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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17: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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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中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歧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准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职能部门负责办理其业务权限范围内的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行政许可的听证、监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承担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行政许可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由下级行承担审查职能的部门受理。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多个职能部门办理的,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室确定一个职能部门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该格式文本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级机构受理的,应即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向有权受理的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前款规定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行章或者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须由人民银行下级行先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下级行应当将其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

  上级行在审查该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对于口头陈述、申辩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交陈述人、申辩人签字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

  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行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该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节 期限与送达

  第二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行长(主任)或者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先经人民银行下级行审查后报上级行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移交上级行。

  上级行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下级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书,除即时告知的外,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送达前两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决定的方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听证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指定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决定。

  (四)举行听证时,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移交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统一并账,并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对其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审查意见、处理结果和期限进行登记备案,并按季抄送本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对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本行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承办部门及时纠正,并向本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报告。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年度分析,并向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报送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种类、数量、结果(包括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备案、监督检查、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人民银行下级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送上级行对口职能部门备案。

  上级行每年应当对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下级行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辖区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应当得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举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本行或者下级行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实施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岗位员工守则(试行)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推行现代化企业管理方法,规范储蓄员工的行为,提高全行储蓄员工素质和服务水平,塑造建设银行优秀的企业形象,建立良好的社会声誉,促进我行储蓄业务的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员工行为规范管理手册(试行)》的要求,特制定《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岗位
守则》。本守则所称储蓄员工,是指建设银行储蓄所、柜人员及储蓄事后监督人员。
一、职业道德
建设银行作为一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储蓄工作是建设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高尚、责任重大。作为一名建设银行储蓄员工应做到:
1.热爱金融事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储蓄政策和法规。
2.维护建设银行的利益,保持建设银行的荣誉。
3.爱岗敬业,勤奋工作,乐于奉献,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4.遵循“客户第一、服务至上”的宗旨。
5.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6.保守我行有关统计数字、独特经营品种等商业秘密。
二、业务技能
具备高超的业务技能,是胜任本职工作,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的基本保证。因此要求每一位储蓄员工要做到:
1.努力钻研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岗位业务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实际工作水平。
2.熟悉储蓄所开办的存、放、汇、代等各类业务及具体办理程序。
3.善于分析储蓄变化规律,研究储户心理。大力组织吸收存款,确保存款任务的完成。
4.熟悉储蓄计息方法及储蓄会计帐务的处理。
5.点钞、珠算、微机录入做到快速、准确;凭证、帐表填写、打印要工整、规范。
6.能够准确识别假钞及伪造涂改的凭证。
7.掌握与业务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应用知识,熟练操作本岗位各种电子设备。
8.掌握一门外语,并能用于本岗位日常业务会话。
三、优质服务
储蓄岗位面对千家万户,储蓄员工一言一行代表着建设银行的形象,关系着建设银行的声誉。因此,储蓄员工不但要具备良好的业务技能,还要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才能赢得更多的储户。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做到:
1.接待储户礼貌热情,主动招呼,微笑迎接。
2.与储户交谈使用文明服务用语,提倡说普通话。
3.为储户办理业务及时、认真、准确、快捷,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4.交给储户钱、折时,动作要轻,不扔不摔。
5.为储户办完存取款后,应热情道别,欢迎再来。
6.解答储户询问,态度耐心诚恳,语言通俗易懂,表达清晰准确。
7.储户存款犹豫不定时,主动介绍储种,宣传办理程序。
8.当储户找错柜台或填错单证时,应表示歉意,给予指正。
9.对储蓄所临下班前存取款的储户,不拒不躁,认真受理。
10.当遇到以下五种情况时必须站立服务:接待老、幼、病、残储户时;储户存取款数额较大时;存款填写的凭证与钱款不符时;取款递交的凭证、单折有疑问时;储户对工作提出建议或批评时。
11.接到储户电话时,应说:“您好,这里是建设银行”,并耐心解答问题。
12.积极为储户办理零残币兑换业务。
13.柜台服务必须坚持:“存款取款一样主动,生人熟人一样热情,大额小额一样欢迎,忙时闲时一样耐心,表扬批评一样诚恳”。
日常文明用语示例:
(1)接待储户时:“您早”、“您好”、“欢迎光临”。
(2)得到储户配合、支持时:“谢谢”。
(3)请求储户配合时:“请您……”。
(4)向储户表示歉意,请求储户谅解时:“对不起”。
(5)储户向自己表示歉意或谢意时:“没关系”、“别客气”、“不用谢”。
(6)与储户道别时:“再见”、“您走好”、“欢迎再来”。
四、仪表服饰
员工庄重的仪表,得体的服饰,体现建设银行的信誉,能使储户增加对银行的安全感和信任感。所以,在仪表服饰方面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1.保持精神饱满,举止端庄,神态自然。站姿挺拔,坐姿文雅。
2.营业着装统一整洁,系好钮扣。
3.服务标牌定位配戴,不斜不脏。
4.注意个人仪容,女员工宜化淡妆,不要浓妆艳抹,佩带饰物要简洁,长头发要扎起;男员工不留胡须,不蓄长发。
5.头发要勤于梳洗,不染异色。面部、手指保持清洁,指甲不要留得过长。
6.营业时间不戴深色眼镜。
五、劳动纪律
只有严格遵守纪律,才能保证银行机制正常运转,各项业务顺利进行,使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因此,每位储蓄员工必须做到:
1.按时上班,不迟到,不早退,坚守岗位,不擅自代班代岗。有事须办理请销假手续。
2.岗前不得饮酒,当班不得吸烟。
3.上班时间,精力集中,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4.营业闲暇时,不得举止懒散,或离岗串岗。
5.办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按储蓄业务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办事,杜绝违规操作。
6.工作出现差错,不得隐瞒包庇,避免损失。
7.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贪占储户利益。
8.发现内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必须及时报告。
9.保证按照对外公布的时间营业。未经批准不得中途或提前停业关门。
10.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对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
11.员工之间团结友爱,密切配合,互帮互学,取长补短。
12.爱护公物,勤俭节约,合理使用办公用品,文具、纸张不得浪费,不挪做它用。
13.自觉维护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各类办公用具、资料、票据定位摆放整齐。
六、安全防范
为了保障银行资金的安全运营,储蓄员工要做到:
1.树立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制度。
2.熟练使用防卫、报警、消防器具。并使之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3.拒绝非营业人员进入柜台,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门、窗、钱箱、抽屉按要求及时上锁,钥匙妥善保管。
5.帐簿、报表、磁盘等业务资料要入柜保管。
6.计算机操作密码要严格保密,个人名章妥善保管,离柜收起。
7.严格执行接送库款交接登记制度。
8.营业终了,现金、公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必须入库保管。
9.下班后,各种电器设备电源及时关闭,严防失火。
10.严守储蓄所现金、人员配制、活动规律,运钞车行驶路线及时间等机密。



1996年5月28日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第五条 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遗失的, 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 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六条 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 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 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
第八条 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知识;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 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 机容整洁, 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五)按时参加审验, 服从安全检查, 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