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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3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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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

民人发(1993)18号 1993年1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总参谋部军务部: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89〕33号)和《关于印发〈关于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劳培字〔1991〕6号)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工种分类目录》中所列民政行业工种范围,民政部组织制定了《民政行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业经审定,现颁发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民政)



假肢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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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肢体残缺者制作和装配各种假肢(含假眼、

工种定义 |

|假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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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假肢和假眼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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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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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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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假肢,除测量工和假眼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真空泵、台钻、砂轮机、锯床、烘箱、缝纫机、取型仪、对线仪、假肢专用机床、假肢接受腔真空成形设备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假肢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加工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运动部分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的基本知识。

8.常规假肢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假肢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假肢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1.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2.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3.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假肢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和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作材料,选用合理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假肢接受腔的合成树脂真空成形。

8.根据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上、下肢假肢。

9.按配方和技术要求,加工制作定型假眼。

10.按模型和材料配方制作一般假耳、假鼻或假乳房。

11.根据质量标准鉴别上、下肢假肢零部件的质量优劣。

12.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前臂或上臂机械假肢。

2.制作上臂短残肢或肩离断装饰性假肢。

3.制作铝、木、皮小腿或大腿假肢。

4.根据图纸和模型,制作髌韧带承重小腿假肢。

5.根据模型加工接受腔,组装骨骼式小腿假肢或大腿假肢。

6.加工制作定型假眼或假耳、假鼻(包括配料、配色和拌料)。

中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假肢,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假肢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不同部位截肢的残肢残存功能及装配不同假肢的代偿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假肢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7.常规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方法。

8.常规假肢的对线、调整、使用训练和异常动作的纠正方法。

9.开关控制电动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10.特殊(关节离断、长残肢、短残肢)假肢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11.人眼解剖知识、有关眼球摘除后眼腔的状况及各种假眼制作装配方法。

12.假眼、假耳、假鼻、假乳房所用化工材料的性能及其配方。

13.国内外假肢新材料、工艺、新技术情况。

14.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专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假肢零件的加工图。

4.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假肢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5.解决上、下肢假肢对线、调整、试穿及训练中出现的问题。

6.装配、维修前臂或上臂截肢用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7.按照眼球摘除患者的眼腔形状制作装配特殊假眼(含软性假眼、薄壳假眼)。

8.假手指、假耳、假鼻、假乳房等美容整形器官的取型、制模、配料、加工和装配。

9.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骨骼结构吸着式大腿假肢。

2.制作、装配悉姆截肢、膝离断、髋离断等特殊假肢。

3.制作装配上臂短残肢或掌骨截肢机械假手。

4.制作、装配前臂或上臂开关控制的电动手。

5.为患者专配各种假眼。

6.为患者专配各种假乳房。

高级假肢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假肢,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假肢,具备设计一般假肢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假肢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假肢结构的机械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残肢畸形、人体骨骼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阅读能力。

4.各种假肢用材的性能、合理选用及材料消耗的计算方法。

5.肌电假手的结构和工作原理。

6.各种假肢接受腔口型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7.假肢产品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8.国际上假肢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假肢产品的装配构造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双侧高位截肢、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等高难度假肢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对假肢产品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4.肌电手的维修。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假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下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假肢。

2.为双侧高位截肢或一侧高位截肢一侧残肢不良的双上肢截肢者设计、制作与装配适用的机械手、工具手或开关控制电动手。

3.为患者装配上臂肌电手。



矫型器制作装配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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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手工和专用设备,为麻痹、瘫痪等肢体障碍者制作和装配各种

工种定义|

|矫形器(含内脏托带和矫形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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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矫形器和矫形鞋的测量、预制件、装配、试样、修理。

----|------------------------------

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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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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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按设计图、装配图和石膏模型制作各种常规矫形器,除测量工外,一般不直接接待患者。

知识要求:

1.常用设备(台钻、砂轮机、烘箱、真空泵、锯床、片皮机、缝纫机、矫形器专用机床、热塑板真空成形设备和制鞋用内线机、外线机等)的名称、规格、性能、操作规程及保养方法。

2.常用工具(手电钻、热风枪、振动锯、石膏锉、内径仪、水平仪、皮工刀以及其他钳工工具等)的名称、规格、性能、使用规则及保养方法。

3.常用计量单位和机械制图的基本知识。

4.常用数学基本知识。

5.矫形器常用金属材料、非金属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性能及基本成形方法。

6.人体解剖学有关四肢、脊柱各部位的骨骼、关节、肌肉等一般知识。

7.装配钳工操作、装配和修理的基本知识。

8.常规矫形器零部件的名称和作用。

9.常规矫形器的装配技术要点和质量要求。

10.各类腰围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1.胃托、肾托、疝气带等内脏托带的结构、作用及使用方法。

12.矫形鞋的制作方法和质量要求。

13.矫形器用非金属材料的粘接方法。

14.假肢与矫形器的专业术语和代号。

15.电气的一般常识和安全用电。

16.安全技术规程。

技能要求:

1.看懂矫形器测量设计图、零件图和装配图。

2.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设备。

3.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常用工、夹、量具。

4.常用钻头、皮工刀的刃磨;錾子、样冲、划针的淬火和刃磨。

5.一般工件上的划线、钻孔、攻丝和铰孔;金属件间或不同材料间的铆接、粘接。

6.根据工件材料,选用合理的刀具、磨具及其切削量。

7.热塑板制矫形器的真空成形工艺。

8.按照设计图和模型制作常规上、下肢矫形器。

9.按照设计图和模型要求,制作常规脊柱矫形器。

10.加工矫形器的皮工零部件。

11.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2.制作常规矫形鞋及各种矫形鞋垫。

13.根据图样和技术要求,经济合理地使用金属材料、塑料、橡胶、皮革、合成革、织物等材料。

工作实例:

1.制作普通上肢矫形器。

2.制作常规支架式小腿或大腿矫形器。

3.制作热塑板成形的小腿矫形器。

4.制作常规框架式脊柱矫形器。

5.制作常规腰围和颈托。

6.为足下垂或内、外翻足制作矫正鞋。

7.制作普遍补高鞋和补缺鞋。

8.加工制作胃托、肾托、疝气带。

中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从头至尾(包括测量、取型、修型)承做各种常规矫形器,此外,还须具有制作特殊矫形器的技能。

知识要求:

1.常用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构造。

2.常用工、夹、量具的构造、使用和调整方法。

3.人体解剖学和人体运动力学的基本知识,骨骼、关节及主要肌肉、神经的名称与功能。

4.截瘫、麻痹等肢体障碍者的病变情况及采用矫形器矫治的方法。

5.各种皮革、织物的用途、质量的识别及合理下料。

6.常规矫形器的矫治作用和适应范围。

7.常规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及调整、正确使用的方法。

8.各种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的制作技术要点和装配质量要求。

9.足部畸形、缺损等运动障碍脚的种类、致病原因及采用矫形鞋矫治方法。

10.胃托、肾托、疝气带的设计原理及方法。

11.有关腰椎病的基本知识,各种腰围的设计与制作工艺要求。

12.国内外矫形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情况。

13.生产技术管理的基本知识。

技能要求:

1.常用设备一般故障的排除。

2.用工具、夹具的选用和制作。

3.绘制矫形器零部件的加工图。

4.阅读有关肢体畸形的X光片。

5.完成髋关节以下各类下肢矫形器和肩关节以下各类上肢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的全过程。

6.根据患者病情要求,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装配和调试各种框架式和热塑板制脊柱矫形器。

7.解决各种矫形器在试穿、调整及观察矫正效果中出现的问题。

8.测量、设计、取模、配楦、制作各种矫形鞋及矫形鞋垫。

9.设计与制作各种腰围和内脏托带。

10.指导初级工的技术工作和带培徒工。

工作实例:

1.制作、装配平衡前臂矫形器或肩外展矫形器。

2.制作、装配坐骨结节承重的或带脊柱支架的大腿矫形器。

3.制作脊柱侧弯矫形器、蛙式支架和颈椎矫形器。

4.按医生处方,设计、制作特殊腰围。

5.根据患者病情,设计、制作二层楼式补高鞋或严重畸形的矫正鞋。

高级矫形器制作装配工

能熟练地制作特殊矫形器,并能处理疑难病例和制作高难度矫形器,具备设计一般矫形器产品的能力。

知识要求:

1.矫形器生产用较复杂、较精密机械设备的工作原理和结构。

2.有关矫形器的矫治原理和材料力学的基本理论。

3.各种矫形器的设计原理及受力分析。

4.肢体畸形、麻痹病变知识及其X光片的分析能力。

5.各种矫形器用材的性能及合理选用,掌握材料消耗的计算及复杂下料样板的制作方法。

6.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7.国际上矫形器技术发展趋势。

技能要求:

1.绘制矫形器产品的装配图,编制装配工艺规程。

2.截瘫病人、偏瘫病人或脊柱多种变形等高难度矫形器的测量、设计、取型、修型、制作与装配。

3.与矫形器复合使用的矫形鞋和特殊疑难矫形鞋的测量、设计、取型、配楦、制作与装配。

4.对矫形器、矫形鞋的质量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5.指导中级工的技术工作。

6.应用推广矫形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工作实例:

1.为高位截瘫病人设计、制作与装配矫形器。

2.制作波士顿、密尔沃基、色努等各类脊柱矫形器。

3.为严重畸形的麻痹患者,设计、制作、装配带小腿、大腿支架和矫形鞋的矫形器。

4.复合畸形脚的诊断及其矫形鞋的设计与制作。



尸体整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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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种定义|用药品、化妆品和器具,对尸体整容、整形、化妆和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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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殡葬行业尸体的整容、整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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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线 |初、中、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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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徒期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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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整容、化妆常用材料的名称、用途和性能。

2.整容、化妆及理发常用工具的名称和使用方法。

3.尸体的五官、脸型、发型及肤色的基本特征。

4.尸体整容、化妆的一般方法。

5.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基本操作程序。

技能要求:

1.按程序进行整容、化妆,会使用不同清洁材料(清水、酒精、汽油等)对尸体面部及必要部位进行清洗。

2.使用不同化妆材料,采用一般方法对尸体面部进行化妆,使其着色均匀、自然。

3.闭合一般尸体的双眼和嘴。

4.给一般尸体刮脸和梳理男、女式普通发型。

5.正确使用和保养整容、化妆、理发工具。

中级尸体整容工

知识要求:

1.各种不同化妆材料的性能及使用方法,根据不同肤色配制不同色彩的方法。

2.尸体的各种脸型特征,正常人日常生活美容的常用方法。

3.男、女发式一般造型和梳理标准及美发梳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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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删除第十条。

三、删除第十一条。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六、删除第三十九条。

七、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樊华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