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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7 02: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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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


(1989年8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举行会议的时间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会议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举行前,按照选举单位或地区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应到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意见、建议,由代表团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可以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也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语言文字使用上,以藏语文为主,藏汉语文并用。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
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
法规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汇报,由专门委员会(常委
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自治区财政预算收
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
议草案、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和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的人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得票数超过全体应到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
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九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
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席团、二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上述时间不包括翻译时间。

第四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应到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9号

关于对黑龙江、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审查认可的通知




黑龙江、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关于申请对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复验的请示》(黑烟发[2002]31号)和《关于对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审查认可的请示》(辽烟办[2004]91号)已收悉。经研究,定于10月中旬组织现场审查评审组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对你两局的省级烟草质检站进行评审。请你们按照国烟科[2001]641号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评审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场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见附件。









二○○四年九月六日

   附 件:

  评审时间安排及评审组成员名单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办理成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指定科室负责本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要求。

第七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网络签收。市府办公室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交办。

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省政协提案委(办)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进行再交办。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如有不同意见或需增减会办单位的,须在 “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该承办单位同意接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十一条 市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提请市政府领导选取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针对性、可行性强的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以办理人大议案的力度抓好办理落实。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组织协办单位尽快制订办理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职责分工、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进度安排等,确保办出实效。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市府办公室发出通知,提出办理工作要求,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督办要求,及时向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市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采取走访、座谈、电话等方式,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充分了解建议、提案提出的原因及实际情况,求真务实,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解决不了的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说明情况,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府办公室要加强督查督办,定期通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在办理过程中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确保办理时限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单独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将协商一致的意见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市府办公室及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闭会之日起,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承办单位接收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3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4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交办单位或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省转我市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通知要求办复。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B类答复件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对B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切实抓好跟踪办理。届内每年10月底向领衔建议、提案者通报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并上传到“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2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市府办公室收到不满意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按领导批示办理。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2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及建议、提案者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不许可,暂时无法全面解决的,承办单位负责人要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期限截止后1个月内,向交办单位及市府办公室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江府办[2008]1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办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测评结果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及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建议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