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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2 19:3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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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6月2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和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为本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为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权威机构。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八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完成软科学研究,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奖。

第九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原则上不超过40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的项目应当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推荐的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分别组织不同专业组对推荐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呈送评审委员会总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参评的项目和人选做出认定,根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建议。

第十四条 奖励项目在《贵阳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如对公布项目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印章的异议材料和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全部资料后,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将最终审核获奖项目和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三十万元,一等奖三万元,二等奖二万元,三等奖一万元。

第十六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评奖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拨给。

第十七条 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科学技术成果已经获得市及市以上其他奖励的,不再重复发放奖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为了保证母亲和婴幼儿的健康而进行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系列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本省推行和完善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本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含涉外婚检,下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男女双方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等服务,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和有关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第十二条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边远贫困地区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妇女妊娠3个月内,在城市的,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在农村的,应当到乡卫生院或者村妇幼保健员处登记,并签订孕产期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孕产妇保健手册(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以孕产期保健为主要内容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提供系统保健服务,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管理;
(三)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必要条件,完善产时监护制度,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
(四)为产妇提供母乳喂养、新生儿护理等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六)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出生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和发育异常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由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同意,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城镇的孕妇应当住院分娩。
居住在边远农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3~15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怀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母乳喂养是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逐步成为爱婴医院,为母乳喂养和母婴健康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送检工作。
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实验室检验、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并负责对医疗保健机构、助产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控。
第二十六条 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后,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登记,签订保健保偿合同,领取儿童保健手册(卡),带领婴幼儿接受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指导。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服务:
(一)母乳喂养、合理膳食和科学育儿的宣传、教育、咨询与指导;
(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定期对婴幼儿进行体格检查、生长发育监测和育儿指导,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四)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五)婴幼儿口腔、眼、听力、心理保健服务;
(六)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防治;
(七)婴幼儿早期教育和智力开发的科学研究;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本条例及卫生部与国家教委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规定,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城镇和有条件的乡村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应当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进行健康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婴幼儿,应当查验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卡),符合规定,方可招收,并负责保管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卡)。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应当到妇幼保健机构按规定项目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书后,方可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和家庭看护婴幼儿保姆工作。
患有国家指定传染病,滴虫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等疾病的,不得从事保教、炊事及婴幼儿看护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出现其他医疗纠纷按国家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获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下列审批程序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一)开展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市行署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或产前诊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医师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并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
疗或者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结扎手术或者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当事人签字同意;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二)从事助产技术、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以及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证。
第三十九条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家庭接生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指导幼儿园(含学前班,下同)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城镇托儿所、幼儿园的房屋建筑、基本设施、环境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保健指导与检查,合格者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
(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与指导;
(三)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培训、考核,发给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人员的名章印模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对未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不予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母婴保健工作监测、评估和业务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时,少检、漏检、不检、不进行健康教育、擅自增加检查项目及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县级以上卫
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做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查验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而给予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未查验并留存出生医学证明而进行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查验卫生保健合格证而批准开办幼儿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规定查验其保健手册(卡)和健康检查表的;
(三)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健康证明书而从事家庭看护婴幼儿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看护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不履行应尽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优生保健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3]第1号

  现决定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1996]外经贸法发第124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9]第3号)、《〈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第1号)、《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3]第4号)合并为《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并于2003年6月10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部长 吕福源
二○○三年六月十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 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 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 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 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三)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四)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七)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 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 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 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