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3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启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7]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

例》,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

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

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并自2007年7月1日起启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样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规格为420 mm ×297 mm(A3)。副本为折叠式,规格为100 mm × 138 mm。

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字样和防伪标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字样。正本和副本均载明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还载明执照事项:“注册号”、“登记机关”(发照机关)、“ 年 月 日”(发照日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均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字样。正本和副本均载明登记事项:“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业务范围”,还载明执照事项:“注册号”、“登记机关”(发照机关)、“ 年 月 日”(发照日期)。

三、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营业执照样式和内容同上,其内容可以加印相应的少数民族文字。清样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编制规则及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注册号由15位码组成。其中第1位至第6位为登记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7、8位为识别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识别码为NA,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识别码为NB;第9位至第14位为数字顺序码,即登记机关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的顺序号;第15位为固定字母码X。

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核发营业执照时,执行上述注册号编制规则。营业执照注册号的其他管理工作,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的有关规定。

五、启用营业执照后的注意事项

自2007年7月1日起,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核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清样已委托原营业执照设计和印制定点企业—广东金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营业执照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管理办法组织印制。

请各地将执行此通知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电话:010-88650811、68028439(传真)。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



二○○七年六月八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2]26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8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有效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行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文明城市建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萆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公安、交通、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街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竟标拍卖,有偿使用。户外广告竟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市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 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 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设施或区域。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证明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批准件;  
  (五) 涉及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文件;  
  (六) 在允许设置烟草广告的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应提供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文件;  
  (七)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当在广告发布三十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证明、文件齐全后予以受理,在七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同时填制登记卡交辖区工商所建立经济户口,实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本着谁发布谁定期保洁和维护的原则。批准使用期满的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在设置和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设置者负责。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数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时,应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按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行费字[1997]18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清理,并处1000—5000元罚款;对非法张贴宣传品影响市容的,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户外广告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

(1985年9月1日) 中办发〔198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备。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