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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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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4年4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北京、山西、内蒙、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省、市、自治区物资局,重庆市物资局,冶金、煤炭、水电、轻工、纺织、交通、邮电、文化、卫生部,国家建材局、石化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广播电视部、国家科委、科协,配套承包供应的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关于印发《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制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并经国家计委同意,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即按此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国家物资局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劳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物资计划、供应和管理办法》关于配套承包物资供应收取劳务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劳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凡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劳务费。
(2)凡承包供应组织的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计取劳务费;经物资供应部门中转供应的,按现行标准收费,不再收取劳务费。
(3)按承包项目所需物资数量、地理环境、交通运输等条件不同收取劳务费的费率应有所区别。根据一九八四年承包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为:北京市、上海市、湖北市承包项目,按千分之三收费:山西、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广东、山东、四川等省区和重庆市按千分之四收费;内蒙、广西、云南、贵州、陕西、青海等省区按千分之五收费。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全部或部分包干供应办法的或全部材料承包直达供货的试点项目,劳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与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这个规定的精神共同商定,并报经当地计委审批后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5)劳务费的资金来源在国家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内,从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内有关供销部门的手续费、采购费、管理费中开支。

二、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劳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直达供应物资的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每年结算一至二次。
(2)各级配套承包公司(或办公室)收取的劳务费,一律按(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有的地方承包公司或办公室,也可委托一个专业公司在建行开户,办理财务收支;也可以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办理上缴部分费用的收支结算。

三、关于劳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劳务费中,地方承包公司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省、市、自治区年收费总额实行限额比例分成的办法。年收费总额在5万元以下的不上缴;年收费总额为5万元(含)至10万元的,上缴比例为20%;10万元(含)以上的,上缴比例为30--40%。
(2)地方承包公司所得劳务费和有关专业公司的分配比例及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由省、市、自治区物资局根据(83)物基字618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当地计委批准,抄地方建设银行和国家物资局备案。
(3)承包劳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

四、附 则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元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八三年配套承包试点单位的劳务费收支办法,可按当年双方协议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
1996年8月1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 〔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五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1.领航学员合格证;
2.领航教员合格证;
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2.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
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1)活塞发动机动力;
(2)涡轮螺旋桨动力;
(3)涡轮喷气动力。
第六条 〔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
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
第七条 〔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但是:
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权利。
(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格证。
(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九条 〔考试程序〕
(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分(百分制)。飞行考试每个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分(5分制)。
(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以申请补考,但应:
(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后申请;
(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
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
第十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
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
(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
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
(2)学员;
(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
(4)地面训练教学;
(5)其它飞行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
(三)飞行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教员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
2.学员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
3.仪表飞行时间:
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4.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间,记作教学时间。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字证明。
(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第十一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十二条 〔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放弃,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十三条 〔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这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否则,不得行使其执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四条 〔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所有可获得的信息;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对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临时执照。作为等待补发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五条 〔执照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
(二)检查期限: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次。
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应以本规则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考试:
(1)模拟机飞行;
(2)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十六条 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 〔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该执照或认可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条(二)的要求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对除驾驶员外的外籍飞行机组成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只有在局方认为,为了运行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持有执照或训练中国公民身份的学员,必须有教员合格证时,方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三章 领航员
第十九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21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听和说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中领航员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
第二十条 〔知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领航员职责的规定;
2.领航的基本原理,包括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3.实用气象学,包括天气图、天气报告和天气预报的分析,气象系统缩略语、符号和术语;
4.导航设施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5.导航仪表的校准和使用;
6.推测领航;
7.天文领航;
8.无线电领航;
9.地标领航和地图识读;
10.导航设备识别信号的识别。
(二)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领航专业的英语笔试。
(三)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局方批准的领航员课程的毕业生;
2.申请人持有下列证明文件:
(1)夜间用天文观测和白天用天文观测结合其他设备确定飞行中位置至少各25次;
(2)包括天文领航、无线电领航和推测领航在内的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夜航时间50小时。
对已经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
(二)对已进行过远程领航训练,其重点放在天文领航和推测领航上的飞行时间,被认为是满足本条(一)要求的领航经历。这些经历必须由飞行记录本,由武装部队或持合格证的航空承运人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领航教员签署的教学记录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材料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二十二条 〔技能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考试:
1.推测领航;
2.天文方法;
3.无线电领航。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要求的考试前,必须通过本规则中知识要求规定的笔试,否则不得参加飞行考试。
(三)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科目的飞行考试。
(四)对于本条的考试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领航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领航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领航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领航学员可在领航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领航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十九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二十五条 〔领航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领航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授课计划;
(三)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对学员出具必须的签字和证明。

第四章 飞行机械员
第二十六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机械员要取得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机械员职务的规定;
2.飞行原理和空气动力学;
3.与发动机工作有关的基础气象学;
4.重心计算;
(二)初次申请颁发或申请增加飞行机械员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相应等级的下列内容笔试:
1.飞行前准备;
2.飞机设备;
3.飞机各系统;
4.飞机装载;
5.与限制有关的飞机程序和发动机使用;
6.正常操作程序;
7.应急程序;
8.有关发动机使用与燃油消耗的数学计算。
(三)在参加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前,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经历。但是,在取得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要求的飞行训练前,可以参加笔试。
(四)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在参加飞行的24个月前,已通过本条(一)、(二)所规定的笔试。但是,该限制不适用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
1.该申请人:
(1)在其通过笔试后的24个月内,曾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或机械员,并且在飞行考试时仍在担任其职务;
(2)已完成初始训练,而且已完成转机型或升级训练;
(3)符合规定的定期复训或符合近期经历要求;
2.在其通过笔试后的第24个月内,申请人参加了中国军用航空器的飞行机械员或维护训练大纲训练;
(五)当局方授权给审定合格的训练部门已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时,可作为训练大纲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供笔试,以符合本条(二)有关增加等级的考试要求。
(六)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具有与其所申请的航空器等级相适应的外语水平。并熟悉所飞机型的语音及显示警告。
第二十八条 〔经历要求〕
(一)除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用于满足本条(二)经历要求的飞行时间必须在下述航空器上获得:
1.按有关航空器合格审定要求,在飞行机械员为机组必需成员的航空器上。
2.至少有三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每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800匹马力或与之相当的涡轮动力发动机推力。
(二)申请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所申请的级别等级,提交下列经历之一的证明文件:
1.至少有三年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多种实际经历(其中至少一年是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2.毕业于为期至少2年的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专业航空训练课程(其中至少6个月是在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3.取得了学院、大学或工程学校航空、电气或机械工程学位;在维护多发航空器方面至少有6个月的实际经历,而该航空器单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4.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5.在运输类飞机上(或在至少具有两台发动机,并且重量和马力至少相当的军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能的见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
6.作为飞行机械员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7.在申请前90天内,成功地完成了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第二十九条 〔技能要求〕
(一)申请具有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在所申请等级相应级别的航空器上,通过飞行机械员职位的飞行考试。该考试只能在第二十八条(一)规定的航空器上进行。
(二)申请人必须:
1.能令人满意地完成飞行前检查、加注、起动、起飞前和着陆后程序;
2.能令人满意地在飞行中完成与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系统及各附件有关的正常职责和程序;
3.在飞行中,在模拟机上,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设备上,能完成应急职责和程序、正确判断飞机、发动机、螺旋桨、各系统和各附件的故障,并采取合适的措施。
第三十条 〔飞行机械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机械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每种课程大纲各三份,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飞行机械员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二中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机械学员可在飞行机械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二十六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三十二条 〔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机械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一)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二)正确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错误并进行示范;
(三)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四)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五)准备和实施授课计划;
(六)课堂授课技能。

第五章 飞行通信员
第三十三条 〔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知识、经历和技术认可的等效水平;
(四)能读、说和听懂汉语普通话,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按批准的训练课程大纲完成了执照上所申请机型的地面训练课程和飞行训练课程;
(七)符合本章知识要求、经历要求和技能要求等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通信员职务的规定;
2.无线电概论;
3.莫尔斯电码通信,如无此能力,将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签注相应的限制;
4.飞行中的正常和紧急通信程序和有关简缩语;
5.航路所用的通信导航设备,包括机场各类灯光设备、指挥电台、无线电测向测距设备、监控设备以及无线电指点标等;
6.实用航空气象学及气象报告通常的收集方法和传播体系;
7.航空知识;
8.航图和通信导航资料;
9.国际民航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飞行规则、空中交通规则和通信规则,能阅读与飞行有关的英文资料并能用英语进行工作对话和无线电对话,否则在其飞行通信员执照上将签注适当的限制。
(二)申请人还必须通过申请或增加机型的下列相应内容的笔试:
1.机载通讯设备的功能、使用程序、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程序;
2.机载导航设备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3.飞机和发动机的一般知识和飞行主要数据;
4.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
5.飞行安全措施。
(三)考试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经历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是经局方批准的飞行通信员课程的毕业生,否则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能在跨指挥区的航线飞行中按规定程序进行无线电对话、抄收空中交通管制的指示和放行许可、抄收气象通播、以及进行驾驶舱和地面的内话通信;
2.正确无误地阅读天气报告和预报、航行公告、以及有关资料;
3.在其所申请的机型上使用机载通信导航设备和应急设备,并对通信设备进行可用性检查、故障判断和处置;
4.熟悉紧急通信程序和所申请机型的飞行安全措施。
(二)作为飞行通信员已完成航线飞行至少200小时,其中至少有50小时的夜间飞行,并且至少有50小时必须是在申请的同一机型上进行的。对已经历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驶员和领航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本款所要求的经历,但这样认可的经历总共不超过150小时。
(三)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如执行国际航线任务,必须是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已在国际航线上完成飞行通信工作至少100小时。
(四)上述经历必须由飞行经历记录本、武装部队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教员签署的文件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第三十六条 〔技能要求〕
(一)飞行通信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航线飞行实践考试,以证明他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单独完成飞行通信员的职责。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所述的考试之前,必须通过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笔试。
(三)有关本条所述考试的项目和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飞行通信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飞行通信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以及教员及其资格的清单。该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三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通信学员才能在飞行通信教员监视下进行训练飞行。
(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章第三十三条(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章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在申请机型上完成了经批准的飞行通信员地面训练课程,并通过了局方对该课程进行的笔试。
第三十九条 〔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持有效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的飞行通信员,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能力进行的笔试和飞行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教学技巧;
(三)对学员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有效分析和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价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教员职责和出具证明的程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等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在其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不利于安全的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者,都不得担任航空器的机组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将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结果者的处罚〕
拒绝局方的要求,不接受测定酒精、药物检验或不提供检验结果的,视为已受到酒精或药物的影响、不符合规定标准,局方可以:
(一)对申请人从该拒绝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其所提出的有关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
(二)对持照(证)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吊扣或吊销其所持有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笔试中作弊或其他不允许的行为〕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该次考试无效,并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期间内,不接受其任何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申请;通过该次考核取得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也相应无效,当事人应当交回其所持有的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持有上述证照从事飞行的,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给予处罚:
(一)复制或故意取走笔试试卷;
(二)将该试卷的任何部分或复制件交给别人或从别人处接受;
(三)在考场上帮助任何人,或接受任何人的帮助;
(四)代替别人参加该考试的任何部分;
(五)在考试进行期间利用任何材料或辅助物品;
(六)故意引起、助长或参与本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伪造、复制或篡改申请书、执照、合格证、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报告或记录〕
任何人有下列行为或导致下列行为之一,并利用其执照、合格证和等级从事飞行的,将被视为无证飞行,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或补发这些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说明;
(二)在要求予以保存、填写或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报告中填写任何带有欺骗性或故意作假的内容,以证明其满足任何本规则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三)为达到欺骗目的,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进行的任何方式的复制;
(四)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或等级作出任何篡改。
第四十四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持照(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执照、合格证或等级1—6个月,直至吊销其所持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合格证、等级和授权飞行。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担任机组成员。
(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合格证权限外的教学或出具证明授予训练不合格的人员单飞。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条款的任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合格证的处理〕
取得执照、合格证后,持照(证)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再符合本规则关于道德品质的要求的,不得再行使其执照、合格证的权利,并应交回所持执照、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废止的执照和等级及其更换〕
(一)根据(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颁发的下列执照和等级自1997年12月31日废止:
1.飞行机械员执照及等级;
2.飞行领航员执照及等级;
3.飞行无线电通信员执照及等级。
(二)本条(一)所列执照和等级的持有人,已通过了年度考核并符合本规则规定标准者,自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可将原执照和等级更换成相应的执照和等级。
(三)持有已废止执照带教员等级者,其教员等级必须重新申请,按本规则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能颁发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 〔废止的文件〕
(85)民航局字第350号《关于颁发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一 领航员训练课程和考试要求
一、领航员训练课程要求
(一)地面课程大纲
下列科目及其授课时数是领航员地面训练课程的最低要求。如果在地面训练教学计划中增加诸如国际法、飞行卫生学和其他未作要求的附加科目,分配给这些附加科目的学时不得列入最低授课时数内。
------------------------------------------------------------------------------
科 目 |授课时数
----------------------------------------------------------|------------------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10
气象学……………………………………………………………………| 60
包括:气象原理基础。 |
温度 |
压力 |
风 |
大气温度 |
稳定性 |
云 |
危险天气 |
气团 |
锋面天气 |
雾 |
雷暴 |
结冰 |
对流层 |
激流 |
世界天气和气候 |
天气图和天气报告 |
预报 |
国际莫尔斯电码: |
以每分钟8个字的速度抄收字码与数码组的能力。 |
导航仪表(除无线电和雷达外)………………………………………| 20
包括: |
罗盘 |
气压高度表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空速表 |
偏流计 |
方位仪 |
仪表的标定和校准 |
航图和地标领航…………………………………………………………| 25
包括: |
航图投影法 |
航图符号 |
地标领航的原理 |
推测领航…………………………………………………………………| 35
包括: |
空中作图 |
地面作图 |
预计到达时间计算 |
矢量分析 |
计算器使用 |
搜索 |
绝对高度表及其应用……………………………………………………| 15
包括: |
构造原理 |
操作说明 |
用单一偏流修正法的飞行计划 |
无线电和远程导航设备…………………………………………………| 55
包括: |
无线电发送和接收原理 |
用于导航的无线电设备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政府出版物 |
机载测向设备 |
无线电方位角误差 |
象限修正 |
标绘无线电方位角 |
用于测向的国际民航组织的Q代码 |
天文领航…………………………………………………………………| 100
包括: |
太阳系 |
天体星球 |
天文三角形 |
位置线理论 |
航空天文年历的使用 |
时间及其应用 |
领航计算表 |
预先计算 |
天文位置线法 |
星体识别 |
天文观测修正 |
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25
包括: |
飞行计划 |
巡航控制方法 |
燃油消耗量图 |
飞行进展图 |
航线临界点(不返航点) |
------------------------------------------------------------------------------
------------------------------------------------------------------------------
科 目 |授课时数
----------------------------------------------------------|------------------
等时点 |
远程飞行问题……………………………………………………………| 15
总时数(不包括结业考试)……………………………………………| 360
------------------------------------------------------------------------------
(二)飞行课程大纲
1.监视下的飞行训练应不少于150小时,其中夜间飞行至少有50小时,使用天文领航的飞行时间至少为125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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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