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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2: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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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天津市人事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报来的《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工作试点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8〕167号)和《关于在天津开发区开展企业博士后试点工作的请示》(津开劳人字〔1999〕4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在开发区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
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在该区的天津中环三津有限公司、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和天津泰达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等三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比较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和管理人才,对于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企
业的发展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天津市人事局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发展。
企业博士后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开发区内若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5月4日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崔建国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

[关键词]:正义 法的本质 法的价值 法律的进化 正义的实现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刑也,平之如水,从水;?D,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D”,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三.法的价值与正义
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四.正义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
在法律生活中正义发挥着各种积极作用。概括起来大致有如下两方面作用。
(一) 正义对法律有积极的评价和推动作用
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环境里,这种评价的力度是不同的。在专制国家里,统治者不但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也是道德权威和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张力不足,在权力从面上几乎难以评价。在社会从面上,这种评价是始终存在的,但是软弱无力。在民主法制国家,无论是在权力从面还是在社会从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表现。正义被吸收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二)正义对法律的进化用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法律进化是在一定的社会中实现的,是社会进化的表现和动力。法律的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的进步都离不开正义的推动,主要表现在:
1.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同样 的法律话语在不同的法律精神下面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含义和社会效果。法律精神的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例如,早在古昔腊奴隶社会全盛时期,人们就正义反对奴隶制,启蒙思想家用正义谴责封建特权引发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的世界性立宪运动;美国人用平等反对男女不平等、反对种族隔离、种族歧视,促使美国法律不断进化。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正是正义。
2.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法律在社会控制系统中的地位大致有两种形态:人治型和法治型。在人治社会中,法律的控制能力不足,他从属于统治者的权力意志;在法治社会中,统治者的权力意志服从法律,正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向法治型转换。在一个正义声音北扼杀或声音微弱的地方是难以建成法治社会的。
3.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这里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正是在正义的推动下,法律内部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使法律更适合于保障人权和防治社会弊害。主要表现为(1)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2)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3)正义推动了程序法质与量的提高。(4)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如国家赔偿。
4.正义提高了法律的实效。正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使对社会的一致、公正的管理。对法律来说,就是法律应当良好的实施,官方行为应与法律保持一致。通常的法律适用平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观念对提高法律的实效起到重要作用。在一个缺乏正义追求的社会,首先受到打击的就是法律的实效。

五. 法对正义的实现作用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与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法律对正义的实现作用,总体上体现为:
第一.分配权利以确立正义。这是法在实现分配正义方面的作用。包括把指导分配的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且具体化为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在这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中,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是带有根本性的、决定性的。在一个民主政体的国家中,关于基本权利的分配即分配正义原则的执行通常是由人民选举的立法机关进行的,因为基本权利和义务涉及到人民的财产、人身自由和人格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所以,国家权力在何种情况下才能剥夺人民的基本权利、课以何种义务和责任的问题,成为分配正义的核心问题。当分配正义原则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的时候,校正的或诉讼的正义就开始起作用。这就会引起惩罚与补偿的问题。
第二.惩罚罪恶以伸张正义。这是法律实现正义的一个方面。以刑罚为代表的法律上的惩罚之基本目的不外乎报应与预防两方面。报应,也就是通过惩罚罪恶表达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犯罪,一般来说不仅是违反法律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而且也是违反正义观念的邪恶行为。因此,出于正义的要求,对邪恶行为要作出否定评价,对于善意行为应该给予褒扬。这是基于道义要求所产生的正义观念的应有内涵。在关于惩罚的理论中,包含三个基本问题,即惩罚的理由、惩罚的对象以及什么是适当的惩罚。这些问题都表明惩罚具有伸张正义的作用。
第三.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如果说惩罚罪恶是基于道义的正义要求,那么补偿损失则是功利的正义要求。法律在平均正义方面除了对罪恶予以惩罚外,还在合同、侵权方面表现为试图补偿受害者的损失。这种补偿通常只以损失大小为标准,而不考虑或过多考虑侵害者有无过错、其错误程度与赔偿额有无必然联系、赔偿费是否由其本人支付(如行政赔偿由国家支付)。以赔偿为主的补偿性责任主要是恢复分配正义。

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之后,就具有了一种道德上的权威性,使法能更好地在实际生活中贯彻执行。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法的内容中的重要组成因素。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 具体来说,这种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1)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2)法律通过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 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至少统治者在口头上承认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愿意不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参考文献:
1. 孙国华主编.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 群众出版社 1996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境内企业合理、有序地利用外资,完善外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180天(含)以上、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延期付款纳入外债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自2005年12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其未付汇金额在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且约定或实际付款期限在180天(含)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企业应在进口报关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领取《外债签约情况表》。对符合以上条件的延期付款,银行应凭《外债签约情况表》和相关进口项下付汇单据办理进口项下支付,其对外支付金额不得超过《外债签约情况表》登记的本金和利息。

  外汇局在为企业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时,应审核其延期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延期付款额度。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进行核定;大型成套设备、长期供货合同等存在特殊需要的进口贸易信贷,以及新设企业的延期付款额度,由所在地外汇局根据企业实际需要按年度另行核定延期付款额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按照上述规定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延期付款,不再要求按《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的内容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

  银行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延期付款项下付息明细表》(见附表1)。

  二、规范特殊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管理

  (一)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实施前已经借用外债并在外汇局办理了外债登记的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四)根据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委托租赁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借入外债形成的资产应全部计为风险资产。

  外汇局在受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登记、外债结汇申请时,应严格审核此类公司提供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相关数据,并计算风险资产占净资产的倍数。对超出上述规定的,不予办理外债登记,也不予办理结汇。

  上述企业在办理境外担保项下境内借款时,如发生境外担保履约,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债控制规模。

  三、境内注册的跨国公司进行资金集中运营的,其吸收的境外关联公司资金如在岸使用,应纳入外债管理。

  四、规范境内贷款项下的境外担保管理

  (一)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定期登记。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时,如接受了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通知发布时尚未到期或需要展期的担保,以下简称境外担保),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见附表2)。被担保人今后不再逐笔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二)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由按签约额改为按履约额纳入外债管理。接受境外担保发生担保履约的,债务人须在履约日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其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企业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短期外债余额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担保履约额(按债务人实际对外负债余额计算)之和,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

  (三)本通知施行前签订的境外担保项下贷款,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5]26号)规定的当事人和担保标的范围的,债务人可以在担保履约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这部分履约额不计入该债务人的“投注差”。

  (四)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中资企业向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不得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和外债资金结汇。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

  六、各级外汇局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分析辖内外债的变化,并注意加强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境内企业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对外还本付息时,须先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外汇局为其办理外债补登记手续后进行处罚。银行和企业违反外债管理规定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


  附表:1、延期付款项下还本付息明细表

     2、境外担保项下贷款和履约情况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