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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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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计生委[2002]77号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计生局(办)、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正确认识和宣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和管理制度。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扎实地学习、宣传好《办法》,通过向广大群众的宣传,使其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
二、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既要反对只为完成征收任务而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随意损害有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又要反对在实行收支两条线以后,出现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的做法。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作用,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及时到位。
三、各地要对过去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未征收完毕的要按原决定继续征收;因本人故意隐瞒造成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按新《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已征收的款项,除已开支以外,必经在2003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上交国库,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四、各地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法: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社会抚养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第九条 有列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未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千分这二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论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缴。当事人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
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证正面橙红色金字,中间套印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背面白色,填写后贴1寸相片加盖公章,压塑。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国务院/政务院


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
国务院/政务院



(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政务院第二百零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及时解决民间纠纷,加强人民中的爱国守法教育,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人民生产和国家建设,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辖区或街道为单位,农村以乡为单位。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至十一人组成。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城市一般在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选;农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并得设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由调解委员会委员中互选。每年选举一次,连选得连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清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者,均得当选为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或不称职情形时,得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
第六条 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一、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
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
三、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纪律:
一、禁止贪污受贿或徇私舞弊;
二、禁止对当事人施行处罚或扣押;
三、禁止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报复行为。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时,应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应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说理的方式,进行调解。案件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必要时得发给当事人调解书。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并帮助其工作。
第十一条 本通则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之日施行。



1954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南京市人民法院:
一、我们的审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为终审,但这之中如有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问等),当事人有不服者,得准许其上诉本院。此种准许上诉第三审之案件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明:“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受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总之,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则掌握决定,而不能事先作机械划分。
二、关于审级问题,已如前项所说,如此处理,即不致发生三级三审问题。至于郊区案件的处理,本院建议按照地域与便利诉讼人的原则,将郊区诉讼划分给就近的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管辖范围,不必与行政区划定要一致。
三、为节省时间,显无理由的上诉案件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逾越上诉期限的,当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驳回。但此项裁定,得准抗告,应与裁定书末尾记明:“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受裁定之次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抗告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四、凡有先付执行必要的案件,可在判决主文内同时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执行,亦得依具体情况,酌令提供担保,先付执行。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先付执行或先行扣押后,如经判决确定系受虚诉者,得命原告赔偿损失。
五、处短期徒刑人犯,在上诉期间的处理原则应是:(一)凡判决未确定前的被告不能假释。(二)上诉期间原判刑期已满者,可由原审机关斟酌情形妥慎先行保释。但如系国家机关对被告为不利益上诉的案件,则不得保释。
六、分院未成立前,经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之案件,即为判决确定,不应再行上诉。但如发现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判决,与违反政策,或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无论当事人主张或原审发现,应移送检察署审查。合于再审条件者,可再交由你院依再审程序办理之,或由检察署上诉分院处理之。
七、正在受审或市府复核中的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应一律由你院依法判决送达,如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