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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时间:2024-07-09 09:2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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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注册商标所有人:
根据《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于今年十月组织开展首届认定“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均可申请著名商标。
二、申请著名商标应向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三、受理首届著名商标的申请截止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望各注册商标所有人积极涌跃参加首届著名商标认定活动。
四、咨询电话:0891-6336018、6340077。
特此通知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宁波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对闲置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土地使用者要求政府收回的,政府可以收回并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幅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该幅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应当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项目土地闲置满两年,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根据建设需要,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能够使用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应当使用闲置土地,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占用农用地。
  第十六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闲置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社会治安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在特区内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现役军人和其他公职安全保卫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依法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人民银行、公安、民政、卫生、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条例规定中的具体事项。基金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使之免遭或者减轻损害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 或者协助侦破大案,事迹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影响重大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基金会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基金会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基金会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 应当及时派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基金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调查核实的材料应当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证明。属于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调查核实材?
嫌Φ庇煞ǘㄖ鞴芑刂っ鳌?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行为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复议。
基金会对复议申请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基金会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不同等级的奖金奖励。奖金的等级、适用条件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基金会对于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可以颁发荣誉证书, 事迹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事迹突出、贡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表彰和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晋升工资;
四、记功;
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前款表彰和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
上述表彰和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呈报;其他人员,由基金会呈报。
第十二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基层组织可以按本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对医疗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用补助的等级、数额及审批权限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先行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基金会先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残废等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确认;其他人员由民政部门依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抚恤金或者致残人员的慰问金,属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分别由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基金会一次性定额发给。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而不能在本市原工作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安排,属于深圳市常住户口的,由民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负责适当安置。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五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筹集。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二十七条 基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捐赠;
二、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基金给予的资助;
四、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
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慰问费用;
四、基金会经核定的其他开支。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会的理事会全体会议批准。
每年度基金增值的结余部分,应当提留一定比例转为本金,其余部分转入下年度使用。提留比例由基金会决定。
第三十条 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拒不履行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责令其对见义勇为人员一?
涡灾Ц叮玻埃埃埃霸陨喜钩シ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基金受到损失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基金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向人民银行、民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报表的,由人民银行、民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