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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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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2.08.26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的议题,提前作出安排,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开好会议,提高会议效率。
二、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文件,必须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属传达上级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的汇报,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属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建议,要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以及我市实际情况。
三、所有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进行会前协调。凡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科(室)应将协调情况及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随议题一起上会。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议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应在会前协调中充分陈述,否则视为同意。对于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参加协调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上报有关科(室)或市政府法制局。未经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提交会议讨论,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准备。
四、议题经过会前协调后,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准备好书面材料或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要提前5天送市政府办公室。议题的主汇报人应是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议题的协调情况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发言不超过5分钟,以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参加过会前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应再提出与协调中不一致的意见或建议。
五、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要作录音),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翻印。
六、列席市政府的会议,应限于会议通知的人员,汇报部门或单位可带1-2名助手,其他单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带随员。更换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在会前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到会同志均应签到备查。
七、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需要传达的事项,要以正式文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传达。市政府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要及时退回。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督办,督查科应分季度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九、做好会议原始记录、录音、纪要底稿和会议讨论文件的管理和归档工作。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议记录的,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由秘书一科具体办理。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7日省政府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乡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公路规划确定的,连接城市、乡(镇)、村屯间的,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和乡镇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乡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符合乡道规划,并报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建设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扶贫、国防、资源开发利用公路、危险桥涵隧道等急需的项目。

第十一条 乡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不具备实施能力的项目,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对乡道建设的技术指导,监督参与乡道建设的单位遵守公路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并依法查处违反乡道建设市场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乡道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原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标准的乡道,应当逐步改造。

确无条件达到前款要求的边远地区、经济落后地区的乡道建设可适用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简易公路工程技术等级标准。

第十四条 乡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绿化用地及砂石料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解决。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五条 乡道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道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养护质量评定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专业养护、承包养护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养护形式进行乡道养护。

第十七条 乡道的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可以由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招聘专业养护队伍负责养护;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养护。

乡道路基及砂石路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居民集中养护、分段承包养护或者招标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民养护乡道的,不得违反规定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八条 乡道的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乡道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乡道交通中断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路线。


第四章 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增加乡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当地人民政府列支的乡道建设、养护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

(三)贷款;

(四)吸收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或者个人捐资;

(五)受益人自愿出资;

(六)通过资源置换筹措;

(七)其他合法方式。

乡道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收的拖拉机、农用车养路费必须全部用于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乡道管理的实际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派驻专职路政管理员或者兼职路政管理员,路政管理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

(二)协助实施乡道养护施工作业时的交通控制;

(三)负责乡道管理的日常巡视;

(四)监督路政审批事宜的执行;

(五)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道路政管理资料档案制度和乡道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道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公告乡道的限定标准和超限车辆行驶乡道的法律后果,并在乡道的危险桥梁、隧道和路段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公告牌和警示标志的样式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乡道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聘请管辖区域内乡道沿线居民作为护路员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开展路政管理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乡道的行为。遇有损害乡道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发现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公路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合法的保护乡道的乡规民约,提高乡道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止各种损害乡道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超限运输车辆损害乡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乡道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挤占、挪用乡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超限车辆擅自行驶乡道,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乡道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乡道养护。

第三十三条 乡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使乡道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房地产的转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与该建筑物、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同时转让,不得分割。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房地产转让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预售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
预购的房地产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并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前再转让的,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法人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产权分成的;
(三)收购或者合并企业时,房地产转移为新的权利人所有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国有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二)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与其下属的机构之间的房地产行政调拨。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转让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者其复印件提供给受让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对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休憩地、空余地、电梯、楼梯、连廊、走廊、天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所拥有的权益同时转移。
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特别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同时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拥有。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按《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地产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十六条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产权转移前由转让人承担,产权转移后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转让合同应当经深圳市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