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在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六日以上(不含六日)一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欠付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不确定或者不公布支付工资日期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至3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不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区、县劳动局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企业给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区、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空间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必然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的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的保障;
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与其它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第九条关于缔约国应该遵循合作和互助的原则;
认识到空间技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方面、在研究和解决区域性和全球性变化所引起的各种问题方面、在两国人民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方面的重要性;
承认共同努力实施联合项目对双方都有利,并能加强正在外层空间领域开展着的各种活动;
回顾了两国间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在平等、互惠和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双方在空间科学和技术领域合作的框架。
第二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智利共和国外交部,成立一个空间领域政策的双边协调机构,负责空间合作项目和政策的协调。上述合作由“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中国国家航天局和智利共和国方面的智利空军。为了便于本协定第三条的执行,上述两个单位可由其他空间机构所代替。
第三条 双方愿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遥感卫星技术和应用;
(二)卫星制造技术及试验技术;
(三)空间科学;
(四)商业发射服务;
(五)航天技术的应用;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范围内的合作,可按下述方式实施:
(一)鼓励两国政府部门间、企业间和学术机构间开展空间科学和技术合作;
(二)交换科学信息、数据和实验结果;
(三)联合研究和开发;
(四)实施人材培训项目;
(五)举办报告会、研究班、讲座和学术会议;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为了实施本协定的合作,双方应指定适当的代表以确定合作项目及相关的实施细节。
二、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以评估和研究合作机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如可能,在两国轮流召开。
第六条
一、对于本协定下的具体合作项目,双方有关部门应签署实施细则。
二、双方应在实施细则中明确合作的技术范围和费用的细节。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签字一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期三年。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应影响尚未结束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第八条 本协定可以由双方协商,通过互换照会的方式进行修改,有关修改部分自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圣地亚哥签署,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均为正本。如在运用或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