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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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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都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
  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物总表所列货物的供给。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都应根据中、保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一九五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并且经过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修改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一九八六年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三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双方并同意,本议定书货物总表未列入的商品,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交换。

  第四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瑞士法郎计价。
  根据本议定书所供应的商品,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平等互利原则,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依照本议定书所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双方同意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和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保加利亚方面由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以记帐结汇办法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瑞士法郎帐户,称为“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该帐户差额超过六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债务方按年利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利息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算后记入“一九八六年清算帐户”。
  任何一方银行在接到付款通知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立即照付。关于付款的具体办法,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未规定的详细手续,在中国银行和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间的清算协定内规定。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上述双方银行对于未履行本议定书在其有效期内所订合同的付款,仍应继续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七年二月底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至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失效。合同失效前的货款,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自动转入一九八七年帐户。未履行的合同,如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继续交货,作为一九八七年的订货处理。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索非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品清(部长代表)          马·马林诺夫(副部长)
    (签字)                 (签字)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鹤壁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及应用管理,进一步优化我市能源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污水、工业废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土壤源热泵系统、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污水源热泵系统和工业废水源热泵系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应用和使用地源热泵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供热燃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电力、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及应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对采用地源热泵系统的项目,系统用电和水资源费享受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的区域,享受市政府给予应用燃煤集中供热区域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市政府对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管理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制定《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符合《鹤壁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要求,并具备应用地源热泵技术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耗能大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地源热泵系统。


第十一条 应用地源热泵系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有关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要件;


(二)建设项目应符合《鹤壁市地源热泵应用专项规划》;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地源热泵供热制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供热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安装和经营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地源热泵系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热源井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时,应当采用可靠回灌措施,确保置换冷量或热量后的地下水全部回灌;与地下水接触的部件应当采用对地下水无污染的耐腐蚀材料,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地源热泵设备的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地源热泵设备,机组中的冷凝器、蒸发器按照特种设备管理。


第十五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抽水管和回灌管必须设置水样采集和监测装置。禁止将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与市政供水、排水管道连接。


第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整体运转和调试。系统调试完成后应当编写调试报告及运行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对从事地源热泵系统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热泵设备供应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和市场清出制度。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全市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实行一体制,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要同时承担项目的后期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成后用户的供热质量以及项目经营管理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九条 在我市从事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鼓励本地的地源热泵设备生产企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参与地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具有相应的生产和安装资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进行供热项目建设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井位布置审查、凿井、取水、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投入运行后,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定期进行地下水质和生态环境监测,并对回灌水进行取样检验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抽水井和回灌井必须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并实行强制检定,实施水量监测。对于地下水未能全部回灌的,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清原因,监督责任单位采取相关技术措施或者增加回灌井的数量,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对于差额部分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的应急预案,对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中出现的水质污染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地源热泵供热建设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系统整体调试后编制的运行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应当定时对热源井及热泵机组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地源热泵系统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采用地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的收费,按照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应用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监理、使用等单位的违法、违约行为,由市住房和建设、规划、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按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应用,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31日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提高公路管理水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各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维护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取缔违法建筑设施;

(六)审批穿(跨)越公路修建设施的事项以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的事项;

(七)监督管理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超限超载)及公路状况;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事项;

(九)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

(十)负责在建公路的路政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许可以下事项:

(一)涉及高速公路的路政许可事项;

(二)跨省、市(州)的超限运输;

(三)跨市(州)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四)跨市(州)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架)设管(杆)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州)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许可以下事项:

(一)在公路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

(二)在辖区公路埋(架)设管(杆)线、修建穿(跨)越公路的设施;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相应的路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省直属县(市、区)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条 公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管理工作,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实行谁种植、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既有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建立健全路产档案资料。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路产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坡脚护坡道、隔离栏栅以外各不少于1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违规设置广告牌;

(三)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砂;

(五)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倾倒、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

(七)盗窃、移动、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封闭收费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周围200米,小型桥梁的周围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

需要更新采伐公路行道树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栽;不能及时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栽。

第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油气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采取防护措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二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施工单位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

经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标准收费,禁止擅自延长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当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接受相关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取证,按有关规定做出赔偿处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用地外缘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

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封闭的二级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50米。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在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不得在空中伸入控制区界限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开山炸石、采矿、取土;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矿井不得穿越公路。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在建设期内,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城建、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等非公路标志牌,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公路建设或者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建筑控制区内既有合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公路建设及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以保留,但不得扩大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

第三十四条 车辆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必要时,由公路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上设置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托固定式超限运输检测站(点),设置流动式超限运输检测点。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检查超限运输车辆时,应当保证公路安全畅通。被检查人员应当配合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堵塞超限运输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扣留车辆,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公路畅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现场,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盗伐、损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修建桥梁、隧道、渡槽、牌楼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增设交叉道口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埋(架)设管(杆)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及车货总长度、总宽度、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值,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或者造成公路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对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责任人在履行处理决定前,应当将其车辆停放在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经批准设置检查及收费站(卡)的;

(三)擅自延长公路收费期限、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路损害赔偿费、补偿费等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