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录像播映点等文化娱乐场所内进行色情活动。
禁止演、播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节目。
第十五条 禁止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无家长或老师携带下进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开设博彩。禁止任何人利用电子游戏机或其他游艺项目进行赌博。
非节假日,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进入电子游戏机室。
第十八条 录像制品的销售、租赁,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录像播映点只准由依法取得经营该项业务《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开办人不得将录像播映点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营业性播映的录像制品,销售、租赁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并允许经营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进口、制作、销售和播映内容反动、淫秽、渲染暴力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第二十一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
仿古画、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古画”、“复制品”字样。
第二十二条 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演出质量。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文化娱乐经纪人,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开业或演出资格的表演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者不得将文化经营项目转让他人经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查证》或其他管理部门的执勤证件。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监督举报应当及时检查和处理。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特区内国家专业文艺团体的演出,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电影、电视、广播、文物和国营书店的经营活动,其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及无《检查证》或无执勤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或检查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并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有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有利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有益人们身心健康的优秀文艺演出活动和文化经营项目,人民政府应予以鼓励、扶持和奖励。
对繁荣特区社会主义文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文化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和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特区文化市场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开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或当事人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赌博的,由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开设博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有关制品、出版物,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销售品,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屡犯不改的,应责令暂停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群众举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检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受举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为举报人保密,给举报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接受举报单位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泄密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暴力的,由执勤人员所在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有暴力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受到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处罚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若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予以财产处罚的,由先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市、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临时性”是指一次性的;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本条例所称“录像制品”包括录像带、激光视盘等。
本条例所称“淫秽”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地宣扬色情。
介绍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著作和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不属淫秽物品。
具有艺术价值、夹杂有一些色情内容的文学作品不应视为淫秽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我们制定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地方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八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部门整体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四)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设定绩效目标。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应当设定绩效目标。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
(三)撰写绩效报告。预算年度终了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四)完成绩效评价。评价部门根据被评价部门(单位)的绩效报告,对其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五)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二十七条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相应减少其以后年度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可据此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