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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2: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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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应当自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7日内,以公文形式通知有关管线、杆线单位。有关管线、杆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管线、杆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相关部门应当按时进行验收。

道路工程建设单位,须于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相关资料等,书面通知相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资料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一年。桥梁、涵洞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对相关管线、杆线等设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移动的,应提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设施量和国家、省确定的城市道路维护定额标准,按年度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兴建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部位,以铁路道口两侧钢轨外距2米处为界,界限以外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养护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当明示施工期限、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确保过往车辆、行人安全。竣工后2日内应做到料净场清。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回填的道路挖掘工程,应在7日内恢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

(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

(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

(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它残渣废液腐蚀物;

(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动、损坏道路设施;

(二)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租占用面积;

(三)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扩大占用范围;

(四)占用期满,须对所占道路进行清理,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终止占道手续;

(五)需要改变占用位置、面积或者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包括地下顶进施工)的,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施工方案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审批范围、期限施工,并及时进行工程验交;

(二)施工现场必需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档;

(三)地下顶进、掏洞作业不得超挖土方;

(四)不得损坏其它道路设施;

(五)横断挖掘和路口挖掘,必须遵守夜间施工、分段施工、连续施工的规则;

(六)施工中必须保护好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不得擅自移动;

(七)及时清运残土、杂物;

(八)工程需要延期或超挖面积的,应提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按管理权限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3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挖掘道路施工。

因特殊情况需挖掘施工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2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道路原设计结构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由申请的单位承担设施改造和补偿费用。工程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杆线的检查井、箱盖、井盖、井箅及其它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变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事项,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以及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城市道路维护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办公厅


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科技入户工程”)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推进农业科技入户工作的意见》和国家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入户工程按照“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规范管理、注重实效、创新机制、开放运行的原则,采取政府组织、专家负责、科技人员包户的管理形式和以县为主的管理方法。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三条 农业部根据科技入户工程规划,每年定期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的农机、畜牧、农垦、渔业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同)根据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
  第四条 科技入户工程以项目县(农垦分局)为实施主体。申报项目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家优势农产品区域内的农业生产大县;
  (二)当地政府高度重视农业科技推广工作;
  (三)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健全,技术实力较强,具有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的基础和条件。
  第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项目申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
  第六条 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实行技术指导单位负责制。技术指导单位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企业、协会等单位中公开招聘产生。
  第七条 技术指导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积极支持农业科技入户工作;
  (二)拥有一支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科技人员队伍;
  (三)具备开展技术服务与培训条件;
  (四)社会信誉良好,管理规范。
  第八条 技术指导单位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技术指导和技术指导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技术指导员进行培训,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九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指导员包户责任制。技术指导员由技术指导单位根据科技入户工程任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技术指导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农村政策理论水平和农业技术水平;
  (二)熟悉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农业技术指导员资格证书;
  (三)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
  (四)熟悉农民的基本情况和技术需求;
  (五)身体健康,能承担20个左右科技示范户的技术指导任务。
  第十条 技术指导员在技术指导单位的组织领导下,根据本县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结合科技示范户实际情况,制定分户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品种;开展科技示范户培训,提高科技示范户学习接受能力、自我发展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四章 科技示范户
  第十一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的原则。科技示范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农业,立志务农;
  (二)家庭常年从事种养业劳动力在2人(含)以上,其中至少有1人文化程度在初中(含)以上;
  (三)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种养水平较高;
  (四)拥护党在农村的方针政策,明礼诚信,遵纪守法,群众公认,乐于帮助和带动周边农户依靠科技发展生产。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农民技术员、各类科技推广项目示范户、种养大户、《绿色证书》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证书》获得者。对某些方面表现突出的农户,可适当放宽条件限制。
  第十二条 科技示范户的遴选遵循以下程序:
  (一)在遴选示范户的村公布示范户遴选条件、程序和时间;
  (二)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农户自愿申请;
  (三)村民委员会择优推荐,经乡(镇)政府同意,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天后,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指导单位配合下,对上报名单进行考察、确认,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示范户享受以下权利:
  (一)要求技术指导单位和技术指导员及时提供技术和信息咨询服务;
  (二)参加技术指导单位举办的科技培训,无偿获得有关技术资料;
  (三)接受技术指导员有关农业生产技术指导、服务;
  (四)参与技术指导员工作绩效评价;
  (五)在规定范围内享受科技入户工程物化技术补贴。
  第十四条 科技示范户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参加科技培训,带头使用新技术,提高科技素质和生产水平;
  (二)带动周边20个左右的农户,积极传授科学技术和生产经验;
  (三)提供必要的科技示范条件,支持技术指导员做好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四)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按要求填写《科技示范户手册》,及时准确提供生产和技术指导服务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专家组与专家
  第十五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工作首席专家负责制。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科技入户工程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下级专家组接受上级专家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农业部专家组负责制定年度科技入户工程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实施方案;审议全国农业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审核省级行业技术指导方案;指导、监督、检查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省级和县级专家组分别负责制定本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筛选本省、本县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指导、检查、督促技术指导员开展工作,参与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和工作总结。省级专家组负责审核县级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县级专家组负责审核技术指导员分户技术指导方案。
  第十八条 各级专家组按学科领域设立首席专家,首席专家在专家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业科技入户工程的技术指导方案,参与制定科技入户工程实施方案,指导本行业科技入户工作。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建立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科技入户工程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资金落实和督导检查。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
  第二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实行技术合同管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科技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全国科技入户工程信息网络。农业部负责编制数据库软件、数据库;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员负责采集科技入户工程和科技示范户信息;县级专家组负责核实、录入;逐步实现全国科技入户工程网络化管理。
  第七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实施科技入户工程。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和物化技术补贴。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通讯、资料、下乡补助等。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编印培训资料;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项目监管、调研、宣传等。
  第二十四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各级农业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项目资金。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补贴到位时间等信息都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科学、规范、公正和注重实效的原则,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每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以项目县为单位开展,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评价内容见附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年度绩效评价工作后,写出绩效评价报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县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11月底以前向农业部提交本省科技入户工程年度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对省级科技入户工程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科技入户工程奖惩机制。根据各地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项目滚动管理,对绩效不明显的项目县及时淘汰;对绩效突出的技术指导单位、专家、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科技入户工程接受社会监督。农业部、省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实施中的有关信息,除需保密外,均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绩效评价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等四种统一表格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照登记表》的统一格式。现将这四种登记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
日起执行。
我局一九八七年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的通知(工商个字〔1987〕第291号)废止。
附件:关于四种登记表有关问题的说明

关于四种登记表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四种登记表的统一格式包括表式、项目、排列顺序、书写形式、各栏目及整张表格的大小尺寸。格式按国家标准GB9704——88执行。
二、封面文号: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登记表统一格式的文件号,制印在登记表上。
三、编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受理的先后,在登记表上编号。
四、受理情况:为准确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登记表的时间并明确责任,在《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中设本栏目。本栏目中的受理时间是指申请人填写登记表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时间,由受理人填写。
五、核准日期: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在登记表上签字的日期。
六、歇业日期: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的,以登记表内“营业执照注销日期”为准;吊销营业执照歇业的,以处罚通知书的生效日期为准。
七、验照登记表中的“审查情况”:对审查合格者填:审查合格、准予贴花;对审查不合格者填明存在问题,并注明不予贴花,或暂缓贴花,待对问题处理后再重新验照贴花;若不能保留经营资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四种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制下发。



199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