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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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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五年 第19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9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12月1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它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代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
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规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七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船租、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运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装、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的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借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任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本规定的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时限同第九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四)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具体事宜由商务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第12号)一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宫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四、本办法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本办法经2010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国家旅游局各司室,旅游协会,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局内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局内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总体要求,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局内各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驻局监察局)负责人参加,负责国家旅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局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研究制定公开方案,确定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各项政府公开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确定1名司级领导和1名处级干部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协调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相关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初审、报送与更新。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局内各单位所提供的各项政府公开信息,按照《保密法》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布信息的申请。每年12月中旬,上报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次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信息中心负责各项政府公开信息的发布,并向中国政府网报送相关的政府信息,同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中国旅游报社负责及时发布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信息。
  中国旅游出版社适时协助有关部门整理出版相关信息。
  规划财务司负责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要求,制定向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收取有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收取相关费用。
  人事司、驻局监察局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条例》的情形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 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我局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局内各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畴或无法按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尽量取得申请人的理解。在答复申请时,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
  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局内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旅游综合统计信息;
  (五)旅游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旅游专项资金的审查、批准、使用情况;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旅游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九)旅游行政处罚的事项、依据及结果等情况;
  (十)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一)国家旅游局驻国(境)外旅游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二)主要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考录用等情况;
  (十三)旅游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十四)国际旅游交流与合作、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五)与港澳台旅游交流与合作的相关情况,对港澳台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交易会和重大节会活动等情况;
  (十六)旅游扶贫、教育、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七)旅游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八)旅游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九)旅游行业先进评选表彰情况;
  (二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
  (二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单位主动在我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人事管理制度,机关司处以下干部交流、选拔任用和公务员考核情况;
  (五)机关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和结果;
  (六)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七)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单位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属于工作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影响机关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内部管理的有序进行,影响机关顺利履行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责的;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
  (六)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旅游局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事项。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中国旅游报上公开,也可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旅游局文件、会议、内部网站、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程序与公文办理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流程
  (一)各主办单位在政府信息稿形成或变更初期,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旅游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核,在发文稿纸提出密级和属性,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按照公文处理程序将信息稿送局办公室。
  局办公室在接到局内各单位送来的信息5日内,对其是否符合保密规定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和不能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及时请示分管领导予以确定,以上时限可顺延3日。审核完成当日,将信息稿及书面审核意见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审批(审定、签发)。
  文件通过保密审查,属性确定为“主动公开”后,主办单位承办人应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及时送服务中心文印室负责人。告知内容应包括文件文号、名称、办文人姓名、办文单位联系方式。
  文印室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后,应及时刻录光盘,在3个工作日内将光盘和告知单送交信息中心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
  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接到告知单和光盘后,确定信息归类,留存告知单,在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在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指定位置(栏目)公开。
  需要公开突发事件、紧急情况的相关信息时,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办理,确保信息公开及时、准确。
  (二)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与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一致。
  (三)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办公室、局领导在对公文内容进行审核的同时,都负有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把关的责任。
  (四)有关旅游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详细、准确,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当面申请。申请人需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需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电子邮件申请。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需从国家旅游局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填写完整后采用图片格式,以附件形式发送到zfxxgk@cnta.gov.cn,主题填写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有效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无效申请需告知申请人重新填写申请表。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应当场给予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属于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供具体内容;不能同时提供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不属于国家旅游局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条例》和本规定的,出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的,出具《政府信息已移送国家档案馆告知书》。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并出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六)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八)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通过我局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本年度工作总结(具体包括主要特点及做法、存在问题与下年度工作打算等内容)、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适时组织以保密知识、信息公开内容及程序为主要内容的专题培训,各单位也应以适当形式组织所属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及本办法,提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以及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第十九条 信息中心和中国旅游报社应健全完善信息公开的渠道和平台,并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实际,探索实践信息公开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局内各单位应及时将信息公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针对问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驻局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局内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人事司和驻局监察局应将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不落实、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旅游局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1申请表.doc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4日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质量问题。
第五条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业主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发包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
业主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不得肢解发包。特殊专业工程确需部分发包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质量管理人员
按规定应委托监理或业主自愿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委托与工程要求相适应的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按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其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人数和资格应与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质量监督手续
业主应在施工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
业主一般不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确需由业主提供的,应与施工承包商在合同中事先约定。
业主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等要求并有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业主不得强行为施工承包商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要求施工承包商向其指定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单位采购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十条组织设计文件会审交底
业主应按规定参加初步设计文件的会审,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承包商与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设计交底。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及备案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建设工期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勘察设计承包商和施工承包商的技术能力,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确需缩短建设工期的,应征得承包商同意,并不得影响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承包商在合同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价格。
业主应鼓励和支持施工承包商建造优良工程,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给予奖励。
第二节勘察设计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周期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合同确定的勘察设计周期进行勘察设计,不得擅自推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规定;
(二)勘察文件内容应准确、可靠、合理;
(三)设计文件必须以勘察文件为依据,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纸完整配套,标注清楚,说明完整;
(四)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彩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供应单位。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服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负责向业主和施工承包商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按规定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商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三节施工承包商的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明确保证质量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应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应抄送业主。业主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的合理意见,施工承包商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施工人员
施工承包商应在施工前确定符合工程要求的项目经理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并通知业主。
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采购、检验
施工承包商采购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施工承包商应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
监理人员对施工承包商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复试、检测要求,施工承包商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场地和其他协助。
第二十条现场施工
施工承包商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确需修改设计文件的,应由业主签署意见,经设计承包商同意并修改。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商应服从监理人员依其职权作出的指令。
第二十一条质量事故
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向业主、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返修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承包商应予以返修。
无法返修或经返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或重建。
第二十三条工程技术档案
施工承包商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承包商应向业主提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总包商与分包商
工程建设推行总包负责制。需要分包的工程,总包商应按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
总包商应向业主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分包商向总包商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
总包商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的质量管理。
第四节建设监理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设监理机构
建设监理机构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业务,建立监理质量责任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理计划
建设监理机构应就工程质量控制程序及其方法、验收办法等编制具体的监理计划,在监理前提交业主并通知承包商。
第二十七条监理
建设监理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设立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监理工作,并委派符合工程要求的监理人员驻工地进行监理。
监理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及时整理监理资料,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章工程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施工承包商应按规定与业主签订保修合同或签署保修证书。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办理竣工验收之日算起,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第三十条保修责任
通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承担。
因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维修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业主书面通知施工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达现场,情况紧急的,施工承包商应立即到达现场,与业主确定维修内容。施工承包商无故拖延的,业主有权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该施工承包商承担,该施工承包商偿付费用后,对不属施工承包商责任的,可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二条质量投诉
建设工程的业主和使用者,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社会监督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及建设监理机构建立质量责任制,及时查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提供情况的监督。禁止任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
第三十四条对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可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筑物及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行为的质量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规定向申请质量监督的业主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业主、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对限定购买行为的处罚
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质量事故的处理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程序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损害赔偿
因业主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原因以及因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合格的原因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生效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