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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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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负责某些监督事项。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变更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依法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
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7日

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加强农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金融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直接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以及为其服务的水利、农机、气象、农业科技、农业教育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多渠道筹集农业资金,逐年提高农业投资总量;
(二)综合平衡,保证重点,严格管理;
(三)有偿与无偿使用相结合;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兼顾。
第五条 农业投资的重点是: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粮食生产、农业产业化和生态农业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市、区、县(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农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计划、科技、金融、农业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投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都应逐年增加农业投资,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 市、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和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均不得低于20%。
区、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投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本市农业。国内单位和个人投资本市农业的,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完成投资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的农业财政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农业周转金应当有偿使用,注重效益,滚动发展。主要用于农业开发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重点支持经济效益高的农业生产项目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九条 农业信贷资金除用于农产品收购、农资供应和乡镇企业贷款外,应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贷款和一般性农业贷款。
农业政策性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可用于上级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在坚持按规定范围使用的前提下,应保证农业投资重点;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于农业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相应的劳务。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按下列规定实行有偿与无偿使用:
(一)投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与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拨款或信贷贴息。
(二)投资农业商品生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免收或者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可根据实际偿还能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对有偿使用的,免收或适当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分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严格执行项目的申报、论证、立项、审批和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合同管理的,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和农业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成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管理机关应将有关农业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定期对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周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加以说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由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农业财政投资预、决算不接受监督的;
(二)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项目的;
(三)违反农业项目管理规定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和解缴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农业政策性贷款利率的,由金融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或者挪用、贪污、截留农业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