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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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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积极发展旅游产业的战略,促进江苏旅游业的发展,做好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景点、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旅游度假区内的各类
经营单位。
第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包机公司、管理公司、广告公司、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企事业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额的1%,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商贸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算缴纳旅游事业发展费。
第四条 根据统一征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一)省属旅游企业、部队和外省市在宁旅游企业上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进入省级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二)省辖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属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4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三)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在县(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所属省辖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四)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不设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所属企事业单位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由省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商定办法,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 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由省、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缴款书。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企业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同时办理旅游事业发展费缴款手续。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对征集
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3%的代征手续费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转进入省、市、县(市)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第七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宣传;
(二)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
(三)旅游公益性支出;
(四)旅游教育经费补贴。
第八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省、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在年初提出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年度终了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签章备核。
第十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市、县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地税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4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
第四条 矿区在县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在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费率和计算方式,按照《规定》及其附录执行。
第六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指在年度缴费期限内,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开采设计要求提出,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的指标。
开采回采率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未考核、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5;开采回采率难以核定或者实际开采回采率难以考核、计算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1-1.2。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定为1。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季度缴纳;季节性开采的按月缴纳;零散或不定期开采的应在矿产品销售后及时缴纳。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注明本缴费期限内开采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
采率,并附具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核定其纳费额。
第八条 零散或不定期、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及时征收的,由收购这类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代征义务人应当在支付货款之日起5日内,向征收机关交付代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按不高于代征费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凭经征收机关审核盖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直接向当地国库或者国库经收处缴纳;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现金缴纳。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 采矿权人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缴情形,并要求减、免缴的,应在每年1月底或7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由管辖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幅度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减、免缴期限内,应按月向当地和省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量、销售价格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国家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征收机关以自收汇缴方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代征义务人代交矿产资源补偿费,都应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经上一级征收机关审核盖章后,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按月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按国家财政部、地矿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年终结算中央返还省50%部分,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全额拨付给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作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补充经费。省财政主管部门对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此项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3年,3年后再行调整。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缴库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将省留成部分按其实际缴库费额扣除上交中央部分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反还。其中返还县征收机关的比例为65%(民族自治县为70%);视不同情况返还市(地、州)征收机关的比例为20-40%(民
族自治州为50%);其余部分,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和保护补充经费的调剂。
返还比例的调整,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行为的,依照《规定》的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代征义务人不按本办法规定代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承担缴纳责任。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按时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额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决定对所管辖的采矿权人不征、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滥施处罚的,由上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或扩撤销,并补征应征未征或少征的费额。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或者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截留、占用、挪用、拖欠、不上缴,或者不及时、全额上缴国库的,由上一级征收机关予以纠正,并追回有关款项上缴国库;情节较重的,应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1995年5月4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交通、建设、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六条 对项目法人依法自主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审批)手续,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市、州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七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招标的项目范围,指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应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规定的要求设立。
  第二十八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以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政府采购、药品采购发包等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
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四条 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或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由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