购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第四条 公房上市交易的税收政策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

(二)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向购房者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额1%向购房者征收土地出让金。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职工个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公房上市交易收费

(一)已购公房出售按交易额2‰缴纳交易费,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每证35元,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费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第六条 已购公房出售后,原住房共有部位维修基金不予退回,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仍由原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金、所得收益,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机构代收、代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6号
 
关于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连续发生重、特大事故,安全生产形势相当严峻。为加强冶金行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摸清冶炼加工企业高炉的安全状况,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开展高炉安全生产状况的调查。请各地按照《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见附件)的内容和要求,据实填写,并于2005年5月底前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请中央管理有关企业直接将表格及其电子版报送我司。

  二、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立即开展一次对本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安全大检查,主要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超负荷生产、操作规程、职工培训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根据事故的特点,重点对高炉本体、煤气系统、炉顶设备、热风炉等部位或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要督促企业查找和整改隐患,加大安全投入,防止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三、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完善应急救援体系;要监督和指导企业制订有效的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防范事故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针对近期冶金行业事故多发的局面,国家局曾于3月16日下发了《关于冶金行业冶炼加工企业几起重特大事故的通报》(安监管管一字[2005]31号),请各地务必及时将文件转发至各冶金企业,并按照文件要求积极开展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联系人:王浩 卓卫娜

  联系电话:010-64463067(兼传真) 010-64463340

  电子邮件地址:zhuown@chinasafety.gov.cn

  附件:高炉安全生产状况调查表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3624507773a445dc8e629986f6ddd154_sh4.19.xls
二○○五年四月八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2〕10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四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统一开票或汇总(部分)缴纳税收。全资和控股企业,或者与本企业隶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并由本企业提供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原则上不少于 3 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 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
第五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即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管理的金融企业,国务院其他部委管理的烟草、铁路、石化等企业在苏州设立的全国总部或区域性总部;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六条 未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即企业所得税40%、增值税25%、营业税100%,下同)5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工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3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饭店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3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 万元以上。
2.景区开发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5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2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0 万元以上。
3.旅行社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 2000 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 3 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四)信息(电子商务)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零售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2.批发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或净资产5亿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10%;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
按照《苏州市促进金融业跨越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苏府规字〔2011〕16号)和《实施细则》,予以认定和奖励。
(十二)独立研发机构。
1.企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十三)其他总部企业。
1.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且被认定的行业收入占总营业收入的比例高于50%、年营业收入增长不低于5%;
3.上年度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新设立企业在尚无完整的年度纳税记录前,如要求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可依据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正式文件及投资方专项说明(阐述申请依据),预计企业正式运营后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条件的,预认定为总部企业,预认定期为2年。
第八条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型业态的企业,或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合并);
4.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指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5.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名单(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6.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履行有关职能的说明。内容包括企业与控股投资或被授权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之间关联关系、组织架构、职能分配、纳税办法、业务收入占比等事宜的陈述和必要承诺。其中,如果拟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只管理或服务我国境内(跨省区域)的关联企业,则应说明母公司在全球其他地区或我国其他地区设立类似总部企业的情况;
7.申请预认定的企业应提供验资报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上述材料中,除第一、六款只收原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二)初审。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由财税部门负责对申请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情况进行核算,出具审核意见,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根据税收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纳税核算结果和企业申请材料报送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经济办);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对企业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初审工作一般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三)复审。初审通过的企业,分行业或属性由主管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出具初步意见后,市总部经济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初审通过的企业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可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会审、专家评审、实地调查等多种形式。
(四)公示。复审通过的企业名单,由市总部经济办在中国苏州网站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上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五)授证。经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统一授予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关于进一步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规字〔2012〕2号)的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报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市总部经济办将汇总复核结果向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报告。复核所需报送材料每年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办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经年度复核合格的,继续享受总部企业鼓励政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新设立总部企业被取消资格后,只能作为现有企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及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由总部经济办审核后报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在申请中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经查证属实不予认定,五年内不得再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所享受的财政补助、奖励政策,责令退回补助、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享受鼓励政策期间有减资行为的,须及时向各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和苏州市总部经济办申报,并进行重新评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政策;依然符合条件的,要重新核算落户补助和办公用房补助。
第十七条 预认定总部企业在预认定两年内无法通过正式认定的,取消预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并退回已享受的落户补助。该企业在之后符合条件时,视作现有企业申请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总部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苏府办〔2010〕324号)和《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苏府办〔201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