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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2 09: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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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以下简称《细则》),做好我市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市以京国资综〔1997〕8号文件对《细则》进行了转发,但在执
行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管辖范围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市政府管辖的企业;
2.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市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区县政府管辖的企业;
2.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区县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委托或代办产权登记
(一)、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如情况特殊需代办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后,方可进行。
(三)、委托产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统一办理。

三、产权登记中几种文书格式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细则》要求,对企业产权登记中需出具书面文件的文书格式及有关事项做以下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在出具相应的文书时,统一按此办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
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各出资者的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应出具《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书一式三联,委托及被委托出资人各一联,第三联做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送资料,由受理产权登记机关存档。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连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1.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产权纠纷,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暂缓产权登记的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暂缓进行产权登记。
如企业在暂缓期内,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未能办理完毕,需延续暂缓的,由企业提出延续暂缓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继续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的暂缓登记申请或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应在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或暂缓期限结束前提出;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并通知企业。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按违反产权登记规定处理: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暂缓登记申请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后提出的;企业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在暂缓期限后提出的。
4.企业在暂缓期限或延续暂缓期限内,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并在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关补办产权登记。
5.暂缓或延续暂缓的期限,由产权登记机关视企业提出的暂缓原因或延续暂缓的原因决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一式三联,分别交申请暂缓或延续暂缓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登记机关留存。企业留存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是补办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的报送文件。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业有《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之一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与受理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企业。




1997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优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嘉兴舰官兵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残疾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拥军优属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强化全市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
  第八条 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单位和个人以及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车站、码头、医院、社区等公共场所实行军人优先服务,设立“军人优先”标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并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生产生活等各项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科技、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事项,并适当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益性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不管户籍是否在嘉兴市,均享受与嘉兴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并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部门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嘉兴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法》,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的,给予一定奖励,多次立功受奖的,按所获奖励的最高一级发给。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军地双方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当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八一”、“春节”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应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