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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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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的决定

国家经贸委、教育部、卫生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0年,内蒙古、广西、贵州、云南、甘肃、青海、西藏、新疆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和复查认定,确定62个县(市)和1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教育部通过审查认定,这63个县(市)及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进一步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四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市)名单

(63个)

  内蒙古自治区 4 阿荣旗、扎兰屯市、科尔沁右翼中旗、太仆寺旗

  陕西省 6 永寿县、长武县、麟游县、安康市汉滨区、岚皋县、吴旗县

  贵州省 22 松桃县、务川县、沿河县、望谟县、盘县、册亨县剑河县、雷山县、从江县、台江县、江口县、镇远县、六盘水市六

    枝特区、大方县、独山县、罗甸县、威宁县、紫云县、安顺县、普定县遵义县 荔波县

  云南省 15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绿春县、红河县、元阳县、永善县、鲁甸县、彝良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澜沧拉祜族自治

    县、德钦县福贡县、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砚山县、邱北县、中甸县

  甘肃省 2 宕昌县和政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1 泾源县

  青海省 2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都兰县

  西藏自治区 6 隆子县、加查县、桑日县、朗县、仁布县、岗巴县、札达县、普兰县、边坝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 伽师县、塔什库尔干自治县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
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订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营业前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及卫生审查合格,发给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在市场上出售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
品卫生检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
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食品,如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及其制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品种分区域,划行归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严格分开,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
生。
第十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新鲜,无毒无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未经兽医检验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和喷药后未达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饲料等;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添加剂及用生水制作的食品、冷饮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烂变质的瓜果;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装物不洁,或者运输工具污秽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条 凡检查发现有轻度病变等原因,不能直接鲜售,须经无害处理(如高温等)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指导下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对抗拒检查、监督,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伪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下列处理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六)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畜牧兽医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发给处罚通知书。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无偿采样检验、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应开给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罚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放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及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工作探明数量、质量、赋存状态并具有一定规模可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的储藏量,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储量。
矿产储量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也不属于勘查单位或者勘查投资单位。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以下简称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对违法颁发的矿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审批文件,上一级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是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矿业投资、开采登记发证和国有资源核算的依据。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本省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并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省矿产储量的质量、数量、价值评估、使用程度和注销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市、县、自治县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协助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小型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矿业部门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本部门所属矿山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进行动态管理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本企业使用的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注销统计和有效保护。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管理
第六条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初审后,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储量数据,必须报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
(一)国家计划提交的供建设使用的各种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 勘查报告;
(二)已批准且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由于矿床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生产勘探等原因,引起原批准的矿产储量等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或补充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
(三)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改建、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查报告;
(四)矿山企业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开展地质勘查编制的供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五)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编制的供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水气矿产勘查报告(其中小型的勘查报告可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认可);
(六)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规划(或计划)和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七)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八)作为国家地质勘查矿产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勘查报告。
第八条 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由具备符合规定的从事矿产和地下水资源勘查资源条件,并且依法取得勘查权的单位交。
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必须是经过该地质勘查单位的上级矿业部门初步审查(无上级矿业部门的除外)正式报告。送交报告的同时,还应当提交:初审意见书;确定储计算工业指标的文件;矿石选冶加工技术性能试验研究报告及其他与开发建设有关文件;勘查项目的任务书、
委托书或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
国家计划外和“三资”企业有偿勘查提交审批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需有出资勘查单位的送审申请书。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必须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储量。
用以编制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的矿床工业指标,由地质勘查单位或出资勘查单位根据地质矿产条件、矿石选冶试验资料及矿床技术经济评价成果,委托矿山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提出矿床工业指标推荐书,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由矿产储审批机构以正式文件下达地
质勘查单位。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按国家地质勘查(勘探)规范、国家技术标准、国家和省关于矿产储量审批与管理的规定等审批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计划外项目实行有偿勘查提供国有、集体、私营小型企业和个体开采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参照有关规范、规定的原则适当放宽要求审批,侧重首开采区段或近期开采区段的储量控制,允许分期勘查、滚动开发、探建结合。
对国家计划外、“三资”企业、地质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以及地质勘查单位实行矿产储量承包的储量报告进行审批的,可依法收费。其收费标准及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章 进行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必须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依法审查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为依据。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源地建设的依据。
开采普通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以及一般矿产的零星分散矿点,必须有省矿产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市、县、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定的可供开采储量和避免资源破坏浪费的简测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参与开办矿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矿山初步设计以及建设项目压覆矿床报告的审查,并负责对矿产储量的设计利用和被占程序及其合理性进行监督;对于储量利用不合理的设计或报告,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有权责成申报单位对其
不合理部分进行修正。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规模必须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当。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对核定开采矿区范围内占用矿产储量,应当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设计及矿山生产必须执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不得随意变动;需变更原矿床工业指标的,必须提出科学的论证资料,由原批准机构审批。矿企业按批准变更的矿床工业指标重新编制的矿产勘查报告,必须经过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更改
原储量数据和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十七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深入地勘、设计、矿山和地下水源地、选冶等单位调查与监督矿产储量报告质量矿产储量的利用程度,总结矿产储量的查和管理经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注销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设立矿产储量台帐,随生产进度统计正常消耗的储量和非正常损失的储量。
第十九条 正常消耗储量是指矿山企业采出的矿量和按设计属正常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正常消耗的储量,由矿山企业分年度填写报表,经其上级矿业部门审批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防止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
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包括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储量和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而损失的储量。
属于在开采过程中非正常损失的储量,应当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检查鉴定后,在开采过程中分阶段提出专门报告,经矿山企业的上级矿业部门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核准,方予注销。
第二十一条 由于技术经济、自然灾害、政策等原因需暂时中止采矿的,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的矿产储量进行结算,报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备案。矿山企业在暂时中止采矿活动间,应当维护采场及设施,整理并妥善保存已获得的地质测量资料,做好矿产储量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个开采系统或一个矿山的可采储量耗竭要终止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提出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对该开采系统或矿山的采出矿量、常损失储量、非正常损失储量进行总结算,经其上级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会同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编制要求与审批,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关闭矿山,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二十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关闭矿山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计划将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送审,延误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
(二)不按期完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报告修改工作,影响审批的;
(三)勘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勘查,送审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在矿产储量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篡改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矿山和地下水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采用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进行设计,或不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进设计,或在设计中擅自提高矿床工业指标和地下水技术指标,造成矿产和地下水储量严重损失的,视情节严重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费一至两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侵占矿产和地下水储量,或将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勘查报告用于建设和开采,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 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在矿山生产中擅自修改矿床工业指标,或不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或虽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系统,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矿产储量管理机构?
鹆钆獬ニ鹗А?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矿产和地下水储量审批与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或对破、浪费矿产和地下水储量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人的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产和地下水勘查报告开办矿产山和地下水源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初办审手续。



19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