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事局
宁波市人事局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人职[1995]14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现将人事部人职发[1995]6号《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告我部职称司。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人事部“三定”方案(国办发[1994]60号和《关于加强职称改革工作统一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1号)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公认、国际可比,事关公共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国家、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专业技术工作领域,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从业资格是政府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某种专业技术性工作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
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专业,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立职业资格的申请,经人事部审核批准后,共同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并颁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五条 从业资格通过学历认定或考试取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确认从业资格:
(一)具有本专业中毕业以上学历,见习一年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己担任本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通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经单位考核合格者;
(三)在本专业岗位工作,经过国家或国家授权部门组织的从资格考试合格者;
第六条 从业资格确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执业资格
第七条 执业资格通过考试方法取得。
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根据不同专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客观、公正、严格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由国家定期举行仪式。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统一时间,所取得的执业资格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并组织考前培训和对取得执业资格人员的注册管理工作。培训要坚持考培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参与考试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审定命题;确定台格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执业资格考试的有关工作。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第四章 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专业水平能力的证明。可作为求职、就业的凭证和从事特定专业的法定注册凭证。
第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政)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五章 注册
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注册是对专业技术人员执业管理的重要手段。未经注册者,不得使用相应名称和从事有关业务。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注册。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对注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证书及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九条 申请执业资格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有坚持在相应的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要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取得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必须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及工作规范,并负责检查监督关键岗位的执业人员上岗及执业情况,对违反岗位工作规范若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已在须由取得执业资格人员充任的关键岗位工作、但尚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取得执业资格者,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执业资格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考试和考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职业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经鉴定认为水平相当,经批准确认,可视为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实行执业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再组织该专业相应层次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或考试,并把取得执业资格作为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七条 执业资格考试、认定、培训、发证、注册等工作费用的收取.必须经当地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严禁乱收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1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服务业发展环境,鼓励、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向我市服务业集聚,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我市各服务行业以及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所有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鼓励、扶持重点服务行业加快发展。主要包括:新建、扩建大型第三方物流、货物运输配送、物资储备保鲜,机场、铁路公路站场以及传统物流企业整合、改造、提升等物流项目;新建、扩建大型旅游开发项目;引进国际、国内服务业知名品牌企业项目;新建、扩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数字化改造等大型公益性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星级宾馆、大型超市、大型商场、规模化专业市场等项目;新建、扩建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新建、扩建环保节能、工艺设计、产品研发、创意产业等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有独特优势的其它服务业项目。
第四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
(一)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度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
(二)国土部门要在年度土地供应指标内优先保证服务业用地,切实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
(三)按环保要求关、停、压或取缔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利用报废矿区土地发展接替产业的,鼓励其优先发展服务业项目。
(四)服务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要在城市规划用地上优先安排用地。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排用地的,应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六)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七)全市范围内凡是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用地被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八)在企业搬迁、改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中,除保障安置职工、居民居住用地外,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九)社会投、融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新建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
(十)社会投资新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图书馆、艺术馆、文化站等,各级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土地不得他用。
(十一)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免征收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外)。
第五条 贯彻并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收费政策。
(一)对现行服务业领域已经由国家规定的减、免、缓、抵、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提高起征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归集并公布,确保涉及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落实。
(二)对全市新办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3年内缴纳的税金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比例支持纳税企业。
(三)兼并、收购、租赁和直接投资原有服务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前3年平均纳税基数后,3年内新增留成部分按新办企业返还。
(四)凡投资本优惠政策第三条所鼓励和扶持的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带动辐射作用较大的,经审批同意,从营业之日起,企业纳税的留县(市、区)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以后返还额逐年按25%递减。
(五)在离石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可同时享受市、区两级税收返还政策支持。
(六)清理各类对服务业的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全部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除排污费外,取消各类开发区服务业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业用电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进行并轨;从2008年7月1日起列入国家、省鼓励类的服务业的用水、用气价格实现与工业用水、用气同价,鼓励类的服务业以《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晋政办发[2006]1号)为依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二)对列入《吕梁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项目试行“零收费制度”(项目立项、审批、发证、登记、注册等手续,在本市办理的,只收取工本费)。
(十三)对旅游专业村和农民以“农家乐”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价格管理政策,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
第七条 进一步放宽全市范围内的服务业市场准入。
(一)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向本地资本开放的服务领域,全部向其他地区资本开放;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享受公有制经济同等待遇。
(二)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
(三)鼓励并支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四)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有明确规定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五)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六)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限制经营的行业、项目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七)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
(八)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小型体育健身服务场所、民办报刊投递机构及私人图书馆等,均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公司制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九)鼓励外商参与我市服务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可到属地工商所办理。
(十一)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服务企业,经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免检。上年第四季度登记注册的新设服务企业可予免检。
(十二)连锁经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第八条 对服务行业增加社会就业岗位以及各类人才在服务行业就业实行政策优惠。
(一)大力发展创业和就业成本低、增长潜力大的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要通过资金扶持、购买培训成果、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小额信贷贴息等多种形式,扩大服务业就业岗位。
(二)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加快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积极促进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内的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
(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服务企业工作。对志愿到服务企业工作并被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其干部身份并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算连续工龄、落实户口、调整档案工资、代缴保险基金和代评职称等服务。
(四)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到服务企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到服务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能力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做出的贡献、达到的水平,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纳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的服务企业和自主创办服务企业的军队专业干部,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五)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人才,凡需办理流动手续的,开设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六)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专家推荐、各专业协会或学会推荐方式参与国务院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省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的选拔。对纳入专家队伍管理的人员享受相应待遇,并在科研课题立项,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方面给予资助。
(七)市、县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服务企业提供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派遣、人才测评及人力资源规划等服务,对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企业减免人事代理费。
(八)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民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该政策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九)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的服务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5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以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税务机关2008年底前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于事业单位通过机构改革兴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单位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服务业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协调并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服务职能,提升服务水平,为全市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支持。
(一)建立吕梁市银行业支持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形式搭建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内服务企业共同磋商服务业发展战略的交流平台,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
(二)创造条件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创业板上市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人民银行提供)
(三)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符合服务业发展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积极创新贷款发放方式,根据服务行业短期流动资金需求频繁的特点,开办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四)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传统业务发展的同时,积极开发微型贷款、公私联合贷款、创业贷款、订货合同抵押贷款等多种贷款形式,加大对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五)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六)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的、确有发展潜力的服务企业,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按照商业银行“赢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时发放贷款和办理其他融资业务。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创造条件引进股份制银行入驻吕梁;积极探索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服务形式,多渠道拓宽服务企业融资的渠道。
(八)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
(九)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十)加快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筹集由财政资金、民间资本、企业资金等组成的贷款担保基金,市财政每年从企业所得税留市部分中拿出5%的累积注入到基金账户,重点为服务业项目贷款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条 对服务企业创新给予政策鼓励。
(一)鼓励各类人才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创业发展。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人员编制、工资收入分配等按我市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政策执行,妥善解决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二)有计划地在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中增设服务业紧缺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发展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服务业专业教育。
(三)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
(四)加强服务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大力促进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服务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发展壮大,引导中小型服务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
(六)引进推广先进的服务业组织结构,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鼓励和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推动区域技术引进和技术转移。
(七)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第十一条 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一)实行项目审批部门及责任人负责制。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的服务企业,对其审批及备案项目,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招商、环保、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责任到人,在承诺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二)严禁对服务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检查项目一律停止。对所有涉及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服务企业进行变相摊派。
(三)实行行政不作为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职能部门在审批中超过承诺时限或做出错误审批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诫勉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诺的,视情节给予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实行项目报批“直通车”制度。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和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由市、县(市区)政务审批大厅确定专人实行“一站式”服务,从简从快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等一切手续。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对属于我市权限内批准的投资项目,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1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名称预先准备,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或合同、章程的核准;工商等部门对经批准的投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对属于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本市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办理。
(六)推进网上审批和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等服务形式,为服务业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
(七)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程序由原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改为受理、核准两个环节。
(八)企业办理登记注册资料齐备的,登记注册人员受理后,限时核准登记材料、核发营业执照。每个环节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并在登记流转单上签注意见:7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结(需要实地调查期限除外)。
(九)凡是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并上报;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分别在1 5个、1 0个、7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或上报;城建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十)公共事业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停止供应或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可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其他政策以及本优惠政策选择最优惠的条款申请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如与新出台的国家政策相抵触,按国家新出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吕梁市推进服务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按适用税率3%减半征收契税。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对敬老院(托儿所)、育婴托育幼、伤残儿童寄托所、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区服务中心、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等安置残疾人达到比例后,属福利性质的社区福利机构,可按照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3、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对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6、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7、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及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在2008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建文化企业及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可免征房产税。
8、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0、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2、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对纳入全国(我市)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9、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件的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3、服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4、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取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财[2004]28号):
26、对于月销售额在5000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晋财法(2003]13号)。
27、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8、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管理。对经营规模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