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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时间:2024-07-23 01: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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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委托贷款试点办法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资金的合理投放和及时回收,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及《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贷款,是指由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即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贷款。贷款人不承担因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和经济责任。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委托人为直接提供资金的财政部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贷款人为直接接受资金的农业银行。
第三条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及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委托银行直接向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发放贷款。中央、省、地(市)、县财政部门之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借出和偿还仍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
第五条 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财政部门对委托的资金拥有资金所有权、投向决定权和检查监督权。

第二章 委托关系
第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要通过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确立委托关系。
第七条 委托贷款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委托贷款的目的、委托业务范围、委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业务程序、手续费计付方法、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委托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委托贷款手续费。委托贷款手续费应根据委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限额标准。手续费支付方式原则为,发放委托贷款时,预付委托贷款手续费的50%,委托贷款回收后结清。
委托贷款手续费从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每年实际发生的手续费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负担60%。

第三章 借贷关系
第九条 委托贷款发放时,应由贷款人(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依法确立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应送委托人备案。
第十条 借款人为实施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依据、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占用费率、拨款计划、还款计划、抵押担保、违约责任和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负责人签字并经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第十二条 委托贷款的使用限于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科技示范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实行对特定对象安排贷款,不再向农户平摊贷款。特定对象主要是指项目区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单位、项目区乡镇农业服务机构、项目区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项目区种粮大户和联户等。
第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25%的比例还款,第七年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用于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农业综合开
发财政有偿资金自借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每年按50%的比例还款,第五年还清。
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土地治理和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收取月费率为2‰的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委托贷款分为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多种经营项目、科技项目原则上为担保贷款;土地治理项目原则上为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委托贷款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确定的贷款项目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设委托贷款专户,委托人依据协议将其资金存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七条 受托人按照已确定的受托项目,依据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进行贷款发放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人按照委托贷款协议规定的贷款时限收回贷款本金和占用费,并及时划入委托贷款专户。
第十九条 委托贷款需要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必须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由贷款人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委托人审批。
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有关规定,配合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评估、审定项目。
2.确定贷款的种类、担保方式等具体事项。
3.会同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
4.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1.参与对项目的评估论证,确定借款人是否具备信用担保或抵押担保条件,并对是否贷款和贷款种类提出建议。
2.在项目准备阶段,按规定办理担保贷款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3.指定专人对委托贷款的拨付、回收、占用费等进行明细核算。同时要加强对委托贷款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加强柜台监督,按季向委托方通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财务状况。
4.对同一个借款人,既有委托人的贷款又有受托人的借款,在回收资金时,应按借款时间的先后,分别收回;在相同的条件下优先回收委托贷款。
5.受托人应当加强对委托贷款的质量监管,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和催收。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受托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回资金。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委托人承担。
上述费用,凡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中央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凡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评估审定的项目发生的,由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或省级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
1.应当向委托人和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接受委托人和贷款人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3.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4.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本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规定,强迫受托人超越委托业务放贷,或无正当理由拒付委托业务手续费,由上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不履行委托贷款协议,未按委托人所确定的贷款对象和贷款项目发放委托贷款,委托人可收回委托贷款资金,撤销委托贷款账户,停拨手续费,并要求受托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或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占用费;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试点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在试点地区实施。



2000年9月29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1980年8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宋任穷

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前提下,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其通过组织聆讯、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及鼓励当事人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地维系既存婚姻,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家事法院的设置

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其主要负责子女监护、收养、给付赡养费等案件的审理,但不能对包括离婚或财产分割在内的重大家事事项做出最终裁决。郡法院设有郡离婚法庭、郡非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离婚法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及财政救济等申请,并有权发布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郡非离婚法庭审理除离婚、婚姻无效及司法别居外的其他家事纠纷;家事审理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自1970年起,高等法院内正式设置了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以负责复杂的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的上诉审。

实践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的一审是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或郡法院受理的。随着家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将尽可能多的家事案件留给地方法院审理的做法,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使高等法院能腾出时间来处理更为棘手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家事法庭的法官都经过特别挑选,且须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以保证他们对每个家事诉讼法案的原理和思想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审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裁决者。”


二、诉讼程序概要

(一)申请与声明

家事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离婚诉讼中,还须由申请人或相对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该声明是启动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收到声明即视为诉讼的开始。原告在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对子女安排问题作出附带说明,并详细阐明其对子女监护、探视、抚养及教育等方面的意见。在子女安排问题上,被告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可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二)反省与考虑

自收到声明之日起的两周内,法院将为当事人指定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能否挽救婚姻、达成和解以及如何安排未来生活等问题进行谨慎考虑。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允许,反省期可延长6个月。在此期间,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包括婚姻咨询等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

(三)聆讯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家事法院还应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聆讯由法院指定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都应参加。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组织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聆讯。其主要目的是向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2)如何更好地照顾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3)如何帮助其子女更好地处理父母婚姻破裂后产生的问题;(4)当事人申请离婚或司法别居后,可能面对的财产问题以及可获得的法律帮助;(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获得的帮助;(6)调解;(7)双方如何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及聘请法律代表;(8)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9)离婚或司法别居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聆讯体现了英国家事法院对调解、和解以及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强调与重视。

(四)婚姻指导服务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首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其委托人在合适的情形下,还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具体而言,其主要向当事人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咨询意见: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具体原因,防止婚姻彻底破裂的具体措施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后,维持双方及其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法。婚姻指导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体现了英国政府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

(五)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decree nisi)和绝对判决(decree absolute)两个阶段。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仅表明离婚的理由成立,但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做出该判决后的6周内,倘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申请,或皇家讼监(Queen`s Proctor)未向法院发出任何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通知,且案件所涉子女的生活已获得妥善安排,则法院将做出绝对离婚判决。离婚判决所遵循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院希望“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尊重既存的婚姻关系”。


三、特点评析

(一)重视家事调解的运用

根据《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3.2条之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必须考虑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3.3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法官认为具有适用调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或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行使休庭权,为双方提供关于家事调解的咨询意见,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英国家事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英国1971年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到离婚诉讼中。《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则规定法院在作出任何离婚准许前,必须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防止轻率离婚。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这主要源于家事调解独特的价值和比较优势。一方面,家事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地面对现实,避免夫妻或亲属间的相互憎恶和紧张对立。其能够促使双方正面审视问题,而非情绪激动地互相攻击。在非对抗的氛围下,双方将心平气和地沟通,真诚地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家事调解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以其温和性、治疗性平缓双方的情绪,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纠纷。而对那些因长期性、综合性社会关系发生的家事纠纷,由于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性,因而更适合于调整当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断相互关系的争议。另一方面,家事调解的灵活性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公式化地衡量。所以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调解员能够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相对于诉讼的形式性、法定性、程序性而言,调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不需要完全依据条条框框的规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它往往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策略,以期使家庭纠纷妥善解决。

(二)关注子女利益的保护

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愿意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子女利益,司法判例甚至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决停止执行。然而,欧洲法院审理的爱尔兰卫生事务局诉斯图亚特及亚当的原则:“案件上诉期间,若停止指令的执行将危及子女的利益,且情况紧急,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指令。”该原则后被纳入《2012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Amendment) (No.2) Rules 2012]。

对子女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英国家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子女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将之作为家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维护,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国家必须在法律上,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已改变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子女的旧有态度,法院不再使父母对其孩子们的自然权利成为他们决定的主要基础。过去常常被放在首位的父母的个人利益,今天同孩子和社会的利益相比较,几乎已放到了末位。”

(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