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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邗江县设立扬州市邗江区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08: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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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邗江县设立扬州市邗江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江苏省撤销邗江县设立扬州市邗江区的批复



国函〔2000〕13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撤销邗江县设立扬州市邗江区的请示》(苏政发〔2000〕100号)及有关补充请示收悉。同意撤销邗江县,设立扬州市邗江区,以原邗江县的行政区域为邗江区的行政区域。区人民政府驻蒋王镇。

  邗江区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国 务 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论无权处分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4)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5),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7)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8)笔者亦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本文开篇所引用的定义,认为无权处分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9)因此与本文所界定的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完全相符。
既然已经确认我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并对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无权处分的外延——《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10)也有学者认为,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11)
笔者认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主张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没有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证,笔者无法找到依据。但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二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能。按份共有人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没有进行共同处分,如果不是无权处分,自然就是有权处分,其处分权从何而来呢?
第二、主张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而其后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12)这一说法极不具说服力。如果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将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无权处分一并规定,恰好可说明立法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就像《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和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一样,分别调整两个相似但不相同的法律关系。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将草案中有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内容删除,也可认为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承认无权处分中包括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且不再分别规定,以使《合同法》因不作重复规定而更显简洁。所以,仅以草案的被修改不足以说明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说: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14)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15)“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16)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论述。
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17)
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笔者对无权处分效力之见解
1、设例及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角色法律定位。
在此不妨设定以无权处分中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甲因出国旅游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委托乙保管,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权处分。
在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一种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2、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权利体现的个人意志的尊重,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其被称为“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其发生于交易之中,称为“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另一种则是秩序的载体。于是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在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18)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依利益平衡原则,在无权处分当事人之间,对原权利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体现为一种公正,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则体现为一种秩序,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公正应该让位于秩序。当然,这种秩序的追求必须建立在交易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法律对原权利人表现公正时,赋予其追及权,但在追及权遭遇善意取得制度时,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依侵权行为或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三人只要出于善意,便可借善意取得制度阻挡来自所有权的抗辩。反之,第三人出于恶意,破坏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时便应承担不安全的风险,法律应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
3、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省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及政府、城镇居民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逐步调整筹资和保障水平,扩大覆盖面;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居民医保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启动初期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中专、职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居民医保费主要由居民家庭(个人)缴费、政府适当补贴。基金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家庭(个人)缴费;
  (二)各级政府补贴;
  (三)基金利息;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达州市城区城镇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不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2009年每人10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2009年为260元)。
  (三)每年度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政府补助对象及标准:
  (一)城镇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中: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全额补助。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每年补助14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由财政全额补助。
  补助对象中,如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 政府对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缴费办法
  (一)城镇居民家庭(个人)应缴纳的除政府补贴外的医疗保险费,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后,由负责组织其参保的社区、学校等统一收取,在财政开设的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缴存。
  (二)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三)参保人员应连续按时足额缴费,居民医保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中断参保或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并不计算居民个人连续参保时间,若需续保应重新计算参保起始时间。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家属参加居民医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居民医保人员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可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优抚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2009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2万元,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三)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且按所治疗的医院等级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不计算起付标准: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按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以后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等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待遇支付期限。本办法正式实施一个年度内办理初次参保的人员,自参保次月起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超过一个统筹年度办理初次参保和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所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转诊转院的;
  (八)未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的各类物理治疗、针炙、推拿按摩等;
  (九)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基金不予支付;
  (十)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费用情形。
  第五章 参保办法
  第十七条 凡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均可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城市“三无”人员、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等相关证件(证明),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在校学生由就读学校(幼儿园)组织参保。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均应在辖区内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健康档案的成本费用应由参保人员自理(政府补贴应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费提供的项目除外)。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及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包括转外地治疗的,由参保居民先垫付医疗费,出院后凭有效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分析原因,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社区和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保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