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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10:3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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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关于印发《“211工程”专项资金
管理办理》的通知  

(2003年8月1日)

财教〔200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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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用于实施“211工程”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11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目学校必须组建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明确其所承担的职责。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负责对建设项目的实施、资金投向及年度资金调度安排、固定资产购置(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实现效益目标。

  第六条 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211工程”专项资金的核算与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

  第七条 凡使用“211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预算是项目学校综合预算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学校总体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第九条 项目学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11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按照中央专项资金年度安排计划,分资金来源分别编制“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

  中央部门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地方政府所属学校“211工程”项目年度预算经省级教育、财政、计划(或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联衔分别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时抄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对报送的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后,分别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涉及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的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向地方申请,由地方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条 项目学校上报项目年度预算时需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名称、预期目标、具体实施计划、招投标情况、具体保障措施、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等内容。

  第十一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项目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对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学科项目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的建设。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在优先保证重点学科和公共服务体系项目建设需要的基础上,主要用于师资队伍和与重点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十五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工程管理费。

  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设备购置资、修缮费  (限额以上的修缮工程)以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正式采购合同或协议为依据列支。其他业务费用的开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根据财政部门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及时将“211工程”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按预算科目分别编报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决算。同时,项目学校还需将包含所有资金渠道的总资金支出情况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要求,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批复;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另外,中央部门所属学校中凡涉及地方政府专项资金的,项目学校还需将地方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决算报有关省级财政厅(局),由相关省级财政厅(局)负责批复。

  第十九条 项目学校上报决算及资金总支出情况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211工程”专项资金或物资管理不善等情况,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做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检查。

  第二十二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项目学校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7〕12号)同时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民航总局第180号令 CCAR-396-R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有关要求相一致,进一步完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做如下修订:
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经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和严重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2005年3月7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43号令发布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时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预防各类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简称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简称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举报事件(以下简称举报事件)信息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与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关的信息。
  飞行事故的定义和等级分类,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4648-93执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义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国家标准GB18432-2001执行。
  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分类和标准,按《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2001-2004执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运行中发生航空器损坏、设施设备损坏、人员受伤或者是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国家、行业标准若被修订、代替,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举报事件是指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的与航空安全有关的事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安全信息系统是指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管理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航空器运营人及事发地的运行保障单位。
第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民航总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行业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条 民航总局负责组织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统,实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条 民航总局鼓励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的建立,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缓报或谎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报告
第十一条 飞行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飞行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一)。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不能因为信息不全而推迟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在上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12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附录三);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航空地面事故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调查报告和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附录四)。
第十三条 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事故征候信息。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
  事发相关单位上报飞行事故征候初始报告表后如果获得新的信息,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四条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尽快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如果发生的是飞行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如果发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于事发后24小时内向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填报“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事发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将审核后的初始报告表上报民航总局。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也可直接报最终报告表。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五条 举报事件调查信息报告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举报事件由被举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
(二)如果举报事件经调查构成不安全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民航总局填报“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应当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适当的最迅速的方式报告;初始报告表和最终报告表应当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报。
第十七条 向国务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国外相关机构报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飞行事故或严重飞行事故征候发生后,民航总局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事发时间和地点、运营人、航空器型别、国籍登记号、飞行过程、机组和旅客信息、人员伤亡情况、航空器受损情况和危险品载运情况等。
  (二)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送交一份事故调查最终报告副本。
  (三)飞行事故发生后30天内,民航总局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表。飞行事故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尽早将最终报告表提交国际民航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 民航总局负责发布全行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分为定期信息发布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
  (一)定期信息发布内容包括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统计数据和趋势分析。
(二)紧急事件信息发布内容是特定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飞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况,包括事故或事件发生的基本情况、人员伤亡、事件处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飞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事发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没有按时审核、上报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发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录见附件
附录一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二 民用航空飞行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附录三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报告表
附录四 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终报告表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及《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本目录与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国发〔2004〕20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皖政办〔2004〕85号)配套实施,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目录按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核准办法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执行。

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4〕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和项目性质,本目录对滁州市(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县、市、区(以下简称“县”或“县级”)政府核准权限作出规定,其中:

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核准项目中,跨县、市、区界和建设地点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市属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本目录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一)水库

水库项目除由国家和省核准的外,跨县的工程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水利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水库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对水利行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审核。

(二) 其他水事工程

跨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力能源

(一)水电站

总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电网工程

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中,跨县的项目和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供电行业的实际情况,对35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供电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公路

1. 公路

县道及以下的公路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对县道及以下等级的公路项目,也可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滁州市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或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县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大型企业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定期集中核准。

2.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

跨千吨以下航道的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内河航运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和跨县的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300吨级以下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化肥)

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中,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城建

(一)城市供水

日取水20万吨以下城市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城市污水处理

淮河流域日处理5万吨以下城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其余城市的污水处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和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

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其他城建项目

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区其余城建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社会事业

(一)旅游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省重点风景名胜区、省自然保护区、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中,在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旅游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社会事业项目

10亿元以下的其余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具体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省政府《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和颁布《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4号)办理,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参照《安徽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发改外资〔2004〕1275号)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需逐级转报至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需逐级转报至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省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或丙级(省目录规定由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后转报并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的意见。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核转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复核并提出意见后,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应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核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重大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9号)、《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核准制项目的核准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滁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滁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地方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滁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县、市、区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县、市、区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经贸委)。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报告表),报送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备案办法,待省发改委有关文件下发后参照办理,其他各类企业在滁州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备案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六条 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报告一式5份。项目备案报告原则上可由项目报告单位自行组织力量编写。项目单位编写项目备案报告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报告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八条 项目报告单位要对项目备案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九条 项目备案制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限制类备案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有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辖区内鼓励类和允许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应将备案文件及时抄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按要求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县级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当地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并会同相关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将备案项目情况向上级备案机关汇总上报,抄送上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备案报告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报告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报告单位按要求提交项目备案报告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报告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准予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报告单位出具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已经备案确认的企业投资项目,市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备案情况告知上级备案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备案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准予备案的项目情况告知其上级备案机关及上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确认告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报告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报告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七条 项目报告单位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予以备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二十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对于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依照有关规定独立进行审查把关,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手续,开工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款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及时收回备案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所有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项目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的精神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具体实施备案制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