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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10: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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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21号)


常政发〔2004〕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企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管理,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或者应该进行排污申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采用评分制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内容为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生产行为。具体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行为

  1、企业排放各类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2、固体废物有综合利用途径或得到无害化处置,每年无累积堆存。

  (二)环境管理行为

  1、有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的机构、人员和规章制度。

  2、新、扩、改建项目执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3、依法进行了排污申报、申领了排污许可证。

  4、排污口整治符合规范要求。

  5、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正常。

  (三)环境社会行为

  1、 无环境违法行为

  2、 无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3、 无重复环境投诉案件

  4、 依法缴纳排污费

  (四)环保生产行为

  1、 实行清洁生产

  2、 通过ISO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3、 淘汰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计分标准和计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奖励的日常管理,并牵头组成有环保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的评定小组,负责企业环境行为的评分工作。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周期为一年。每年一季度对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评定和公布。

  第七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采用计分的办法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前5名为“环保先进企业”。此外,根据当年企业污染治理投入及效果,评出“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若干名(一般不超过3名)。

  第八条 市环保局将评分结果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市环保局提出复核要求,并提供有关依据。市环保局应当在接到复核要求15日内,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范围为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以及评分排名后5名的企业名单。市环保局应当及时将企业环境行为评分结果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被评定为“环保先进企业”和“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奖励。连续三年被评为“环保先进企业”的,授予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环保部门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安排环保治理资金或其它资金;

  (二)企业可以优先免费在政府网站上设立网页宣传介绍本企业的环保工作和成绩。

  第十一条 获得市级“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企业,不再参加“环保先进企业”、“环保有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市环保局每年按国家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内容对市级“环境友好企业”进行复查,连续两年复查不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

  第十二条 对在企业环境行为评定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各种环保违法行为,由市环保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达标者,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十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依据来源于:

  (一)环境统计和申报登记资料;

  (二)环保部门例行检查、监测资料;

  (三)环保110投诉登记,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四)其它合法有效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环保局和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环保行为的基础资料。必要时市环保局可依法随机抽查与监测有关企业的环保情况。拒绝提供基础资料的,不影响对该企业的环境行为评分和向社会公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分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分值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定结果,重新进行评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将重新评分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分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严格评定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环保部门在对企业环境行为评分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5年4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市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证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必要的编制、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导,保障素质教育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督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
(三)评估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办学效果;
(四)监督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的收费及使用情况;
(五)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六)调查研究教育改革和发展、教育资源配置、师生身心健康、校区安全、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等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创新教育督导机制,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教育督导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受理有关教育工作的信访、申诉;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不得兼任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职务。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责。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四)身体健康。
除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应当具有七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经历;特约教育督导员应当在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中聘任。
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参与教育行风调查;
(二)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和听取其处理结果的报告;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机检查。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教育督导人员自行安排进行,但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的督导评估结论,听取其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督导评估意见书;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问卷调查、测试、听课、现场察看;
(六)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并按照督导评估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合理安排,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以及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开展教育督导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误导教育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教育督导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导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泄露督导信息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市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