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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17:2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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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吉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办法的请示》(吉劳
社养字〔200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
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28元的标准调整基本
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
政部备案。

二○○二年三月八日

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1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与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守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及区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佛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制度和仲裁规则;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四)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五)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

(六)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各区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可参照市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自行制订。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仲裁的日常工作及仲裁委员会授权办理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证据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对重大的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实行属地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市直单位和国家、省驻禅城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省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属单位和国家、省驻佛山各区(除禅城区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管辖市仲裁委员会指定或授权管辖的人事争议。

第十六条 跨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区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区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可以将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移送区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级仲裁委员会对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有重大影响或有必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与他人发生人事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并受人事争议仲裁结果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对争议提请仲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申请人;申请人所指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同其合法权益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继承人不明确或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事处理不服的,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申请书的相关事项进行审理,并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有权作出裁定驳回仲裁申请的决定。

第六章 审理与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公开开庭的其他案件,不公开开庭。
对案情简单、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需开庭的或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当在全面、准确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也可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员在调查取证时须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证据必须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在裁决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当事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人事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中止仲裁:

(一)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请求等待答复的;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鉴定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进行公告送达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决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程序时,不必撤销原决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仲裁活动时起,中止审理的决定失去效力。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九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发部门签收。

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或其他相关单位代为送达,或者挂号邮寄达。邮寄送达以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其他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仲裁委员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佛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佛府函〔1994〕050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1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促进本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的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教育、文化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提高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强对沿海水域的环境卫生的科研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负有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市区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体量、结构、装饰进行维护、维修。禁止私自扩建、改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内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屋顶等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的炉口、烟囱、污水道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禁止在临街门(院)前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禁止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街道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地面从事各种活动的,应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其它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画廊、公共广告栏必须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整洁、美观。设置单位须定期维修、油饰,保护其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启事和广告。确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标语、广告的,应经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节日和市、区组织的活动外,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应经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宣传品应在批准悬挂的期限届满后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市区内设置的路名牌、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护栏、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火栓、落水管、电话亭、废物箱等设施应保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污损或擅自移动。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在批准范围内作业,并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围栏,实行封闭式施工。
  工程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物料应堆放整齐,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路施工的应予以围遮,井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保持车(船)体完好,车容整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尚未进行环卫配套设施建设的开发区、旧城改造区应限期补建。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改变、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施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公厕建设和管理,并支持辖区内有关单位建设、改造、管理单位内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其管理单位应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其它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未站、文化场所、展览馆、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浴场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自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设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在集会地或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容器具,临时的便溺场所和容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提交拆迁、新建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应自设卫生容器,车上废弃物应交车站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地抛撒、排放。
  运输液体、散装物体时货运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污染城市路面,并逐步采用密闭式车辆运输。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各建筑工地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进出工地的车辆禁止将沙土带出,污染城市路面。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教学、科研使用的动物必须圈养,并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按照分工的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街巷、居民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公共浴场、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中的道路隔离带和人行道上的花坛、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公共绿地的其余部分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其他公共绿地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各种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并对排水系统进行经常性的疏通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海域的环境卫生统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客、货运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码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在城市海岸边的单位应按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海岸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内垃圾容器、清洁楼、站、处理场应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在专业部门指导下的街道民办清洁员上门收集清运,上门收集生活垃圾实行有偿服务。
  单位及市场的垃圾由单位和市场自行清运,并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的地点、时间卸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代清代运。


  第四十一条 凡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按规定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照规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方可按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四十三条 在厦门市辖区内海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只应自备垃圾、粪便容器,严禁向海面倾倒、丢仍粪便、垃圾。船上废弃物应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指定的地点倾倒或委托环境卫生专门部门收集运输。
  外籍船上的垃圾、粪便须按规定进行特殊消纳。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予以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卫生专业部门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二)将末经化粪处理的粪便排入或倒入城市公共下水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树上悬挂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门(院)前堆放杂物、垃圾、废弃物容器和桌椅以及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将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临街安装户外自来水龙头的;
  (四)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未落实门(院)前和责任区的卫生责任制,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施工队伍乱排放废水,建设工地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未设置临时围墙、未封闭施工或不在规定范围内作业施工的,或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扫、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第四十八条 出入市区装运垃圾、龚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弃物的各种车船,因洒落、泄漏、遗撒污染环境卫生的,除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的地点堆放、倾倒垃圾、渣士及其他废弃物的,除责今其清除外,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200元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污损、移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其清洗,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占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予以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建设施工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容环境卫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承接新的工程,并限期整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依据《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规定的职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等部门按现行各有关职责范围参与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补充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容卫生管理的通告(第一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