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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3:0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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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品生资料是指以工农业生产建设所需要的原料、材料、燃料、机电设备等工业品物质资料(不包括商业部门和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分工管理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是规划管理同级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物价、审计、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监督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工业品生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一)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的;
(二)国家统一收购和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
(三)国家实行强制淘汰报废的;
(四)国家规定应领取工业品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闭置的生产设备可进入市场,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当有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
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
第八条 开办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专业经营场地和仓储条件;
(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较稳定的生产资料来源和销售供应范围;
(五)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资格证明的专业会计人员等。
第九条 开办经营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企业,必须持主管部门的申报文件,经同级物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下列分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从事经营活动:
(一)依法成立的物资企业或所属联合购销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生产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各种工业企业、工业企业集团、生产性经济联合体的供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可以自销的产品;
(三)商业企业、供销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四)个人可销售自产自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和指定单位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禁止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十二条 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必须进入国家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三条 凡销售和购买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自治区和各盟市设置的物资交易场所参加交易,不受行政区划、行业部门的限制。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包括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等),没有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实行市场调节价。不论实行何种价格,都要明码标价,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国营、集体林业单位和企事业销售自产的非统配木材,须持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销售证明。个人出售自产木材须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并须进入生产资料市场或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工业品生产资料交易,除数量不大即时结清的以外,必须签定书面合同。单位之间购销业务,一律通过银行结算。
生产企业和物资经营企业凭盖有市场专用章的合同或发票以及出具的证明,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在满足区内生产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销往区外。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没收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指定的生产资料市场销售或委托物资经营企业代销。
第十九条 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企业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并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或伪造营业执照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
(二)销售劣质工业品生产资料;
(三)抬价抢购套购或削价倾销;
(四)垄断货源,强制、胁迫他人接受其限制条件;
(五)倒卖计划调拨产品、凭证、批件、许可证、提货单和发票;
(六)买空卖空、就地倒卖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
(七)国家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刊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以国务院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 2004 〕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牡丹江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个人或联合起来,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局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医疗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不同比例缴费,享受不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9%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和住院待遇。

(二)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按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建立个人账户,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办发〔1999〕87号)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检特治、慢性病和住院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本办法施行后新产生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在25周岁以前到市医疗保险局登记,办理参保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不再补办。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向市医疗保险局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至10日,自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牡丹江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牡政发〔2001〕44号)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在每年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应当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1个月内,持失业人员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本人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并按缴费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到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参保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有关规定,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必须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费用外,从欠缴费之日起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必须说明理由,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并不再补办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年限(含实际足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为1997年1月1日至退休时间的年限;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实际足额缴费年限起始缴费时间为2002年1月1日;视同缴费年限为自参加工作时间至1997年1月1日之间的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缴费年限,从实际参保缴费时间计算。

(三)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标准的,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按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并继续缴纳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一致,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九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1997年11月2日