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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8 22:2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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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8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公平竞争,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率,保障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科学技术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事先公布项目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重大科技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 涉及政府财政拨款投入为主的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转让推广和技术咨询服务等目标内容明确、有明确的完成时限、能够确定评审标准的重大科技项目,应当实行招标。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重大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他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我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依法查处我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提出招标重大科技项目并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已确定;
(二)重大科技项目的投资资金已落实;
(三)招标所需要的其他条件已达到。
第十条 重大科技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根据重大科技项目招标的实际需要,招标人可以采用分段招标的方式:第一段招标主要是取得各投标人对招标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技术方案和标底的建议,以便完善招标文件;第二段招标最终确定中标人。
第十二条 除涉及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的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可以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标外,其他重大科技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重大科技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招标项目的主要目标;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证明文件包括:
(一)既往业绩;
(二)研究人员素质和技术能力;
(三)研究所需的技术设施和设备条件;
(四)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的财务状况资料;
(六)如有配套资金,提供配套资金的筹措情况及证明;
(七)相关的行业资质证明;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证明。
  如果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数量不足3个,招标人应修改并再次发布招标公告或再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对新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直至3个或3个以上的投标人通过为止。已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不得再联合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重大科技项目名称;
(三)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目标、考核指标构成;
(五)成果形式及数量要求;
(六)进度、时间要求;
(七)资金的支付方式;
(八)投标报价的构成细目及制订原则;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十一)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十二)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十三)综合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制定综合评标标准时,应考虑技术路线的可行性、先进性和承担单位的开发条件、人员素质、资信等级、管理能力等因素,考虑经费使用的合理性,并着重考虑重大科技项目的创新性和目标的可实现性。
第二十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售出后,招标人如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澄清,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招标文件有重大修改的,应当适当延长投标文件截止日期。
  修改、补充或澄清招标文件不得再次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
(一)发生不可抗力;
(二)作为技术开发项目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三)发生废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投标人可为个人。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高级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在相应技术领域工作满8年以上;
(三)其科研成果获得国家级奖励一次以上或者省部级奖励两次以上;
(四)具有可支配的、进行科研活动所必须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五)其他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除在投标文件上亲笔签字外,还应在投标文件中附加本人的职称证明、工作经验证明和成果获奖证明等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近两年的经营发展和科研状况;
(四)技术方案及说明:含方案的可行性、先进性、创新性,技术、经济、质量指标,风险分析等;
(五)计划进度;
(六)投标报价及构成细目;
(七)成果提供方式及规模;
(八)承担项目的能力说明,包括:
1、与招标项目有关的科技成果或产品开发情况;
2、承担项目主要负责人的资历及业绩情况;
3、相关专业的科技队伍情况及管理水平;
4、所具备的科研设施、仪器情况;
5、为完成项目所筹措的资金情况及证明等。
(九)项目实施组织形式和管理措施;
(十)有关技术秘密的申明;
(十一)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
  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和相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的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所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签收证明。
  对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不予开启并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送达招标人。补充和修改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作出,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技术目标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受聘的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
(二)投标文件印刷不清、字迹模糊;
(三)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四)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完成项目必需的实际成本;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用书面形式记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标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投标人的最低报价不能作为中标的唯一理由。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评标报告为定标提供重要依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风险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综合评标标准的中标候选人;
(四)需进一步协商的问题及协商应达到的指标和要求;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重大科技项目一般确定一个中标人,特殊情况下也可根据需要确定一个以上的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重大科技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
第四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据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扩散属于审查、澄清、答辩、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等情况,不得泄露投标人的技术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故意将重大科技项目划大为小的或者故意以其他方式逃避招标的;
(三)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四)串通某一投标人以排斥其他投标人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泄露有关评标情况的;
(七)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定标后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九)任意终止招标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选定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和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大科技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
(二)违反招标代理过程中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的;
(三)串通招标人、投标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被选定为中标者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二)串通投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行贿的;
(五)中标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处罚;收受非法财物的,没收收受的财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非法财物或其他好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评审和比较情况的;
(三)向他人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的;
(四)向他人透露评标其他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科技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永朝,男,1976年7月30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永朝犯故意杀人罪,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永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纠集了王文明、卢卫国、柯天鹏等人又到叶的饭店滋事,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剌。在旁的郑国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手中的东洋刀。王为友和郑国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永朝无罪。
  一审宣判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8年9月29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刑法第20条第3款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三、裁判理由
  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刑法不但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行为,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受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当前,各种暴力犯罪在一些地方较为猖獗,严重危害了人身安全,也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刑法这一新的规定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弘扬正气,震慑犯罪,这是该款立法目的之所在。
  该款规定不同于一般的正当防卫,我们称之为“特殊防卫”,有人称其为“无限防卫”。它具有以下特点: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针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不法侵害行为是针对人身安全的,即危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而不是人身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益,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行为的,适用一般防卫的规定。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抢夺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对抢夺行为进行的防卫则不应当适用特殊防卫。其次,针对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属于犯罪行为。这与一般防卫的只属“不法”性侵害有明显不同。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均属严重犯罪行为。应当指出的是,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指这四种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性行为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此外,针对人的生命、健康采取放火、爆炸、决水等其他暴力方法实施侵害,也是具有暴力性的侵害行为。再次,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因此,对“行凶”行为要注意区分危害的严重性程度。该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仅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法伤害行为,如使用凶器暴力行凶、有可能致人重伤的伤害行为。
  根据该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对此类犯罪行为,防卫人往往处于被动、孤立、极为危险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如对防卫人限制过苛,则难以取得制止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效果,亦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对犯罪行为作斗争。
  本案中,被告人叶永朝向王为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王为友不但吃饭后不还欠款,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还寻衅报复滋事,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永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但从未主动使用,且其是在王为友等人不甘罢休,还会滋事的情况下,为防身而准备,符合情理,并非准备斗殴。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其特征是斗殴参加人互相均有非法伤害的故意,双方均属不当行为。本案中,王为友纠集人员到叶永朝所开设的饭店滋事,并持东洋刀向叶永朝左臂、头部砍两刀后,持尖刀反击,其间,向持凳砸自己的郑国伟反击一刀,并在夺过王为友的东洋刀后,停止了反击防卫行为。这表明叶永朝是被迫进行防卫,其在防卫的时间、防卫的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
  叶永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身受犯罪分子凶伤害致伤轻,能否认定王为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首先,法律并未规定特殊防卫的行为人必须身受重伤、已被抢劫、强奸既遂等才可以进行防卫,因此,叶永朝身受轻伤,足以表明对方侵害的严重暴力性质。其次,防卫的目的恰恰是使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不能得逞,因此,即使防卫人根本没有受到实际伤害,也不应当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再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侵犯防卫人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中王为友等人手持东洋刀,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人,如不对其进行更为严重的反击,如何制止其犯罪行为?因此,行为人放任、甚至希望将对方刺伤、刺死,在适用本条款规定时,不应成为障碍。因为叶永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防卫,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正义性,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故不负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该款规定是正确的。
  毫无疑问,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人民群众同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但在实际审判业务中,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又要防止坏人假借防卫而犯罪,以体现刑法本条款的立法原意。





 

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6〕701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履行对保险行业的财务监管职责,健全统一归口管理的行业财务监管体制,为下一步实施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做好准备,有效防范和化解行业财务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现就加强对保险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财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管理制度备案制度和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除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之外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保险公司所属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或投资项目。保险公司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境外的保险营业机构,其中包括境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二)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和整个行业的资产安全和偿付能力,是促进保险业发展和防范保险业风险的重要环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财会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财务管理体制,将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会计核算、筹资、投资、资金收益分配、预算、业绩考核等财务管理活动纳入公司整体财务管理的框架中,在符合公司治理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应尽的财务监督职责。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长期股权投资尤其是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长期股权的日常管理,将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报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备案。有关制度和办法修订后,应向保监会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四)保险公司应当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以及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包括:转让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股权;投资设立或参股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或境外机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市融资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进行重大债务重组等。

  (五)对于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例如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监管部门接管等),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建立财务报告的定期报告、外部审计和监管审核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其中,境外保险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分别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境外机构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

  (二)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和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按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本身属于控股管理机构,不从事实体经营的,保险公司在报送该所属机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报送其控股管理的下一级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

  (四)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可以不报送财务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附送专题报告,汇总说明该类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清理整顿情况或清算情况。

  (五)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报告实施监管审核。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和监管法规的,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实施查处,不属于保监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移送其他监管部门查处。

  三、其他事项

  (一)凡投资有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的保险公司,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以下材料:

  1.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2.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制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经审计后的2005年度财务报告。其中,电子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ac_jgc@circ.gov.cn 。

  (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告。

  

  联系人:郭菁栗利玲

  电话:010-6628618266286183

  传真:010-66288102

  

  附件: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