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0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02/16
  【实施日期】1996/03/01
  【内容分类】财政
  【发布文号】新政函23号
  【备  注】1996年2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23号文批准 1996年3月7日自治区财政厅新财综字[1996]2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根据2002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其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和销毁,以及检查、稽查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语释义
行政性收费票据,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机构,依法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事业性收费票据,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物价、税务部门实施监督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县(市)以上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第五条 票据种类和印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前者系指能够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后者系指不能满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一般需要,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套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印章;印章及票据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票据购领和发放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地、州(市)、县(市)财政部门所需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票据,按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
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验旧购新,并提交书面报告, 以及经法定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文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收费单位设置或派出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所需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后发放。
第七条 票据使用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情况后,应及时退回财政部门要求更换;
(二)按票据格式要求逐项填列,内容须真实、完整,字迹清晰,不得按交费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按票据号码顺序使用,各联一次复写,对填错的票据,应在各联加盖作废戳记,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四)在收据联须加盖收费单位(站、点)财务印章和承办人私章(或签字)。
第八条 票据保管和销毁
收费单位应当配备适用的票据保管设施,设立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票据管理责任制,按要求向财政部门填报有关票据管理的报表、资料,接受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分类、分户建立票据登记台帐,及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汇总票据印制、购领、使用、发放和销毁,以及票据检查、稽查等情况。
遗失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应及时在当地和地、州(市)以 上传播媒介公告作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依照会计凭证保管期限保管和销毁。
第九条 检查和稽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制度。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公务时,有权采取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对稽查事项进行调查,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非法阻挠和拒绝。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下列证件: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证》;
(二)稽查机构及其负责人盖章、签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二)核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的;
(三)非法阻挠、拒绝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稽查工作,隐瞒、谎报或滞交、拒交有关资料,以及擅自涂改、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伪造、买卖、转让、租用、借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经查明具有违法收费行为的,收缴其收费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收缴其所有票据,并处3000元以上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财政部门决定。各级财政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按本办法进行处罚,应当出示处罚通知书,并开具统一的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执行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收缴的收费所得,经查明确属非法收费所得,应当退还交费人,无法退还的,收归本级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一)不开具、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强行实施收费的;
(二)不出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证件,强行实施票据稽查的;
(三)不出示处罚通知书、不开具罚没款物专用票据或者以收费票据代替罚没票据,强行实施处罚的。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管理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主管部门的制约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管理相对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收费票据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下列收费、结算事项,其票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的收费凭证;
(二)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收缴会费的收费凭证;
(三)单位之间往来结算收费凭证;
(四)内部房租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费凭证;
(五)其他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1996年3月l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收费票据同时废止。


自治区政府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01年)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1年第3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2002-03-11 14:25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落实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的具体规划,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权环发〔1999〕278号)有关规定,本着认真履行国际公约、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鼓励使用替代产品、保障我国经济发展的原则,现就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氯氟烃类物质)和作为清洗剂用TCA(1,1,1,一三氯乙烷)的进口配额总量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逐年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消费总量的原则,并考虑到国内生产和消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实际情况,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进口配额总量分别确定为3000吨和4930吨(详见附件)。

  二、根据2000年上述物质实际进口数量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2001年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配额暂按总量的70%分配,剩余的30%将视国内外市场实际需求于2001年9月份进行调剂分配,以确保不突破总量,达到逐年减少消费总量的目标。

  三、根据1995年以来各外贸企业的实际经营业绩及经营能力,确定2001年各有关外贸企业的进口配额。进口配额优先分配给2000年有进口业绩的外贸企业。

  四、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规定》〔环发2000〕85号)的有关规定,需要申领CFCS和作为清洗剂用的TCA进口配额的企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简称“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企业凭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特此公告

  附件:2001年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配额总量表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image/200404/1082097692120.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

法发[2002]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现对各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式样、规格、制发和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印章的式样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庭、室(厅、局、处、科、人民法庭下同)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庭、室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办公室的印章,中间刊一下面开口的圆圈,圆圈内竖刊“办公室”,突出圆圈缺口,圆圈外刊人民法院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二、印章的规格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7厘米,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直径4.5厘米。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直径4厘米。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直径4厘米。
(四)基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的印章,直径4.2厘米。
三、印章的名称
(一)高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自治区)XX市(地区、自治州、盟)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或XX市XX区人民法院”。
(二)海事法院的印章内刊“XX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印章,内刊“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XX铁路运输法院”,林业法院的印章,内刊“XX省XX市(地区、自治州、盟)林业中级法院、XX林业法院”。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钢印,内刊人民法院的法定名称。
(四)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内刊人民法院名称和庭、室法定名称。
(五)人民法庭的印章,内刊“XX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市辖区人民法院设置的人民法庭,其印章内刊“XX市XX区人民法院XX人民法庭。
四、印章的文字、字体、质料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二)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章所刊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的,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四)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五、印章的制发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印章,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人民法院印制文件、布告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名称、文字与正式印章等同,亦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钢印,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 (三)各级人民法院庭、室的印章,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制。 (四)人民法庭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六、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法院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承制印章的企业,应为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单位,同时必须取得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刻制印章。对于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二)寄发印章,应通过机要部门或委派专人取送。
(三)印章应保管于安全、可靠的地方,并有严格的防范措施。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本单位印章。使用院印,须经主管院长批准,使用庭、室印章,须经庭、室领导批准。不得在空白文书上盖印。使用套印印章,应当由保管印章的人负责监印。无特殊原因和未经批准,不得将印章带至本院以外使用。
(五)新印章制发前,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暂用原旧印章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印章代替,但不得用庭、室印章代替人民法院印章。
(六)新印章启用前,制发单位应预留印模。新印章启用
时,应当告知有关部门,同时宣布旧印章作废。
(七)作废的印章,应及时缴回制发法院封存或者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由高级人民法院封存,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销毁。
(八)对于非法使用印章,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印章丢失、被盗的,应当严肃查处。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印章的管理使用另行规定。
八、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