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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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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
换工作单位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
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
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
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
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
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6年9月23号 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上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六条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按规定发给其亲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证明书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下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无子女的,发给兄弟,无兄弟的,发给姐妹。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民政部门根据死亡性质和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下列标准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一档)、军衔薪金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其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取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发给其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死亡军人亲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不足以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从次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四条 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义务兵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的,并由部队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不再办理。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核后,再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二)《条例》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可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或其它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有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革命伤残军人户籍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籍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七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
  (一)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职工;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
  (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正式职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职工。
  以上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不能因其伤残而辞退、解聘。必须辞退、解聘的应征得当地劳动和民政部门同意。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和企业破产、解散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并免收城市基础建设增容费;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市民政局给予适当补助;
  (三)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安置后,应允许户籍在农村的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转为非农业户籍;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在乡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以下标准发给护理费:
  (一)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为上一年度成都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0%。
  领取伤残保健金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按照本规定发给护理费。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伤残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鞋等辅助用品,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报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由持死亡证的伤残军人家属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抚恤金事宜。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优待金实行乡(镇)收乡(镇)管或城乡负担,市、区(市)县统筹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每年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户籍在农村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
  (二)在职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由原工作单位按当年本单位人均工资的50%发给优待金。
  (三)城镇在校学生、待业青年入伍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不低于200元,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并有部队团以上单位书面通知的,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和提升为干部或转为志愿兵的,停发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按规定标准发放。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五条 成都入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者,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通知书,由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标准分别对家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户籍在农村的,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在收取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时不得将他们计入家庭人口;对孤老烈属和孤老复员军人免收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公(工)伤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和退休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并不得对其实行医疗包干。凡需要到外地治疗的,应持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级医院证明,经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报销医疗费。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治疗和经批准需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火车、轮船、长途客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车票;游览公园(不含园中园和商业性游乐园)和风景名胜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的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托运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带精神病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酌情减免,其中,家庭贫困的孤老、孤儿的医药费及住院费全免。
  以上所需经费在群众医疗欠费基金内解决。


  第三十条 户籍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其中一人在所在地城镇就业,公安、粮食部门负责办理户籍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参加招工招干时,在与其他人员同等条件下,可享有优先权。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以上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录取条件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二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的家属属无房或特困户的,由家属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可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红军失散人员和未参加工作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同时注销定期定量补助费领取证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或克扣抚恤金、优待金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区(市)县以上人武部门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和预备役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