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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迟举行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公告

时间:2024-07-02 04: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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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迟举行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迟举行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47号)



鉴于我国部分地区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为保护考生及考务工作者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推迟举行4月27日的全国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开考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理和救济程序十分复杂,持续十数年的案件并不鲜见。被告人在州法院被判处死刑后,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如果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在穷尽上诉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还可以诉诸人身保护令这种定罪后救济程序。


一、作为特别救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人身保护令程序很早就出现在普通法中,该程序与刑事程序不同,是由被告人作为申请人,监狱长作为被申请人。1789年美国《司法法》规定了初步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1867年,国会通过了州人身保护令程序,目前的联邦人身保护令法就是以1867年法案为基础设立的。

人身保护令程序是联邦法院审查各州刑事程序的重要途径,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因此可以被视为死刑的复核程序。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因此一些人也批评联邦法院利用该程序干预各州的司法,影响了判决的终局性。为了避免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被当事人滥用,国会在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中对联邦人身保护令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对申请时限、批准理由进行了限制,杜绝了连续申请,这些举措有助于实现联邦与各州之间司法权的平衡。

了解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对全面把握美国的死刑程序很有裨益。需要指出的是,人身保护令程序主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正当程序问题。基于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定位,要“将联邦人身保护令审查作为州法院裁判合理性的复核机制”,2012年帕克监狱长诉被告人马修斯案件(Parker v. Matthews)就是体现上述规定的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同样值得认真分析。


二、案件始末

198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马修斯闯入与其分居的妻子马丽妮家中,当时马修斯的岳母克鲁兹也在家中。马修斯发现克鲁兹后,持枪射中克鲁兹的头部致克鲁兹死亡,然后在另一个房间发现了马丽妮。马修斯与马丽妮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早晨6时许枪杀了马丽妮。马修斯在当天上午被抓捕归案,当时他正准备清洗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警方还从马修斯家后院的隐蔽位置发现了杀人工具枪支。在警察局,马修斯拒绝就杀人行为作出供认。

大陪审团随后对马修斯提起谋杀罪的指控。在审判过程中,马修斯并不否认其杀死了两名被害人,但是辩称自己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极度情绪紊乱时杀人将使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

针对自己的辩解,马修斯指出,其与妻子马丽妮不幸的婚姻,是导致其极度情绪紊乱的原因。据马修斯供述,其与马丽妮时分时合,二人在分居阶段互相敌视,马丽妮定期针对马修斯申请保护令状。案发前,马丽妮还指控马修斯性侵犯马丽妮6岁的女儿,此举导致马修斯在监狱里呆了3个星期。同时,多名证人证实,马丽妮总是试图控制马修斯,并于二人分居期间在街道上呵斥马修斯。马修斯的母亲另证实,马丽妮让年幼的孩子深夜在马修斯居住的房间外哭泣,以此来刺激马修斯。马修斯还提供了一份专家证言,精神病医师李博士出庭作证指出,马修斯自称作案前曾经酗酒并且服用了安定和一种刺激性药物。根据李博士的诊断,马修斯作案时处于情绪调节紊乱状态,即,个体在多种压力作用下所体现出的暂时性情绪和行为紊乱,该情况可能暂时影响个体的判断力,进而导致焦虑、紧张、抑郁甚至自杀或者伤人等症状。李博士认为,马修斯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

陪审团最终认定针对马修斯的所有指控成立,马修斯被判处死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和量刑裁决,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37项程序错误主张。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最主要的主张,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犯罪时并未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状态。法院认为,有关马修斯犯罪前、犯罪过程中及犯罪后相关行为的所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判决。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法院未予采纳,但并未就此说明理由。

马修斯试图在肯塔基州提起定罪后诉讼,但并未成功。最后,马修斯根据联邦法典第2254条的规定,向肯塔基州西部辖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人身保护令申请。马修斯主张,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的行为明确违反了联邦法律。该地区法院驳回了马修斯的申请,不过,第六巡回法院撤销了该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且同意对马修斯的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规定,除非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违反或者不合理地适用了联邦法律,或者基于诉讼中的证据不合理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否则第六巡回法院无权签发人身保护令。第六巡回法院基于两个理由认定马修斯有权获得人身保护令。联邦最高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的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三、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不当地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转移给马修斯,同时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根据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盖尔诉肯塔基州(Gall v. Commonwealth (1980))案件中的判决意见,对于马修斯提出的其在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应当由马修斯承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马修斯提供的证据足以引起对该问题的合理怀疑,控方就需要承担马修斯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的证明责任。然而,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背离了上述判决意见的要求,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完全置于马修斯。

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的裁判理由,反映出第六巡回法院的上述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例如,该州法院指出,马修斯已经提供了其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大量证据,然而法院认为马修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信,并未指出上述证据未能产生合理怀疑,进而驳回了马修斯所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的主张。该州法院还认为,法院在威尔曼诉肯塔基州(Wellman v. Commonwealth(1985))案件中已经指出,被告人没有极度情绪紊乱并非谋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控方无需对该问题提供确定的证明。在第六巡回法院看来,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基于威尔曼案件有关被告人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处理原则来审查马修斯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这种做法回溯性地适用了已经被修改的肯塔基州有关杀人罪的法律。

如果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最初对证据的评估以及援引威尔曼判例的做法是驳回马修斯主张的唯一理由,那么,上述做法的确值得质疑。不过,该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指出,审判法院对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指示是适当的,同时,在案证据能够支持陪审团对杀人事实的裁决。审判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要求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马修斯并非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犯罪行为。该案被提交给陪审团评议时,证明责任是置于控诉方的,陪审团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肯塔基州最高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足以驳回马修斯的主张。

第六巡回法院还对现有证据支持马修斯不存在极度情绪紊乱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显然,在法庭上基于诉讼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这是陪审团而非法院的职责范围。因此,除非州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合理,否则,即使该判决无视被告人对指控提出的有效质疑,也不能基于联邦人身保护令予以撤销。

可见,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马修斯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主张,是本案联邦人身保护令诉讼的关键所在。第六巡回法院注意到,李博士的意见认为,马修斯实施杀人行为时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之下,并且在交叉询问阶段并未撤回该意见。

不过,该案中也有其他证据不利于马修斯。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专门指出,马修斯提出的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与整个犯罪经过并不吻合。具体包括马修斯在作案当天借钱购买涉案枪支,在购枪之后等待数个小时才去马丽妮家;在杀死马丽妮的母亲后数小时才杀死马丽妮,等等。此外,马修斯在作案后的行为也与其上述主张不符,包括马修斯有步骤地藏匿枪支并清洗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随后向警方作出虚假供述,等等。由于李博士主张,马修斯的犯罪预谋及其对作案过程的明知,与其在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下作案这一点并不矛盾,因此,第六巡回法院并未重视上述证据。不过,专家证言并不必然准确,陪审员们可以基于各自对情绪紊乱的常识性理解来审查判断李博士的证言是否可靠。联邦最高法院据此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直接作出有利于李博士证言的认定,这种做法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更为重要的是,第六巡回法院并未考虑到,陪审团可能认为李博士所描述的症状并不足以基于肯塔基州的法律将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因为李博士曾经指出,许多人都面临压力和焦虑,或者面临着情绪紊乱的影响,但是显而易见,只有极少数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马修斯的精神状态与其行为的合理性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将极度情绪紊乱问题交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并没有明显的错误,第六巡回法院有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四、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要求

第六巡回法院的第二个理由是,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该案中,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但并未加以分析。第六巡回法院基于《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要求,据此对肯塔基州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有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达登诉维恩怀特(Darden v. Wainwright(1986))案件的判决意见,即,只有当检察官的陈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因而导致定罪违反正当程序时,才能认为该陈词违反宪法。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检察官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证人李博士相互串通,编造了马修斯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辩护理由。不过从检察官的庭审陈词内容看,检察官曾明确指出,其并非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互相串通,因此,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正当程序缺乏依据。实际上,检察官的陈词只是表明,马修斯可能在会见李博士期间有意识地夸大其情绪紊乱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2001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